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重訴,2513,2004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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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第一三八七八號、第一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貳拾顆(含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貳顆)及彈匣參個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貳拾顆(含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貳顆)及彈匣參個均沒收;

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上「壬○○」照片壹幀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貳拾顆(含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貳顆)、彈匣參個及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上「壬○○」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子彈,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自「阿發」處收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TZ75型口徑9MM,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土造子彈數發。

約定一星期後,於「阿發」返還借貸款項後隨即將該批槍彈交還,壬○○遂允諾代為保管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街一四九號租處藏放,惟「阿發」未依約還款,壬○○始終予以保管藏放在上開租處。

二、庚○○(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友人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受不知情之朱傳國(即俗稱之拉客手「小蜜蜂」)招攬,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飲酒消費。

因癸○○身上僅帶有現金二千元,庚○○則未帶任何金錢,原本二人均不為所動,然禁不起朱傳國再三遊說,終應允前往。

庚○○、癸○○消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因覺心虛,恐付不出帳款,急欲結帳離去,該酒店之服務人員戊○○、丙○○等人告知消費金額共二萬七千六百元,庚○○、癸○○聽聞後大為吃驚,遂告知店方所帶金錢不足,且與先前朱傳國所介紹之消費方式、金額並不相符,然經雙方爭執,仍無結果。

戊○○乃要求庚○○、癸○○應設法聯繫其他親友立即出面代為償還消費帳款,二人不得已,遂由庚○○以電話就近聯繫與該酒店人員有所認識之友人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處理,希能經由己○○協調,將消費金額減低,並請己○○攜帶現金前來支付。

詎庚○○因恐有遭人詐騙之虞,旋即又撥打電話予堂兄辛○○(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知消費遭酒店灌水一事,並委請辛○○代為聯絡壬○○一同前來處理,因辛○○前曾處理友人類似案例,壬○○聽聞辛○○之轉述,二人均心知此類酒店並非善類。

辛○○與壬○○乃相約於臺中市○○路、民權路口會面後再一同前往,壬○○並自其位於臺中市○○○街一四九號租處取出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數顆攜帶在身上。

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認定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壬○○、辛○○一同抵達上開「真情人KTV酒店」,由壬○○拿出事先備妥之上開業已裝填子彈完畢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將一支義大利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交由辛○○持有,另支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則自行持有,作為如與酒店人員起衝突時得隨時取出使用以達減免庚○○、癸○○酒店消費之嚇阻作用。

壬○○、辛○○進入「真情人KTV酒店」後,見庚○○、癸○○、己○○與戊○○、丙○○等人均在大廳內商談酒帳付款事宜,壬○○欲如廁遂獨自往化妝室方向走去,聽聞任職會計之子○○質問「究竟要來付錢或吵架?」時,心生不滿,如廁完畢後返回大廳,行經酒店內電梯左側吧台前方時,隨即抽出插於腰際之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往吧檯旁之製冰機發射一槍,再往吧檯後方安全門發射第二槍。

此時,恰酒店之會計子○○與壬○○迎面而來,壬○○心生不悅,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持有之加拿大廠製半自動手槍槍托敲擊子○○頭部左上方,質問:「現在還要付錢嗎?」一語,子○○不禁一擊,應聲倒地,辛○○見狀,亦基於縱使壬○○開槍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立即拔出插於腰際之義大利廠製半自動手槍,將手指扣在扳機上,一手拉滑套、開保險,然過程中疑因子彈卡住,滑套無法拉開而作罷,僅持該把手槍站立一旁作勢開槍,以替壬○○助勢,使在場之戊○○及其他酒店人員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壬○○見子○○倒地後,更上前朝子○○頭部左側太陽穴,距離約十公分處發射第三槍,使子○○因而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當場已近無生命跡象,壬○○更以腳用力踢子○○,並向子○○稱:「不要假了,起來」一語。

之後,再持槍抵住戊○○頭部質問戊○○是否酒店負責人,經戊○○否認,乃以槍柄敲擊戊○○頭部,戊○○以手撥開後,壬○○隨即向大廳內沙發後方之矮櫃開射第四槍,嗣壬○○復持槍朝丙○○質問是否為酒店負責人,經丙○○否認後,壬○○等一行人方離去,整個開槍過程僅約五至十分鐘。

斯時,正在大廳後方包廂內睡覺休息之酒店現場負責人李玉麒聽聞槍聲,隨即出來察看,發覺子○○倒臥血泊中,乃立即報警將子○○送醫,然送醫急救仍然無效,子○○終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起訴書誤認定為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死亡。

壬○○、辛○○、庚○○、癸○○、己○○見肇事後分別駕車離去,壬○○立即攜帶槍彈逃匿,並自行將上開槍彈分別攜至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及臺中市○○路一六六號旁草叢內丟棄。

適酒店人員李彥寬記下己○○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A三─0五0一號,且該址酒店附近商家裝設之監視錄影帶恰錄有壬○○、辛○○、庚○○、癸○○及己○○離去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辛○○、庚○○、癸○○及己○○,並在案發現場發現三處彈著孔,扣得制式彈殼四顆、變形彈頭三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解剖子○○屍體,更在子○○身上起出變形彈頭一個。

三、壬○○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村路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拾獲賴建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據為己有(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據公訴人起訴)。

於本案開槍殺人後,壬○○因恐被查獲追緝而受有刑責,竟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四九號租處(起訴書誤認定為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五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其拾獲之上開身分證一紙上賴建安原有照片撕下,換貼成自己照片,用以變造賴建安之國民身分證,開始逃亡,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警方接獲前開報案後,立即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一○一號前發現壬○○所駕駛之0八八八─FZ號休旅車時,當場查獲前來取車之壬○○,並在壬○○身上起獲上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一紙。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分許,壬○○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草叢內,起獲上開加拿大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子彈七顆;

另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六六號旁草叢內,起獲上開義大利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子彈二十顆(以上子彈共計二十七顆,其中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中試射六顆,另三顆土造子彈中試射一顆,業均經擊解射擊完畢)。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三所述寄藏槍彈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情均坦承不諱。

就右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固直承於案發時地有開四次槍,其中第三槍射及被害人子○○,導致被害人子○○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故意,辯稱:案發當日辛○○打第一通電話給伊時,有說庚○○在酒店無法付款,伊請辛○○轉告庚○○好好與店家溝通價錢,第二通辛○○再打來時轉達庚○○說店家不願降價,他們也有被打,伊想店家灌水並打他們,才回家拿兩支槍及五萬元以免到店內被打;

伊到現場有朝製冰機開第一槍,朝安全門開第二槍,因為伊去時被害人子○○帶伊去廁所,被害人子○○問伊說是要來付錢,還是要來打架,伊才上完廁所心裡不高興就開了第一、二槍,第三槍是因為伊以槍敲帶伊去廁所的人即被害人子○○,戊○○卻來搶槍,拉扯間才不小心開了第三槍,伊不知道第三槍有走火射到人,伊敲被害人子○○後有否倒下伊也不清楚,因為戊○○來拉伊,伊向右方看沒有注意;

伊也沒有注意辛○○後來有無拿槍作勢要開槍;

