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賠,1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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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收押,嗣經調查證明聲請人甲○○罪嫌不足,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

但聲請人未被開釋,仍繼續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

聲請人合計被違法羈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且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亦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金笠園餐廳,因藉端滋擾商戶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員警刑裁字第二三號裁決拘留三日(七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並以擬將聲請人核列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叛亂,而於當日即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羈押在案。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並於當日將聲請人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前開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九五號偵查案卷審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謂:其因前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日止,遭受羈押等語,洵屬有據,堪信可採。

聲請人另稱係被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云云,則與前開卷證不符,委無足取。

(二)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顯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簽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之簽呈內容係載:「說明:甲○○前科累累,甫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結訓返鄉,仍不知悔悟,續犯有以兩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現因滋擾違警拘留中,審議:查王某涉嫌案件,均經被害人指證在卷。

符合『一清專案』取締對象─暴力犯罪。

擬辦:擬將甲○○核列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請軍法室收押偵辦。」

等內容,另觀諸相關被害人指訴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書立之自白書,經核均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加以偵查結果,亦認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前開簽呈所載之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即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三號決定均可參照)。

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四十二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四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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