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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棄他人之苦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自幼發燒失聰導致無法正常言語,僅能以簡單音節輔以手勢表達內心意思而與外界溝通。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有夫之婦乙○○於臺中縣東勢鎮石岡水壩下游附近之工寮內同居,嗣乙○○之夫徐金祥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出獄返家,乙○○即因而與丙○○疏離,丙○○遂起意毀棄己○○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岡水壩下游約五百公尺處,面積約零點五公頃之苦瓜園內苦瓜,並嫁禍予徐金祥。
嗣丙○○即基於毀棄己○○前開苦瓜園內苦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形體不明之小刀一把,前往己○○之前開苦瓜園內,將己○○所種植而即將收成之苦瓜逐一自靠近地面處之根莖部割斷,於僅剩六、七株時,即遭鄰人甲○○○發現,因甲○○○恐丙○○對其不利而未能立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庚○○表明該毀棄行為係丙○○所為。
嗣丙○○於一星期後,承前毀棄苦瓜之概括犯意,再度將己○○前開苦瓜園內僅存之六、七株苦瓜自根莖部以相同之手法悉數割斷,致己○○無法收成即將收穫之苦瓜而損失約五十萬元。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割斷證人己○○所種植苦瓜之根莖部導致苦瓜壞死而無法繼續生長之情,辯稱:伊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至證人甲○○○處拜訪,後來伊想要到豐原搭車回臺北,途經證人己○○之苦瓜園,遠遠地看到苦瓜園內有燈火閃爍,伊便走到苦瓜園旁邊以手電筒探照查看,發現有人在偷割苦瓜,那個人察覺到有人在旁邊便從苦瓜園的另一端跑掉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便去找證人甲○○○要他報警,苦瓜的根莖不是伊割斷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曾與證人乙○○於前揭苦瓜園附近之工寮同居約二年之久,嗣因證人乙○○之夫即案外人徐金祥服刑完畢出監返回臺中縣豐原市居住而中斷前開同居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己○○及甲○○○所述相符而堪為認定。
㈡證人己○○於右揭苦瓜園內種植之苦瓜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一星期後,悉數遭他人以不明利器以割劃二刀以上之方式割斷根莖部位,致受有損害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指述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員警於翌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則其苦瓜園內之苦瓜確實遭人毀棄一節,應屬明確。
㈢而證人己○○種植之苦瓜園內之苦瓜莖係遭被告以形體不明之小刀砍斷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證述親眼看到被告徒手抓住苦瓜莖,另手握利器將苦瓜莖上下各砍一刀而丟棄於現場等情明確,而其所述被告割斷苦瓜莖之手法與前揭苦瓜園遭破壞後翌日之相片情節亦屬相符而堪為採信。
證人甲○○○雖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晚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舉發被告之犯行,惟其確實曾於當晚悄聲告訴證人己○○係「啞巴」(台語)即被告所為,僅因證人己○○突逢苦瓜園遭人毀棄之劇變而一時頭腦昏沈,未能立即向員警反映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以證人己○○之年齡、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與證人甲○○○所述應未與常情背離而堪以採信,故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尚不至於因未於當日於現場向證人庚○○警員舉發被告之犯行而失其可信性。
被告雖極力辯稱:去割斷苦瓜莖的人從另一端跑掉了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履勘現場結果,該案發現場之苦瓜園係位於石岡水壩下游五百公尺之河床地,對外僅有一條通往埤豐橋的聯外道路,另一側便是大甲溪畔,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成為一個人無法通行的石壁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度結證屬實,則以被告所辯情節與現場已因自然地形之變化而不能行人之客觀情境相悖,所辯即屬有所蹊蹺而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向前同居人即證人乙○○表示要把苦瓜剁一剁再嫁禍給案外人徐金祥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徐金祥要出獄的事?)在六月之前我就有告訴他過,我跟她說我先生要回來了,我們可能不能在一起了,他說沒有關係,他去把苦瓜剁一剁再嫁禍給我先生,這樣我先生再進去關,我就可以跟他繼續在一起‧‧‧」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舉止—即表示要到豐原去抓人之外在言行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毀棄證人己○○苦瓜園內苦瓜之動機及行為無疑。
㈤另證人己○○之苦瓜園內未遭割斷之苦瓜,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一週左右,悉數遭人以前揭以割劃二刀以上之手法割斷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己○○並證稱:其苦瓜是以一株苦瓜、一株菜瓜搭配種植,所以是兩根根莖綁在一起,一般而言,要讓那些苦瓜死掉,只要割劃一刀即足,不知道來割苦瓜的人為何都要割二刀以上等語屬實,則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證人己○○苦瓜園內之苦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週後左右亦遭人悉數割斷之犯行,應係遭與前次下手之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既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為之辯解亦經本院於詰問證人庚○○、甲○○○、己○○及乙○○後,認所辯均屬與事理常態不相符合之遁詞而不足為採,應認本件乃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之毀棄苦瓜多株之行為,乃屬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犯,惟其於一週後再度返回現場將其餘苦瓜割斷之犯行,與前次犯行間,已非單純之時、地密接情節而屬異時而為之不同行為,惟於客觀時間判斷上尚屬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綜據前述,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被告執詞未犯下本件犯行而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先後二度前往證人己○○之苦瓜園內將苦瓜自根莖處部位割斷毀棄之行為,乃連續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顯與事實有違;
另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純係毀棄苦瓜之單純一罪,惟竟科予六個月之刑度,實稍嫌過重,亦屬容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為達與女友即證人乙○○同居之目的而異想天開,及其僅為一己私欲,卻對證人己○○造成高達五十萬元左右之經濟上損失,並斟酌其犯後非但不能坦承犯行,尚且矯詞圖解免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作案之物品,依證人甲○○○之指述應為小刀類之利刃,該物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並未能扣案,且形體不明,況是否確實係被告所有亦因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而不得而知,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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