伊看戊○○要過來,想開槍以制止他,故將戊○○推開後,從其右邊開第四槍,並未以槍柄敲戊○○的頭;

伊開完第三槍後,也沒有對被害人子○○說「不用假了、起來」,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確實沒有說「不用假了,起來」,因為被告並不知道有開槍打到人,並無殺人故意等情。

二、經查:㈠寄藏槍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所犯右開事實欄一、三所述寄藏槍彈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七顆、彈匣三個及貼有被告照片之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一紙可資佐證。

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TZ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均具殺傷力;

子彈二十七顆部分,其中二十四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取六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三顆為土造子彈,取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九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及所附照片七幀存卷可證。

而被告變造賴建安國民身分證,致使賴建安名譽受損,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件核發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此二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寄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共同殺人部分: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並未以槍抵住被害人子○○頭部,或朝其頭部開槍,伊是不小心射及被害人子○○,也未向被害人子○○稱「不要假了,起來」,也未再以槍柄敲擊戊○○頭部云云。

然:⒈被害人子○○確實因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誤認定為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子○○之姊寅○○、兄丑○○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宗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為證。

經法醫師解剖結果,認「(解剖發現)頭部左顳部有一近距離槍彈創,創道走向以死者為方位,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子彈從死者左耳上方進入,貫穿顳骨,在左側腦實質以偏中線至左側小腦,造成該區腦組織嚴重貫穿、挫裂創,並在左側枕骨近顱底處出顱腔,往後頸部由上至下延續挫傷,最後子彈停留在右側肩胛部之肌肉組織內)。

在左側顳部有一角形之挫裂創及在左側顳枕頂部有一條狀之挫裂創(此處創口並未完全裂開)。」

、「(死亡原因)甲、顱腦挫裂傷併大量出血。

乙、頭部槍彈創。

丙、槍擊事件。」

等情,並在被害人後頸部大面積挫傷及出血傷,往右肩胛部延伸之肌肉組織內找到一顆變形之彈頭,亦有解剖報告書一份及照片數幀為憑。

而在案發現場發現四處疑似彈著點,分別於該址安全門外側樓梯台階、吧檯旁製冰機旁牆角,及舞台前方木櫃下方地板各尋變形彈頭一發(共計三發),另舞台東北方通風孔處石膏板上疑似彈孔,經鑑驗結果排除為彈著點可能,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第一00頁、第一0一頁)。

扣案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四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

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其試射彈殼與上開彈殼四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五四0號函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

第一六二頁)為憑。

足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持有扣案加拿大製半自動手槍之射及,導致受傷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⒉而在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之證人即「真情人KTV酒店」副理戊○○: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陳稱:「...約一時二十分許,其中歹徒C(即被告)去上廁所,不到一分鐘就聽到槍聲,就看見歹徒C持槍走到大廳對吧檯又開了一槍,然後就走到子○○身旁,用槍抵住子○○後腦部,問說:『還要不要付錢?』,這時歹徒D(辛○○)從腰際也拔出一把手槍,歹徒C就用左手把子○○抓住壓在地上,往子○○左太陽穴開一槍,歹徒C就向我這邊跑過來用槍敲打左後腦部,並說:『現在還要不要付帳?』,並在我左耳旁開了一槍,而後又在大廳開了二、三槍後逃逸」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二三頁以下筆錄)。

⑵於同日偵訊時陳述:「有一位持槍歹徒說要去洗手間,不到三十秒我就聽到槍響,之後該歹徒自廁所走出來,就朝著吧檯旁的逃生間開了一槍,之後他就衝過去用槍抵住死者子○○的頭,並說『現在還要不要付錢?』、『還要付多少?』,然後就把子○○壓在地上,朝抵住的部位開槍,然後該人拿著槍抵住我的頭,問我是不是負責人,我說不是,他即用槍敲打我的頭,我把槍撥開,他就開槍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四八頁以下筆錄)。

⑶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被告辛○○、庚○○殺人案件(下簡稱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當開槍的那名男子【即被告】開槍之後,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即辛○○】站起來拉滑套,槍頭朝地下之後,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稱:有動作,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就過去毆打死者子○○。

因為他拉滑套的時候卡彈。

」、「(檢察官問: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拉滑套之後,有無扣板機的動作?)答稱:他自己應該知道子彈卡住了,所以沒有扣板機。」

、「(檢察官問:為什麼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於卡彈之後,會過去打子○○?)答稱:因為他看到開槍的那位,正以槍柄毆打子○○的頭部,至於頭部哪裡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

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有過去打子○○,但是不記得打子○○哪裡。」

、「(檢察官問: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打了子○○幾下?用什麼東西打的?)答稱: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有沒有拿槍柄打子○○【漏載”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有過去打子○○。」

、「(檢察官問:子○○被該兩名男子毆打之後,有何反應?)答稱:子○○只是把開槍的那名男子的槍撥走而已。

開槍的那名男子問子○○說『還需不需要付帳?』,然後子○○跟他說『對不起,不用』」、「(檢察官問:子○○被毆打之後,又發生了什麼事情?)答稱:開槍的那名男子用槍抵住子○○的太陽穴,然後就開槍了。」

、「(檢察官問:子○○頭部被開槍之後,開槍的男子是否還有繼續開槍?)答稱:有。

我記憶中大概又開了一槍。

」、「(辯護人問:他打了第二槍之後,壬○○又對子○○做了什麼動作?)答稱:他用槍抵住他的頭。」

、「(辯護人問:用槍抵住他的頭部之後,壬○○對子○○說了什麼話?)答稱:壬○○跟子○○說『還要不要付錢?』」、「(辯護人問:抵住子○○的太陽穴到對子○○開槍的時間,是否有先把子○○壓倒在地上?)答稱:是打倒在地上,開槍的人用手把子○○抓起來再開槍。」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辛○○在壬○○對子○○開槍之前,有先過去打子○○?)答稱:有的。」

、「(檢察官問:子○○是被何人打倒在地上?)答稱:是被開槍的那位先生。」

、「(陪席法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所講的話,說用槍敲打後腦勺,你所說的是何人敲打你的後腦勺,警訊筆錄上面記載的是C?)答稱:是的,開槍的那個人(壬○○)用槍敲打我的後腦勺,並抵住我的太陽穴,然後我把槍撥開之後,他就開槍了,子彈從我的後腦勺那邊飛過去。」

、「(陪席法官問:當天你自己親自看到的情形,開槍的有幾個?)答稱:只有一個,只有壬○○,我沒有看到辛○○開槍,因為辛○○的槍卡彈了。

我確定有看到辛○○拉槍的滑套。」

、「(審判長問:當時持槍的人進到你們店內以後,對何人開槍或持槍或毆打或者是對何人有言詞的恐嚇?)答稱:開槍的那個人第一槍是朝製冰機的旁邊開,那時候應該是沒有對著人,接著他走出來,然後朝後門又開一槍,也沒有對著人,開第一槍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但是開第一槍以後要開第二槍以前,他對著我們店內的在場員工說『現在還要付錢嗎?』當時我們店內的員工有我、丙○○、子○○還有其他兩個少爺,少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

