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賠,65,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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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罪遭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無叛亂犯罪事証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共一百日。

按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所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請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及精神上所蒙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餘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非法持有槍械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九號),嗣經查證其就遭移送叛亂部分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而由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九號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六日經開釋而移送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從而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合計被羈押一百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處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九號卷宗核閱卷內之點名單、押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一節,應堪為認定。

㈡今聲請人據前開遭受羈押一百日之事實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查:⒈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三0七八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九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該處七十五年執字第九0七號受理在案,嗣函請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至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七十五年執助字第四二0號指揮書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⒉惟聲請人上開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一百日,業經執行單位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情,有載明「自74.1.26.至74.5.5.止共押100日,應折抵刑期」等意旨之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執助字第四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完畢一情,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曾因涉嫌叛亂罪嫌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遭羈押一百日,惟嗣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先前羈押之一百日既已折抵刑期,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羈押日期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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