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陸包(經鑑驗後標示HR(+)者,合計淨重貳陸參點參貳公克,包裝重貳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經鑑驗後標示HR(+)者,合計淨重貳陸參點參貳公克,包裝重貳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子○○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三十日,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繼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公共危險、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另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提供其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五住處,供綽號「春風」之乙○○寄藏存放第一級毒品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六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七0公克,純度八五.二七%;
經鑑驗後標示HR(+)者),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子○○明知戒指九只(編號0一、0二、0九、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墜子一只(編號二十)、藍寶碎鑽十二顆(編號三十一)、珠寶盒一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物品均係戊○○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對面停車場空地遭強盜),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股票十九張(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路四五號三樓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後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上開戒指九只、墜子一只、藍寶碎鑽十二顆、珠寶盒一個;
另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住處,向不詳姓名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股票十九張欲供借款之擔保,而連續收受贓物。
四、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時被查獲之友人辛○○所持之手提袋內扣得子○○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三.八一公克,包裝重二.八0公克,純度三九.三二%,純質淨重五.四三公克;
即公訴人所稱之海洛因十二.六克、二.二克、一.五克、一.三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行動電話三支。
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號巷二十號二樓住處內查獲分裝袋七包、面額五十元偽鈔、一百元偽鈔、一千元偽鈔各一張、胸針二個、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珠寶盒一個(業經被害人戊○○領回)、戒指十八只(其中編號0一、0二、0九、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共九只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墜子八只(其中一個編號二十業經被害人戊○○領回)、藍寶碎鑽十二顆(編號三十一,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五租住處查獲項鍊六條、身上項鍊一條、身上戒子一只、戒子十只、手錶四只、寶石保證書二張、海洛因六包(經鑑驗後標示HR(+)者,合計淨重二六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七0公克,純度八五.二七%,即公訴人所稱之海洛因八十七.八克、六十三克、五十一克、三十八克、三十克、十五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一包(標示HR(-)者,淨重二一一.八一公克,包裝重六.三一公克;
即公訴人所稱之可代因三百一十八克)、臺積電股票十九張(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海洛因研磨機一台、千斤頂一台、海洛因壓縮模一組、電子秤一台、秤盤一台、租賃契約二份、偽造徐志君身分證一枚。
五、案經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係其先前租住處,查獲時其已不在該處居住,而由綽號「春風」之人在查獲前二週借住,在該址查獲之毒品應係「春風」所有云云,復辯稱上址是證人辛○○在案發前半年承租,其也有至該址休息,其有向證人辛○○表示「春風」要到該址居住云云,復辯稱上址係證人辛○○居住,後來供被告借住,嗣綽號「春風」之乙○○表示和太太吵架,要住該處,其遂搬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租住,並讓「春風」居住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五該址查獲之毒品其均不知道云云。
另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上址係其於本件查獲前半年前承租,其僅住一個多月,就沒有去居住,其有拿一副鑰匙給被告,被告可以自由進出該址,被告並無放置任何私人物品於該址,約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借給綽號「春風」之人居住,此後其即未去過該址,被告亦未去該址云云。
惟查:經警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處查獲之毒品係「春風」之人寄放,上址確係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二樓處查獲之物品都是「乙○○」(即「春風」)寄放的,是王某於為警查獲前半個月到其住處寄放的,包括研磨機及模子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正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臺中市○○路租住處確實是其租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亦證稱被告自動供述配合警方帶同警方到被告與女友租住處臺中市○○路處搜索,查獲毒品及股票等如搜索扣押筆錄表之物品等語,顯見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三樓之五確係被告住處,況被告復能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搜索而上址復查獲被告向不詳姓名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收受欲供借款之擔保之臺積電公司股票十九張,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上址查獲之電子秤為其所有,係其先前賣水果所用等語,益徵上址住處確係被告個人所能支配使用,而證人辛○○證稱上址並無被告個人物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猶能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該址起出查獲「春風」在其上開住處藏放毒品,顯見被告明知該址確有「春風」寄放之毒品,其仍提供該住處供「春風」寄存,被告於審理中辯以不知道有上開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辛○○證稱上址係其承租供「春風」借住云云,更係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而上址查獲海洛因六包(即公訴人所稱之海洛因八十七.八克、六十三克、五十一克、三十八克、三十克、十五克),有該六包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且經鑑驗結果【標示HR(+)】,合計淨重二六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七0公克,純度八五.