他就走過去用槍抵住子○○的頭部,問他說『現在還要付錢嗎?還要付多少?』,子○○就對他說『對不起,不用付了』,然後他就開始毆打子○○,我有看到他用槍柄敲子○○的頭,接著就用腳踹子○○的身體,什麼部位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那時候當庭穿灰色衣服的被告(辛○○)也走過去一起毆打子○○,他毆打的細節我記不清楚了,他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話。

子○○打倒在地後,開槍的那個人用左手抓住子○○的左手臂把他拉起來,用槍抵住他的太陽穴開槍,開了一槍,然後子○○倒地以後,他還用腳踹他身體,是什麼部位不記得了,邊踹邊說『你不是很厲害嗎?爬起來讓我看看。』

,然後開槍那位男子就朝我衝過來,然後他用槍柄敲我的頭敲一下,他再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然後問我說『現在還要付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了』,就把槍撥開,他就開了一槍,他就往丙○○走過去。

我記得他也有用槍柄敲丙○○,他對丙○○說『你是做主的嗎?』,丙○○說不是,然後他就吆喝其他的人一起走,就離開了。

從子○○被開完槍以後,都沒有看到另外一個持槍而沒有開槍的人有任何的動作,也沒有聽到他有任何的言語。

另外那個持槍而沒有開槍的人,在打子○○以前,都沒有對我們任何員工有恐嚇的言語或者是動作。」

等情。

該案審判長當庭勘驗兩位被告所穿著之上衣,勘驗結果:被告庚○○身穿藍色上衣,被告辛○○穿灰色上衣。」

等情,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⑷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槍之前,是否有先以槍柄抵住子○○?)是在被告開完兩槍後,用槍柄敲子○○的頭,子○○就跪下去,接著子○○有以手撥開被告抵住他的槍,並有反抗,被告就打他,子○○倒在地上,被告把他拉起來對他頭開第三槍。」

、「是貼著子○○左邊太陽穴開槍。」

、「(被告開第三槍時,你有無去搶槍或撥開被告的槍?)沒有,從他們進來到離開我都坐在椅子上。」

、「(為何被告及同案被告有說你有搶槍的動作?)沒有,當時被告射殺子○○前已經開了兩槍,大家聽到槍聲,沒有人敢去搶槍。」

、「(被告射第三槍前,你有無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都沒有。」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⒊另目擊證人即「真情人KTV」副理丙○○: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詢時陳稱:「(當時酒店內發生何事情?請詳述?)...我告知己○○(小葳),庚○○至店內消費帳目願以一萬五千元了事,結果穿黑色衣服男子先走到廁所,再返回時我看他已拔出手槍,先對製冰機之方向開一槍,然後對安全門之方向開一槍,即以槍抵住少爺(子○○)頭部,問:『還要不要付錢?』,死者(子○○)告知開槍之人說不用,順勢壓倒在地上,要開槍之前還拉死者之左手往上提高再用槍抵住死者頭部(沒有距離)開槍,死者倒地後犯嫌再用右腳踢死者一腳(踢何部位我的角度看不清楚),並叫死者爬起來看看,另穿白色上衣男子也拔出手槍,彈拉槍機時卡彈,不能擊發,黑色衣服男子即以槍柄敲打另一位店內人員(戊○○)頭部,問:『店是否你負責?』等語,(戊○○)回答:『不是』,穿黑色衣服男子又開了一槍,離開現場之前又開了一槍(但沒有任何物品破損及人員受傷),約九十度水平開槍,當時我、戊○○、己○○(小葳)、消費兩位客人都還坐在沙發椅子。

黑色衣服男子開第二槍時白色上衣男子起身也拔出手槍。」

、 「(黑色衣服男子開槍後至離開多少時間?)約三分鐘」等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以下筆錄)。

⑵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聽到槍聲之後情形?)聽到槍聲之後,被告就開第二槍,對製冰機處開第一槍,第二槍是朝後門開槍,後來被告就捉住子○○,以槍打他頭部,後子○○摔倒,被告將他捉起來朝他頭部開槍。」

、「(當時子○○有無與開槍的人對話?)被告用槍抵住子○○頭部以台語說『現在是否還要付錢』,子○○說『不用了』。」

、「(開第三槍時,朝子○○開槍前,有無人去搶槍或撥開槍?)都沒有。」

、「(子○○當時有無與開槍的人拉扯或撥開槍?)被告以槍抵住子○○頭,子○○摔倒,我沒有特別看到子○○有何反抗動作,我也記不清楚他有無以手撥槍。」

、「(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槍對準子○○何部位射擊?是貼著或有距離?)對著他左邊頭部的太陽穴,被告拉著子○○手,很近距離發射」、「(當時你有無看到另一人有拉滑套動作?情形?)有,他聽到第一槍開完後他就站起來拉滑套,之後站在那比來比去。

」、「(你有無看到有人以槍柄敲戊○○頭?)有,被告拿槍敲他頭,戊○○有以手撥開,被告才朝旁邊開槍。」

、「(被告以槍敲戊○○頭時,有無與戊○○說何話?)他說『你是否主事的人』,戊○○說『不是』。」

、「(被告有無再問你話或以東西敲你?)他也有問我『是否主事的人』,也有以槍口指著我頭部,距離約一百公分左右遠,一邊比一邊問我『是否主事的人』,後來問完就離開了。」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⒋另目擊證人即「真情人KTV」服務生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詢時陳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一九號四樓(福臨門四樓『真情人KTV酒店』)看見壬○○持槍從廁所走出來朝製冰機開了一槍,隨即往安全門開了第二槍,然後我就躲在吧檯旁邊的柱子打電話,從柱子旁瞄到壬○○持槍抵住子○○左太陽穴,然後我就在講電話,後來的情形就沒看到,到歹徒離去後就看到子○○中槍倒地不起,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一0頁以下筆錄)。

⒌另目擊證人即「真情人KTV」服務生卯○○: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店內吧檯。」

、「(當時酒店內發生何事情?請詳述?)當時我於店內吧檯內與乙○○聊天,我看到沙發上丙○○與戊○○正與己○○(小葳)談論庚○○消費帳目問題,後來有二位不知名男子也到場,該二名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我不知是何人所叫來,我看丙○○與戊○○與己○○(小葳)協調處理事宜,過不久後穿黑色衣服男子先走到廁所,再返回時我看他已拔出手槍,先對製冰機之方向開一槍,然後對安全門之方向開一槍,即以槍抵住少爺(子○○)頭部,問:『還要不要付錢?』,死者(子○○)告知開槍之人說不用付錢,而穿黑色上衣之嫌犯順勢持槍將死者(子○○)壓倒在地上,要開槍之前還拉死者之左手往上提高,再用槍抵住死者頭部(沒有距離)開槍,死者倒地後,我就躲在吧檯內。」

