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重訴,1968,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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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廖志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認被告甲○○渉犯殺人、持有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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