二七%,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提供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住處供「春風」之人存放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應堪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即臺積電公司股票十九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臺積電公司股票十九張係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路四五號三樓失竊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可參,上開股票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一節,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珠寶盒一個、戒指九只(編號0一、0二、0九、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墜子一只(編號二十)、藍寶碎鑽十二顆(編號三十一)等物,被告於偵查中或辯稱豐原家中獲珠寶其妻所有云云,復稱戒只二只是證人丑○○給的云云(見偵卷九十三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戒指等物係「小范」向其借錢而給伊,藍寶是證人丑○○送給伊云云(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稱戒指是朋友送的,有一些是至跳蚤市場買的云云,繼稱戒只是以一萬元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玉」之朋友購買共十八只,而且是在查獲前半年購買,其敢說均非戊○○所有,墜子不知何來,藍寶碎鑽是朋友「阿良」在查獲前三、四月查到,是其贈送云云(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復辯稱是查獲前一、二月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向「阿良」購買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或稱係其妻所有云云,或稱係向朋友「阿玉」購買云云,或稱係證人丑○○贈送云云,或稱係「小范」向其借款之用云云,或稱係自跳蚤市場購買云云,或稱係向「阿良」購買,漫行辯解,所述不一,已未足憑信,而證人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交付任何首飾與被告等情,顯見證人丑○○並無贈送查扣珠寶與被告之情事,而上開珠寶盒一個、戒指九只、墜子一只、藍寶碎鑽十二顆等物,確係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且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對面空地遭強盜之財物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事案件報案三單影本一份可佐,而上開物品復經被害人戊○○指認為其所有並且領回一節,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四份、指認珠寶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為被告辯以係朋友「阿良」三、四月前贈送云云,或稱係一、二月前向「阿良」購買云云,上開物品遭強盜之時間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如前述,倘係被告所稱係查獲前三、四月取得則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左右,苟係被告所辯係查獲前一、二月取得則係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左右,其時間均係被害人林政育遭強盜時間之前,被告辯以於查獲前三、四月或一、二月取得,顯與事實不符。
然被告確係向他人取得上開上開珠寶盒一個、戒指九只、墜子一只、藍寶碎鑽十二顆等物,應無疑義,惟被告先供述不一,亦無實據可證被告確係以支付對價取得,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物品。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住處藍寶等物係朋友「阿良」交付,「阿良」表示這些東西不值錢要送給伊,並未說明來源,但來路不正當等語,顯見被告就上開物品源已有懷疑,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仍予收受,其收受贓物事實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認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級毒品標準為淨重五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持有達毒品淨重達二六三.三二公克,已遠逾淨重五公克之標準,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次按施用毒品前固需須持有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乃以施用為目的,其主觀犯意顯與單純持有之犯意不同,二罪持有部分間要難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不能成立連續犯,前案單純持有行為亦不能為後案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警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包(標示HR(+)者,合計淨重二六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七0公克,純度八五.二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之犯行,係為綽號「春風」之人寄存藏放而持有之,另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七號前查獲之手提袋內被告所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三.八一公克,包裝重二.八0公克,純度三九.三二%,純質淨重五.四三公克;
即公訴人所稱之海洛因十二.六克、二.二克、一.五克、一.三克)係被告供己施用,且後者查獲之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並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憑,惟二者有目的不同,本件為綽號「春風」之男子藏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與前揭供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犯行並無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主動配合警方人員至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五租住處搜索查獲持有之毒品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證述明確,而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販賣毒品,復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係「春風」寄放等情,其雖先後供述不一,且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為警查獲之初主動配合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並供承犯行,屬自首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另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贓物部分為警索查獲之初均稱不知來源係贓物,縱令其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搜索而查獲贓物犯行,尚難認其有自首而接受審判之意,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綽號「春風」之男子藏放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且事後狡言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就連續收受贓物,數量非少,且係珠寶、股票等價值不菲之物,另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可憑,惟就贓物犯行尚能坦承大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經警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二樓之五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包(標示HR(+)者,合計淨重二六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七0公克,純度八五.二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七號前查獲證人辛○○所持之手提袋內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三.八一公克,包裝重二.八0公克,純度三九.三二%,純質淨重五.四三公克)尚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無涉,已如前述,且已於本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從刑附隨於主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其扣案物品尚無實據可證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順情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上旬起,在臺中市縣○○路豐原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租住處,以半塊海洛因三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簡哥」之人販入後分裝,再以行動電話賣出予綽號「大頭」、「奶狗」、「阿加」、「小凱」、「小彭」、「阿龍」、「清池」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惟其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扣案毒品甚多,復有研磨機、電子秤、行動電話三支、販毒所得四十萬元扣案可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係其先前租住處,查獲時其已不在該處居住,而由綽號「春風」之人在查獲前二週借住,在該址查獲之毒品應係「春風」所有云云,復辯稱上址是證人辛○○在案發前半年承租,其也有至該址休息,其有向證人辛○○表示「春風」要到該址居住云云,復辯稱上址係證人辛○○居住,後來供被告借住,嗣綽號「春風」之乙○○表示和太太吵架,要住該處,其遂搬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租住,並讓「春風」居住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三號二樓之五該址查獲之毒品其均不知道,至於警詢時其自白販賣毒品係遭刑求,綽號「大頭」、「奶狗」、「阿加」、「小凱」、「小彭」、「阿龍」、「清池」等人均係亂講等語。