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0六頁以下筆錄)。

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請你將當時見到歹徒開槍的現場詳述一遍?)當時我看歹徒從化妝室走出來,右手放在背後,走到靠近吧檯位置時,歹徒即亮出藏在背後的槍枝,並在走動中拉槍機隨即往店內製冰機方向開了一槍,再走了約二步,再往右後方安全門的位置開了第二槍後,再走了約三步,持槍指向死者頭部(當時死者蹲在地上),歹徒再用他的左手拉起死者左手呈半蹲狀,並用槍抵住死者頭部開槍,我看見死者被開槍倒地事態嚴重,所以立即蹲在吧檯下面,約二十秒後我聽到第四聲槍響,但歹徒在哪裡開槍我就沒有看到,至於有無第五聲槍響我根本無法確定,因為當時受到驚嚇心都慌了。」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一九頁以下筆錄)。

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本案九十二年六月七凌晨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看到在庭被告問廁所如何去,我就指廁所方向,他出廁所後走到大廳,一邊走一邊拉槍柄,朝柱子的製冰機開一槍,之後回轉朝吧檯開第二槍,第三槍是將死者拉起來用槍抵住死者頭開槍,因為被告背著我,故我不知他有無以槍敲死者的頭。」

、「(被告開第三槍射子○○時,你有無看到有人去搶槍或撥槍?)沒有,被告出來開槍時,一邊走一邊拔槍,聽到槍聲後,全部的人有的蹲著有的坐著,都不敢動。」

、「(當時你有無看到子○○以手撥來撥去?)因為被告擋住我,我只看到子○○不敢抵抗,沒有任何動作。」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⒍另目擊證人即接獲庚○○電話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之己○○: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妳到酒店時店內發何事?)我到『真情人KTV酒店』時,庚○○與朋友被帶到辦公室內,我詢問庚○○事情原委,庚○○告知遭酒店灌水二萬七千元,我即帶庚○○與店內人員在酒店大廳沙發上談處理事宜時,有二位不知名男子也到場,該二名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是庚○○所叫之人,庚○○叫二名男子大哥,我與店內人員協調處理事宜,...我轉頭看庚○○如何處理,結果穿黑色衣服男子先走到廁所,再返回時即從腰際後面拔出手槍,先對天花板一槍,對吧檯一槍,即以槍抵住少爺頭部問:『還要不要付錢?』,順勢壓倒在地往頭部開槍,另穿白色上衣男子也拔出手槍,但拉槍時卡彈,不能擊發,即以槍柄敲打另一位店內人員頭部問:『店是否你負責?』等語,該員回答:『不是』,穿黑色衣服男子有連續開了二槍,隨即我們分別離開現場。」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第三二頁以下筆錄)。

⑵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壬○○開幾槍?)大概五、六槍,壬○○向吧檯開一槍,廁所那邊開一槍、死者開一槍、朝戊○○開一槍,要離開時又開一槍。

好像是向冰庫開一槍。」

、「(辛○○有無開槍?)我不認識辛○○是誰,另外一個穿白衣服之人沒有開槍,但該穿白衣服之人有拿槍出來,我感覺他只是拿槍出來要恐嚇對方,我看他有拉槍把,但卡彈,就沒有開槍了,他沒有拿槍對著那裡,前後開槍時間大概五、六分鐘。」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六十三頁以下筆錄)。

⑶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妳到『真情人KTV酒店』時店內發生何事情,請詳述?)我到達『真情人KTV酒店』時,店方的人就帶我到辦公室,庚○○與他的朋友也在那裡,我詢問庚○○事情經過,庚○○告訴我遭酒店灌水二萬七千元,我就帶庚○○與店內人員在酒店大廳沙發上談酒帳的事情,這時候有二名不知名的男子也到現場,該二名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是庚○○叫來的人,庚○○叫該二名男子『大哥』,我與該店內人協調處理事宜,...我轉頭看庚○○如何處理,結果穿黑色衣服男子先走到廁所,從廁所走出來時即從腰際後面拔出手槍,先對天花板一槍,對吧檯一槍,因為那個少爺講話很沒有禮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拿槍出來,死者就用手去撥開,穿黑色衣服的人,就對他開槍了,死者子○○站著的時候被開槍的,另外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拔出手槍,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拉槍機,我也沒有看到他拿槍打人,後來穿黑色衣服的人又連續開二槍,案發後我們就分別離開現場。」

、「(案發當時壬○○開了幾槍?)穿黑色衣服的人【壬○○】大概開了五槍,他從廁所出來時先向吧檯開一槍,對天花板開一槍,向死者開一槍,要離開時又開二槍。」

、「(庭上穿白色衣服之被告辛○○有無開槍?)他沒有開槍。」

、「(有無看到被告辛○○將手指放在板機上,妳看到辛○○拿槍是朝著地面還是對著其他人,有無看到被告辛○○拿槍打另外一位店員,對偵訊筆錄【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中所言之真意為何,協調到一萬五千元之後被告辛○○有無和壬○○交談?)我沒有看到他將手指放在板機上,槍是對著地面,也沒有看到他拿槍打另外一位店員,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辛○○及壬○○,把他們的名字搞錯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和壬○○交談。」

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⑷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槍時,你有無注意到死者被射擊當時,有無人去撥開被告的槍?)有。」

、「(當時情形為何,何人為何去撥被告的槍?)被告拿槍出來,有人去撥槍。」

、「(何人去撥槍?是否子○○?還是其他的人?)是死者子○○。」

、「(在何情況死者撥槍?)我沒有注意。」

、「(除了死者有撥槍,當時有無人去搶槍、撥槍或撥開拿槍者的手?)沒有。」

等情(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⒎另目擊證人即案發時與庚○○前往「真情人KTV酒店」消費之癸○○: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陳稱:「(是何人開槍打死死者子○○的?請詳述?)壬○○去廁所,再返回時即從腰際後面拔出手槍,先對天花板開一槍,對吧檯開一槍,即再以槍抵住死者(子○○)頭部,問:『還要不要付錢?』,並順勢將其壓倒在地上往死者頭部開槍,另外辛○○也拔出身上之手槍要開槍,但拉槍機時槍枝卡彈,不能擊發,即另以槍柄敲打另一位店內人員(胥志賢、經我當場於貴組指認)頭部,問:『店是否你負責?』等語,該員回答『不是』,壬○○又連續朝店內開了二槍,隨即我們分別離開現場。」

、「辛○○、壬○○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但我不知廠牌型式。」

、「(辛○○與壬○○共開幾槍?)辛○○有拉滑套但未擊發,而壬○○開五槍。」

、「(你目擊壬○○對子○○開槍,而壬○○是否故意要槍殺子○○致死?)我僅看見壬○○先以槍柄砸子○○頭部,再將子○○壓倒在地後,以槍枝之槍口對子○○頭部開槍的。」

、「(辛○○、壬○○二人於開槍之時其精神狀態為何?)我看見他們二人開槍時精神狀態不錯」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二五頁以下筆錄)。

⑵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偵訊時陳稱:「(壬○○一共開幾槍?)五槍。」

、「(是否確定五槍?)確定。」

、「(五槍開向何處?)天花板、吧檯,壬○○將死者壓在地上並開槍,之後我先進入電梯,壬○○又走出來,開了二槍,我不知道最後二槍朝哪裡開槍。」

、「(死者倒地後,壬○○有無踢他並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有。」

、「(前後開槍時間大約多久?)三、四分鐘。」

、「(自他們二個人進來之後,到發生槍擊之間有無發生大聲爭吵?)沒有。

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沒有講到什麼話,他們進來到店裡至離開大約五分鐘。」

、「(辛○○拿槍出來要做什麼?)我看他拿著槍指向坐在沙發上之戊○○肩膀,並敲他的頭,好像沒有說什麼話。」

、「(辛○○是否也準備要開槍?)不知道。

他大概拿槍指著戊○○五十秒。」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六十頁以下筆錄)。

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死者被開槍時是站著或倒地了?)死者站在我後面,我聽到時回頭看,他已倒在地上。」

、「(共開幾槍?)五槍。」

、「(為何很多人說是四槍?)應該是五槍。」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二第十頁以下筆錄)。

⑷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是哪一個人拿槍打戊○○的頭部?)答稱:是另外一個人,就是沒有開槍的那個人打的。」

、「(辯護人問:請你當庭指證是當庭的哪一位被告打的?)是身穿灰色上衣的這位被告打的(即辛○○)。」

、「(辯護人問:他打戊○○頭部的時候,壬○○是否有開過槍?是開第幾槍?)他那個時候已經有開了,但是我不知道他是開第幾槍。」

、「(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的警詢筆錄中說是何人開槍打死子○○等,你當時答覆警員的內容,是否案發當時你所目擊的實況誠實的告訴警方?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二五頁背面)答稱:實在的。」

、「(審判長問:對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局詢問筆錄,你所講的是否實在?有沒有看過筆錄以後再簽名?提示並交付閱覽)答稱:都實在,也有看過筆錄以後再簽名。」

、「(審判長問:製作筆錄的警員或者是其他警員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的情形?)答稱:沒有,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者不正當取供的情形。」

、「(審判長問:你在前開警詢筆錄裡面提到,辛○○拔槍不能擊發的時候,當時他要開槍槍口是指向誰?)答稱:當時槍口是朝向戊○○。」

、「(辯護人起稱:他在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的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訊問的時候,他明指被告辛○○的槍是拿著朝地面。」

、「(辯護人問:你既然說他是拿槍朝著地面?後來有說拿著槍指向坐在沙發上面的戊○○的肩膀?是否是同一個階段的行為還是分階段的行為?)答稱:是分階段吧。」

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果壬○○表示要上廁所,死者(子○○)即帶壬○○去廁所,壬○○再返回大廳時就開槍,第一槍對哪裡開我不知道,壬○○先用槍柄打子○○,他問子○○要付多少錢,是子○○站著的時候他開槍,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壬○○開槍時的位置。」

、「(壬○○共開幾槍?被告辛○○有無開槍?)大約開四、五槍,第一槍我不知道開向哪裡,我只聽到槍聲,第二槍對吧檯開槍,第三槍對死者子○○,第四槍對沙發旁,第五槍是臨走時後開的,我只有看到辛○○拉滑套,因為卡彈,他沒有開槍,也沒有打人。」

、「(當時死者子○○被開槍時是站什麼姿勢?)他當時是站著被開槍的。」

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⑹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後來被告與辛○○有無參與商談酒帳之事?)答稱:壬○○有叫店家是否重算一次,後來有一人很不耐煩的拿帳單給壬○○看,看完後,壬○○問服務生廁所何在,服務生就帶其去。」

、「(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開槍?)答稱:第一槍沒有看到,但有看到帶被告去廁所的服務生氣沖沖的走出來。

過沒多久,我就聽到第一聲槍,被告就自柱子後走出來,往吧檯方向射第二槍,並往帶他去廁所的服務生用槍柄打他的頭,該服務生的手在亂撥,我看到旁邊有一個店內的人走到他們發生事情處,我就看到辛○○站起來,把槍拿出來,有拉滑套,但被卡住,我當時注意力在辛○○處,後來就聽到第三聲槍聲。

我就轉頭看被告,看到他把一個走過去的人推開,並往哪個人旁邊開槍。」

、「(審判長問:你是否作筆錄說被告有以脚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等語?)答稱:他有說『不要假了,起來』,我當喝酒醉看到被告走過去擦到死者,並說『不要假了,起來』,但當時很吵,我不太確定他有無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審判長問:你是否說有看到辛○○有拿槍及拉滑套,但卡彈等語?)答稱:是。」

、「(審判長問:辛○○上述動作是被告射了第幾槍之後?)答稱:射了兩槍之後,他看到另一個走過去,才有此動作。」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服務生或另一個要搶槍?)答稱: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⒐另共犯之一辛○○: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於何時何地如何殺何人?事情之經過如何請詳述?)因庚○○與他朋友到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飲酒,因錢帶不夠,庚○○於一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並說明顯被酒店灌水,且要我打電話給壬○○一同前往。

我與壬○○於...到達時,庚○○與朋友正與店方討價還價,場面還算平和。

壬○○問店員廁所怎麼走,壬○○從廁所出來後就拿一把槍先從吧檯開一槍,再對天花板開一槍,隨即持槍柄敲店員頭,敲下後因槍枝走火而射擊中店員頭部,事情發生後我們一行人就趕快離開現場。」

、「(現場共開幾槍?槍方向為何?)我知道的就有四發,沙發一槍個走過去的人推開,並往哪個人旁邊開槍。」

、「(審判長問:你是否作筆錄說被告有以脚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等語?)答稱:他有說『不要假了,起來』,我當喝酒醉看到被告走過去擦到死者,並說『不要假了,起來』,但當時很吵,我不太確定他有無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審判長問:你是否說有看到辛○○有拿槍及拉滑套,但卡彈等語?)答稱:是。」

、「(審判長問:辛○○上述動作是被告射了第幾槍之後?)答稱:射了兩槍之後,他看到另一個走過去,才有此動作。」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服務生或另一個要搶槍?)答稱: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⒐另共犯之一辛○○: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於何時何地如何殺何人?事情之經過如何請詳述?)因庚○○與他朋友到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飲酒,因錢帶不夠,庚○○於一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並說明顯被酒店灌水,且要我打電話給壬○○一同前往。

我與壬○○於...到達時,庚○○與朋友正與店方討價還價,場面還算平和。

壬○○問店員廁所怎麼走,壬○○從廁所出來後就拿一把槍先從吧檯開一槍,再對天花板開一槍,隨即持槍柄敲店員頭,敲下後因槍枝走火而射擊中店員頭部,事情發生後我們一行人就趕快離開現場。」

、「(現場共開幾槍?槍方向為何?)我知道的就有四發,沙發一槍,天花板一槍,吧檯一槍,人一槍。」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一頁以下筆錄)。

⑵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你與壬○○是何時到達臺中市○○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因何事至該現場?)大約於該日一時三十分許,庚○○打電話要我拿錢至臺中市○○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付賬,並且庚○○亦以電話要我一同聯絡堂哥壬○○至該酒店,所以我就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堂哥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約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會合之後,由壬○○駕個走過去的人推開,並往哪個人旁邊開槍。」