㈣按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
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係遭警員刑求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警方在伊豐原住處未查獲毒品,就遭警方人員毆打,是拳打腳踢,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即也有打伊,打伊全身,總共有七、八位刑警對伊拳打腳踢,晚上七點時回到警局後,證人丁○○帶頭將伊帶到地下室灌水,用毛巾蓋著其口鼻灌水,逼問有無其他租住處,伊受不了,才供出臺中市○○路租住處,該址確實是伊租住處,至於警詢筆錄並無照我意思陳述,因為警方沒有捉到「春風」,回到分局後又打一次,這一次打巴掌,且用拳頭打胸部,是很用力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訊問時證稱警方帶我們(指證人辛○○及被告)回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其也被警方打頭部,以寶特瓶打頭還打巴掌,是很用力打,其臉都紅腫,回到分局,有看到警方已毛巾包住被告眼睛,回來看被告一直流眼淚云云。
然警方查獲被告後並未刑求毆打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證述明確,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係警方查獲案外人己○○竊盜集團,在訊問案外人己○○當時己○○就有指證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有毒品及槍械,之後警方佈線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方接獲線報被告與證人辛○○回到上址,警方就上前盤查,在證人辛○○身上所背的皮包內查獲海洛因、四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三支,因為被告另案通緝,警方當場逮捕,經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二十號二樓住處搜索,並未查到毒品,後來被告當天晚上自動供述配合警方帶同警方到被告與女友租住處臺中市○○路處搜索,查獲毒品及股票等如搜索扣押筆錄表之物品等語,復稱警方並未以刑求及不正方式取供,本件有報請檢察官偵辦,都依法辦理,被告警詢筆錄都係其製作,均依照被告陳述記載,且有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及證人辛○○所述,警方以「灌水」、「拳打腳踢」、「打其全身」、「打巴掌」、「用拳頭打胸部」、「很用力」云云,依渠等所述刑求毆打過程顯應會有外傷,而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後諭知被告後命法醫驗傷(見該次訊問筆錄),惟偏查全卷,並無任何驗傷之資料,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函查結果,函覆稱署法醫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考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檢守精九0偵一六七二二字第七二三一五號函在卷可參,另本院向臺灣臺中戒治所函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入所戒治之身體檢查報告結果,並無外傷紀錄,僅被告自述於九月十一日夜間十九至二十時在豐原刑事組被警員灌水二次,目前胸部有疼痛感覺,其他無明顯症狀等情,有臺灣臺中戒治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戒澄衛字第0九二0000八二九號函附之臺灣臺中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僅自稱遭警灌水刑求,至其稱拳打腳踢、打全身、打巴掌云云,均未述及,且倘如被告所述其遭警員用力毆打,且係拳打腳踢,衡情應有多處外傷,惟被告並無外傷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遭警刑求一節,應係無稽,而證人辛○○係同時與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證人辛○○所持之手提袋內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現金四十萬元等證物,顯見渠等二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而其證述被告遭刑求一節,亦與上開外傷紀錄不符,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足認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應非出於刑求之強暴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為不詳姓名綽號「大頭」、「奶狗」、「阿加」、「小彭」調毒品云云,復供稱其有幫「小凱」、「阿龍」、「清池」拿了幾次藥云云,復稱均係以電話連絡云云,然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刑求且毒癮發作方才隨便供述云云。
固以被告所刑求一節,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惟本作僅有被告警詢之自白,其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公訴人亦無追查與本件起訴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且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清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追查結果,上開二門號申請人分別為證人庚○○,甲○○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行二字第九二C八00四九七號函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庚○○、甲○○,證人庚○○證稱其身分證遺失,有可能被冒用申請電話門號,其並未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其亦無「大頭」之綽號等語,另證人甲○○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持用,其並無「清池」之綽號,朋友都叫其「阿奇」,亦不認識被告及綽號「奶狗」、「大頭」、「阿加」、「小彭」、「小凱」、「阿龍」之人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其以行動電話絡販賣毒品與「大頭」、「阿奇」等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公訴人所稱扣案四十萬係販毒所得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扣案四十萬元僅於警詢時供稱「販毒所得欲購買毒品之贓款新臺幣肆拾萬元」云云,上開款項究係販毒所得或購毒所用,已非無疑,公訴人逕認係販毒所得云云,殊不知其所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上開款項係欲購車之用而非販毒所得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馮玉妹、其姐癸○○亦於審理中證稱馮玉妹請其女癸○○標二個會,拿給被告買車云云,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亦難僅以被告警詢之自白遽以推論上開款項係販毒所得。
另扣案之電子秤、秤盤等物,被告供承其中電子秤係被告所有,係賣水果所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電子秤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五公分,另有一台彈簧式磅秤,附有秤盤,刻度均以斤、兩計算等情,衡諸毒品價值不菲,坊間私下縱有違法販賣情事,其秤重均以精密電子秤計算,當不致就毒品以秤斤計兩販賣,公訴人以扣案電子秤為販賣毒品工具云云,誠為無稽。
是以公訴人空憑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欲認其販賣毒品與不詳姓名綽號「大頭」、「奶狗」、「阿加」、「小凱」、「小彭」、「阿龍」、「清池」等人云云,殊屬無據。
㈥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認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與本院認定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