、「(審判長問:你是否作筆錄說被告有以脚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等語?)答稱:他有說『不要假了,起來』,我當喝酒醉看到被告走過去擦到死者,並說『不要假了,起來』,但當時很吵,我不太確定他有無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審判長問:你是否說有看到辛○○有拿槍及拉滑套,但卡彈等語?)答稱:是。」

、「(審判長問:辛○○上述動作是被告射了第幾槍之後?)答稱:射了兩槍之後,他看到另一個走過去,才有此動作。」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服務生或另一個要搶槍?)答稱: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⒐另共犯之一辛○○:⑴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於何時何地如何殺何人?事情之經過如何請詳述?)因庚○○與他朋友到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飲酒,因錢帶不夠,庚○○於一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並說明顯被酒店灌水,且要我打電話給壬○○一同前往。

我與壬○○於...到達時,庚○○與朋友正與店方討價還價,場面還算平和。

壬○○問店員廁所怎麼走,壬○○從廁所出來後就拿一把槍先從吧檯開一槍,再對天花板開一槍,隨即持槍柄敲店員頭,敲下後因槍枝走火而射擊中店員頭部,事情發生後我們一行人就趕快離開現場。」

、「(現場共開幾槍?槍方向為何?)我知道的就有四發,沙發一槍,天花板一槍,吧檯一槍,人一槍。」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一頁以下筆錄)。

⑵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你與壬○○是何時到達臺中市○○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因何事至該現場?)大約於該日一時三十分許,庚○○打電話要我拿錢至臺中市○○路二一九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付賬,並且庚○○亦以電話要我一同聯絡堂哥壬○○至該酒店,所以我就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堂哥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約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會合之後,由壬○○駕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載我至忠明路與大雅路口之後,壬○○就交一把手槍給我,他自己也持一把手槍之後,我們就一同進入該酒店。」

、「(壬○○是持何種槍枝槍殺子○○的?壬○○於現場共開幾槍?)壬○○是拿一支黑色之槍枝【我不知道是何廠牌】先砸死者子○○之頭部,並再朝死者之頭部開一槍。

壬○○於現場共開四槍(吧檯一槍、天花板一槍、沙發旁一槍、死者一槍)。」

、「(死者子○○中槍倒地之後,壬○○又對死者子○○做何事?)壬○○對倒於地下之死者子○○踢一腳並對他稱:『不要假了,起來』」、「我於現場未開槍,但我有拉該槍之槍機,而我所持有之槍枝彈匣內有裝子彈,但我不知道裝幾發子彈。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一七頁以下筆錄)。

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與壬○○是否都有帶槍?)有」、「(帶槍做什麼?)嚇唬對方。」

、「(為何要嚇唬對方?)因為我之前有一個朋友也有到類似的店,結果帶錢去還被打。」

、「(你以前有無用過這二把手槍或其他把槍,有無看過該二把槍?)我沒有用過該二把槍,也沒看過。」

、「(要進入酒店之前,把槍放在哪裡?)插在偏左側腰後的地方。」

、「(你有無將子彈上膛,但因卡彈而放棄?)對。」

、「(你有無將手指放在板機上?)有。」

、「(你拿槍姿勢?)我拿著槍,槍口朝著地上,角度四十五度。」

、「(壬○○有無開槍?)有。」

、「(開幾槍?)四槍。」

、「(開槍方向?)天花板、死者,吧檯、沙發。」

、「(是否先將死者推倒在地才開槍或死者站立時開槍?)先將死者推倒在地開槍。」

、「(誰將死者推倒在地?)壬○○。」

、「(死者身材高大,如何以一個人力量將死者推倒在地?)壬○○先走開二槍後,再走過去用槍指著死者頭部,距離還有十幾公分,因死者手在撥,壬○○先用槍打死者的頭,之後再開槍,壬○○用槍敲死者的頭時,死者即倒地了,壬○○是用槍敲打死者頭部左邊。

死者一倒下地,壬○○即開槍打死者左邊。」

、「(是否緊貼著死者頭部開槍或有距離的開槍?)有距離,大概距離十幾公分。」

、「(死者倒地後有無掙扎?)沒有。」

、「(你是從頭到尾看到壬○○開槍?)對。」

、「(整個開槍過程總共幾分鐘)大概五分鐘。」

、「(壬○○開槍後,是否還踢死者,並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有。」

、「(有無還說『不要裝了,起來』?)有。」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一第八一頁以下筆錄)。

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壬○○開幾槍?)四槍。」

、「(死者是站著開槍還是倒地時被開槍?)是站著開槍。」

、「(確定是站著被開槍?)確定。」

、「(為何你上次說是倒地了才開槍?)我的意思是我哥哥先打他,他在閃的時候被開槍,當時他未倒在地上。」

、「(當時壬○○開槍是和死者面對面嗎?)是。」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卷二第九頁以下筆錄)。

⑸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稱:「(請你詳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庚○○去『真情人KTV酒店』消費,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消費金額被灌水,叫我拿錢去,我再打電話給壬○○,壬○○叫我到民權路及向上路等他,然後我們一起到臺中市○○路二一九號『真情人KTV酒店』前,壬○○拿一把槍給我,我們再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壬○○說他要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後他就開槍,他事先並沒有告訴我,要開槍殺人,我帶槍只是要嚇唬他們」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⑹於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後來我堂哥壬○○問店員廁所怎麼走,店員告訴他廁所方向,壬○○從廁所出來後就拿一把槍先向天花板開一槍,再向吧檯開了一槍,後來堂兄壬○○拿槍柄敲店員子○○頭部,我只看見死者倒下去,壬○○拿槍打中死者子○○的頭部,事情發生後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

、「(壬○○是否故意拿槍槍殺子○○?)我不知道,我沒看清楚。」

、「(你當天是否有帶槍?)有,槍是壬○○給我的,壬○○帶一把,我也帶一把。」

、「(案發當天壬○○一共開幾槍?)共四槍,一槍天花板,一槍吧檯,一槍沙發旁邊,另外一槍打少爺子○○。」

、「(當天你是否有拉槍枝之槍機滑套,要準備開槍?)有,我拉槍枝之滑套,我只是要嚇唬他們而已,我並沒有想要開槍,從頭到尾槍都對著地上。」

、「(當天壬○○是先將死者推倒在地才開槍或是死者站立開槍?)是子○○站著時候開槍的。」

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按。

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辯謢人問:後來有無聽到槍聲?何人開槍?請陳述開槍前後情形?)答稱:有,壬○○開的槍。

被告先問廁所在何處,死者帶他去,被告出來就開了兩槍,因為那有一個柱子檔著,所以我只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開槍情形。

後來被告走到死者面前敲打他的頭,死者的手在撥來撥去,酒店的另一個人過來搶槍,拉扯間又聽到一聲槍聲。

被告就將酒店人推開,又朝酒店人旁開了一槍。

被告就對我們說走了。」

、「(檢察官問:被告共開幾槍?)答稱:四槍。」

、「(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把手槍交給你?)答稱:因為酒店人很多,是要嚇對方。」

、「(檢察官問:為何嚇對方,要上子彈及你要拉槍機?)答稱:因為看到有人衝過來,我想嚇他們,我拿槍都指著地面沒有指人。」

、「(檢察官問:你知道拉槍機子彈又上膛隨時可以擊發射人?)答稱:知道。」

、「(檢察官問:你當時拉滑套時,是被告射第幾槍時?)答稱:應是第二槍時,酒店人員衝過來時,記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死者是站立中或躺在地上被被告打到?)答稱:有點半蹲時,手在摸後腦,因被槍柄敲到,在蹲時被槍射擊到。」

、「(檢察官問:你剛才為何可以描述死者被射到情形?)答稱:因為我看到死者半蹲,之後聽到第三聲槍聲,死者躺在地上,隔天才知道被打到。」

、「(檢察官問:被告如何發射第三槍?)答稱:他與酒店人員拉扯時,射第三槍。」

、「(檢察官:問第三槍方向?)答稱:朝被告的左邊。」

、「(檢察官問:死者在何方?)答稱:被告的左邊。」

、「(檢察官問:拉扯過程你有無看到?)答稱:有,我有看到他們拉扯。

我當時人在被告的右前方,我面對他們注視他們在搶槍。」

、「(檢察官問:搶槍者何人?)答稱:戊○○。」

、「(檢察官問:之前搶槍之事,有無向檢察官反應?為何?)證人答稱:沒有。

在警局時,一直問酒店人員口供,如果我不對就要我改,而且要我到檢方也要如此說,就沒事,我不知道是哪一位警員。」

、「(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筆錄製作情形,可否查證?)答稱:無法。」

、「(審判長問:你筆錄中是否有說被告朝死者開槍後,用腳踢死者,說『不要假了,起來,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答稱:有,被告有用腳踢死者,被告有說『不要假了,起來』,但沒有說『看你還會不會爬起來』。」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有人與被告搶槍,後來被告又朝酒店的人的旁邊開了一槍,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答稱:是同一個人,就是戊○○。」

、「(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先以槍托敲死者?)答稱:是,當時死者尚未倒下,他手摸著被敲處。」

、「(審判長問:是否被告以槍敲死者後,你拉槍枝滑套,但卡住?)答稱:是在被告以槍敲死者之後,酒店人員衝過來,我才拉滑套的,酒店人員與被告拉扯,接著我就聽到槍聲,酒店人員衝過來的人和與被告拉扯的人都是戊○○。」

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⒑另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日支援「真情人KTV酒店」服務小姐辰○○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陳稱:「(請詳述當時現場發生狀況為何?)...其中有一名女子身旁有二名男子好像是同一夥人,他們與該店人員相互交談,之後該名女子身旁其中一名男子走進V2包廂對面之化妝室內,此時我也往V2包廂走去,正巧與該男子擦身而過,並當場看見該男子手持一把黑色手槍,拉了一下滑套往大廳方向走去,並站在吧檯前,往吧檯左側開一槍,再往吧檯內開一槍,就走向大廳方向,我立即躲進廁所內,此時我又聽見二聲槍響。

我一直等到都沒槍聲時才走到大廳查看。

當場看見店內人員子○○頭部中彈,血流滿地,倒臥在大廳地上,然後店內人員就馬上報警處理。」

等語(參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七一號第一一頁以下筆錄)。

⒒觀上開目擊證人戊○○、丙○○、卯○○、己○○、癸○○於警、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庚○○於警詢、另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之陳述,均親見被告以手槍槍托敲擊被害人頭部左上方,並質問「現在還要付錢嗎?」之語。

於被告分別朝製冰機、安全門各射擊第一槍及第二槍後,被告辛○○有自腰際取出扣案義大利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欲拉開滑套、扣扳機,惟因卡彈致無法擊發等情,除據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外,另經證人戊○○(於警、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訊時)、癸○○(於警、偵訊)、庚○○(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

而被告見子○○經其以手槍槍托敲擊倒地後,隨即以手槍朝其左側太陽穴射擊第三槍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乙○○(於警詢)、卯○○(於警詢)、己○○(於警詢)、癸○○(於警、偵訊)、庚○○(於警詢)、辛○○(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當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已受有頭部槍彈創、顱腦挫裂創併大量出血之傷害,被告更以腳用力踢子○○,並向子○○表示「不要假了,起來」一語,復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另案審理)、丙○○(於警詢)、癸○○(於偵訊時)、辛○○(於警、偵訊時)、庚○○(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之後被告先後持槍抵住證人戊○○頭部及朝證人丙○○,敲擊證人戊○○頭部,均質問其等是否為負責人一情,已據證人戊○○、丙○○於警、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雖證人己○○、癸○○、庚○○於警詢時均證稱是辛○○持槍敲擊戊○○頭部,並非被告,然己○○、癸○○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只記得有穿白衣服及黑衣服,但分不清誰是被告、誰是辛○○,而證人戊○○乃當場遭被告持槍敲擊並質問何人是負責人之直接相對人,當可較其他在場人士更可正確指認,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以槍枝敲戊○○的頭,質問是否為負責人,戊○○說不是,被告朝其旁邊再開第四槍,被告也有再質問伊是否為負責人,伊否認後,被告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槍枝作勢要質問證人戊○○是否為負責人,惟否認有打到一情,足認證人己○○、癸○○及庚○○陳稱係辛○○毆打戊○○,而非被告一情,為本院所不採。

綜觀上情,被告事先聽聞辛○○告知庚○○在酒店內消費,帳單遭灌水乙情,甚為憤怒,始取出家中藏匿已久之扣案槍彈,並於進入「真情人KTV酒店」前,將其中一支義大利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予辛○○,自己則持有另支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而被告明知辛○○電話轉述者,重點在如何付清庚○○、癸○○之酒費帳款,理應攜帶足夠金錢前往處理,竟僅攜帶上開二支槍枝即與辛○○前往,且至現場時,並未實際參與商談酒費之事,假借如廁完畢後,先射擊第一槍及第二槍,之後遇見質問究竟要來付錢或吵架之被害人子○○,竟因不滿而起殺意,以持有之加拿大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柄敲擊子○○頭部,質問「現在還要付錢嗎?」,子○○不支倒地,進而持槍朝倒地且毫無反抗能力之子○○左太陽穴部位射擊第三槍,被告以稍扣扳機即可取人性命之極具殺傷力手槍,近距離地射擊,事後更以腳踢子○○,且稱「不要假了,起來」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被告雖供稱當時伊於敲擊被害人後,因遭戊○○搶槍之舉動,才不慎誤觸扳機並射及被害人子○○云云。

然觀證人戊○○、乙○○、卯○○、己○○、癸○○、庚○○、辛○○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便共同被告庚○○、辛○○於另案審理期間亦均未曾提及有人要搶被告手持槍枝之舉動,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述並未看見店內員工有搶槍之動作,僅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異其詞,配合被告說詞而為有人欲搶被告手中槍枝導致槍枝走火之說詞(惟已與其警、偵訊所述不符,自難憑信,至證人癸○○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稱「我不記得或忘記」等詞,自仍應以其警、偵訊所述為可採信),除此之外,仍均直指被告係趁被害人子○○倒地時,朝其頭部射擊第三槍等詞歷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情,謂係戊○○要搶槍,伊才誤觸扳機,以致射及被害人子○○導致死亡云云,顯無可採。

至辛○○事先明知被告攜帶扣案二支手槍,於被告轉交時並未有任何疑義而予收下放在腰際,對於槍彈來源、持槍用途絲毫未加聞問;

於進入店內並未出示所攜帶之金錢,亦未加入帳單之協商討論;

而在被告射擊第一、二槍時,非但未予阻止(證人戊○○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在被告以槍柄敲擊被害人子○○時,子○○有反抗,辛○○也有過去毆打子○○之語),反起出被告事先交付之該手槍,拉滑套而有欲扣扳機之舉,足見辛○○對於槍枝使用應不陌生,否則絕無此熟練動作,足見辛○○對於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子○○導致死亡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與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此外,復有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據。

被告有殺人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㈠被告壬○○與辛○○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不為此認定,詳後㈣所述)。

公訴人雖以「被告坦認很少與庚○○聯絡,而證人庚○○於偵訊時亦直承甚至不知如何聯絡被告,則於斯時,庚○○竟要求辛○○無論如何應邀同被告一同前來,顯與常情不相符合,益證被告與庚○○對於持有槍枝,將開槍射擊一事,確已事先有所知悉」,而認被告、辛○○與庚○○共犯本案一節。

然無論被告、辛○○或庚○○,迭於警、偵訊及另案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庚○○要求辛○○打電話聯絡被告前來之目的,主要希望被告能攜帶槍枝前來一情,已如前述。

而依酒店在場人員戊○○、丙○○、卯○○、乙○○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於開槍之際,是否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庚○○先暗示辛○○,再由辛○○撥打電話予壬○○,暗示應攜帶武器,給予酒店一點顏色等情,..」、「壬○○見庚○○使一眼色後,竟不發一語,一人獨自前往洗手間方向,...」等情,反均陳稱:被告一進入店內後,只與庚○○打聲招呼後便未再說話,在被告起立往廁所走去時,亦未見其有特別舉動,也未見庚○○有何異樣行止或言語至明。

而庚○○與辛○○、被告同屬堂兄弟關係,平日雖甚少聯絡,然畢竟仍屬親戚關係,庚○○為避免因在酒店內消費款引發衝突,在酒店內有戊○○、丙○○、乙○○,酒店樓下有泊車小弟李彥寬、胡登閔在場,人多勢眾之情況下,要求其親戚辛○○、被告及熟識之友人己○○到場解決問題,試圖減少收費等情,並非不可想像,公訴人所指上開情緒性表達顯屬臆測之詞。

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參與本案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本院不認定其為本案共犯。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時,持變造之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而認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查獲當日是警察自己伸手到伊皮包內找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提供給警察等詞。

證人即查獲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二組偵查員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人甲○○雖先證稱:伊有事先看過檔案照片,當時被告說他不是壬○○,被告說他證件放在車上,後來有拿賴建安的國民身分證給伊看等語,後則改稱:被告有提供車鑰匙給伊,並指出證件位置就在車上中間把手的置物箱內,伊等才去搜查等語;

證人丁○○則稱:伊等到場時,被告仍然否認其為壬○○,直到伊等拿前科照片及車籍資料給他看,他才承認等情。

然均為被告堅詞否認,以被告自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自變造後至查獲前一日止均有陸續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後者不成罪詳下述),實無庸特就查獲當日是否有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否認之必要。

再者,查獲警員於本案槍擊案發生後,立即佈線展開搜索,並掌握槍擊案行為人之明確資料,查獲當日確係攜帶被告之檔案照片,連同嗣後到達現場之證人丁○○亦指認被告確係本案槍擊案之行為人,被告業已知悉遭逮捕,又何需持變造身分證試圖頑抗?況且,證人甲○○先證稱被告拿變造身分證給伊看,後又證陳是被告指出證件所在,伊等才去查獲等節,其陳述有關取得賴建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綜合各情,仍認被告辯解查獲當日並未行使該身分證乙情堪予採信,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與已起訴之變造犯行具有行為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從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為便於住宿登記及逃避警方查緝,先後在臺北縣市及臺南市等地,以該變造之賴建安國民身分證向不詳店名旅館、飯店投宿,而行使上開證件,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本院不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復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係涉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惟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批槍彈係綽號「阿發」者寄放,於約定期間後「阿發」將借款歸還,伊即返還上開槍彈等詞,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伊僅是受「阿發」保管上開槍彈,之後放在其位於大容西街租處藏放等語,顯然被告係受「阿發」寄藏該槍彈,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乃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不予變更。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手槍與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㈣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份,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受綽號「阿發」者所託收受前揭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持有槍彈行為,自非可預料本案殺人行為之發生,及會將之交予辛○○使用,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為本件犯行,自係另行起意,且就持有槍彈部分與辛○○之間不認定有共同犯意聯絡。

㈤被告所犯前開殺人、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定其所犯殺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又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子○○後,轉向證人戊○○,以槍枝抵住其頭部,質問是否為負責人,經戊○○以手撥開,被告再射擊第四槍,之後被告轉而向證人丙○○質問是否為負責人,經證人丙○○否認後,被告一行人即行離去,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

而被告係與辛○○接獲庚○○之求救電話後,趕赴「真情人KTV酒店」,意在解決庚○○、癸○○酒店消費及使該二人順利離開酒店,被告先後射擊四槍,其中一槍對準被害人子○○射擊,均足致使店內員工心生畏懼,惟此乃包括於被告同一殺人犯意範圍內,被告以槍柄敲擊戊○○對其旁邊射擊第四槍,亦屬被告同一犯意內,此觀其離去前,亦對證人丙○○為上開質問可徵,被告應無另起一恐嚇犯意至明,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拾獲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案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一年多前,見身分證上護貝微開,基於好玩心態才據為己有,之後因本案才起意將其變造以利逃亡等情。

依此,被告侵占國民身分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該罪係屬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拘役或罰金者,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該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拾獲時間距離本案已相隔一年餘,被告無法料想拾獲後將來有本案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牽連關係,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店消費款項之故,欲替其堂兄弟仗義執言,卻不思攜帶足夠金額解決消費紛爭,反持槍前往,且進入酒店內不發一語恣意開槍,並朝被害人子○○頭部之重要部位射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當場已陷於無生命跡象,末並腳踢被害人,還毆打另二名店內員工,非但惡意相向拒付款項,甚者開槍取人性命,手段兇狠,及犯後未主動投案,反起意變造證件逃亡,益增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惟於到案後對於鑄下大錯悔恨不已,表明最大誠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僅執行無期徒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㈧扣案之手槍二支、彈匣三個及子彈二十顆(另七顆業已試射擊解完畢),均為違禁物,亦為被告供殺人所用及預備所用(子彈部分)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變造賴建安國民身分證上「壬○○」照片一幀,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現場另扣得之變形彈頭三顆、彈殼四顆及在被害人頭部取出之變形彈頭一顆,均無殺傷力,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另七顆子彈業經擊解試射完畢而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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