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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戊○○有妨害自由多次、過失致死、詐欺、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尚未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尚未確定)、乙○○(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提起上訴),途經臺中市○○路一九五之四號前,丁○○發現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後車燈未關,駕駛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甲○○正躺臥在駕駛座上睡覺,認有機可趁,乃與丙○○、乙○○二人商議下手行竊,經丙○○、乙○○應允後,渠等三人即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後方,並在車上等待接應,乙○○下車把風,丁○○則至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準備竊取財物。
是時,綽號「賓士佬」之戊○○恰巧亦駕車經過該處,見狀乃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前方數十公尺處,並與丁○○、丙○○、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站在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旁把風,由丁○○打開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紅包一個及皮包一只(尚不知皮包內有何財物,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亦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紅包一個)。
得手後,戊○○、丁○○即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因懷疑被附近賣早點之老板娘發現,為掩飾行跡,乃繼續待在原處未與其他三人同行。
之後,戊○○、丁○○、丙○○三人在車上打開前開所竊得之皮包,始發現內有警用編號TVA─三四三六號美制六0九四型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渠等明知均未取得持有、販賣槍彈之許可,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及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並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在臺中市○○街五五一號經營「藝匯軒」之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尚未確定),表示有物品要出售,隨後,戊○○、丁○○、丙○○即抵達「藝匯軒」,並以合計三萬四千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前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及行動電話一支,販賣予己○○。
戊○○、丁○○、丙○○於取得價賣前開贓物之三萬四千元後,即與乙○○相互朋分利得,丙○○及乙○○各分得七千元,戊○○分得九千元,餘為丁○○所有。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九號丙○○開設之垣志汽車電機行內,為警查獲丙○○,並經丙○○供出上情;
經警聯繫乙○○後,乙○○於翌日凌晨四時許主動向警投案;
丙○○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村○○街一六九巷一弄八號查獲戊○○;
再經丙○○帶同警方,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福路口查獲己○○,再由己○○帶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藝匯軒」一樓天花板內,查獲上開甲○○失竊之警用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
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七號前,為警拘提丁○○到案。
戊○○後經檢察官拘提未獲,經通緝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龍井鄉上址住處查緝戊○○時,戊○○於住處三樓廁所飲用有機溶劑,為警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出院後始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持有及販賣槍彈犯行,辯稱:沒有竊盜,也沒有販賣槍彈,我是被挾持去己○○那裡的。
我當時是路過,看到丁○○自開大燈亮著那台車的副駕駛座的門,拿一個包包,然後上他們自己的車,我就下車,因好奇,而上丁○○那台車,我是被押去民權路巷口。
丁○○跟開車的昌仔(指丙○○)跟老闆說話說得很高興,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坐在最外面的椅子上,後來丁○○叫昌仔回到現場看,我回到現場,就開我的車離開現場。
我沒有打開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門,也沒有拿車上的包包。
後來回到現場,丁○○有拿九千元給我云云。
又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查獲那天有喝農藥送榮民總醫院,於製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神智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神智狀況,並未受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服食有機溶劑之影響,亦經臺中榮總函覆本院稱:「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戊○○先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住院之症狀為噁心、嘔吐,經診斷其所食之物品為有機溶劑中毒,其造成意識不清之時間相當短暫,且陳先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意識清楚,呼吸順暢,辦理出院,回家休養,故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意識不應受十月一日所服食之物品影響」等語,有臺中榮總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00四三號函可佐(本院卷第七五頁),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服食之物品係有機溶劑,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之神智狀況未受同年月一日服食有機溶劑之影響,足堪認定。
被告猶辯稱:不知道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及偵訊那天說什麼,當時神智不清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在神智不清下所作,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選任辯護人另聲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後,隨即被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治,而聲請再向該醫院函詢被告之意識狀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即被告與丁○○、丙○○、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以右揭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放置在車牌號碼CX─二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三千元之紅包一個及皮包一只(事後發現內有警用編號TVA─三四三六號美制九0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之竊盜犯行事實:1業據被告於警訊自白:我當時真的只是路過,發現他們正在行竊,我下車想分一杯羹,我當時發現丙○○開車,人在現場,乙○○人在車旁把風,而由丁○○著手打開車門行竊熟睡中之被害人車內財物,我當時只有下車,在被害人車旁觀看三人之作案過程,兼替其三人把風。
當時看到丁○○從車內竊取一只手提包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卷第三五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
其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詳稱:剛開始我開車搭載乙○○及阿財(指丁○○),由臺中市○○路訪友欲返回彰化,但是賓士老仔(指戊○○)不知何時從後跟上而隨行,經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由阿財發現被害人停放車輛,就叫我將車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後方,賓士老仔所駕駛之汽車則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前方,準備行竊熟睡中之被害人財物,由我開車在後接應,乙○○在旁把風,賓士老仔及阿財著手行竊,得手後賓士老仔將車停放在原地,由我開車載賓土老仔及阿財共三人離開現場,乙○○留原地偽裝若無其事以避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一0九一九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偵一卷第六九頁,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於本案審理時並證稱:丁○○和戊○○在車門旁邊。
他們東西拿出來後,就一起上車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是由阿財(指丁○○)指示我負責在案件現場把風,如果看見早餐店老闆娘出來探視現場時,要通知阿財及賓士老仔(指戊○○)知情。
作案過程是在市區道路閒逛找作案目標,上午五時在案地點遇到綽號賓士老仔,我們不約而同看見一輛富豪新型汽車駕駛座躺臥一位男子,綽號阿財指示我們要偷竊該車內財物,然後指示我站在案發現場有一家早餐店門口負責擋住老板娘視線,以免被她發現我們作案過程,當時阿財自己負責下手開車門,拿車內手機及一只紅包,賓士老仔也站立被害人車旁負責把風,丙○○則坐在駕駛位置負責開車,得手後丙○○開車過來將阿財、賓士老仔等人接走。
當時我看到阿財從車內偷竊到手機及一只紅包,他當場有檢視後,就交給賓士老仔保管(拿在手裡)。
丁○○就是阿財,戊○○就是賓士老仔等語(偵一卷第二五、二六、二八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乙○○於偵訊亦供稱:我看到阿才(指丁○○)從右側車門開門進去拿的,戊○○是在左邊把風看駕駛等語(偵一卷第五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戊○○從下他自己的車子,到他上丙○○的車子,都在做何事?)他站在中間那臺富豪車的駕駛座的旁邊,在看丁○○在做什麼,他知道丁○○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亦自承係其與戊○○、丙○○、乙○○四人在場行竊等情(偵一卷第一六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擔任把風工作,而與其餘共同被告丁○○、丙○○、乙○○間就竊取甲○○之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2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員於偵查中亦指訴綦詳,其證稱:直到早上七點半,我發現配槍不見了,槍彈原來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客座,手機則放在公事包旁邊,還有一個紅包放在中央音響下方格子,我睡在駕駛座等語(偵一0九一九號卷第七三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供稱:一個皮包,裡面有一些證件、文書,我沒有注意看內容,還有一支手槍裡面還有子彈,手機、現金是一個紅包裝有三千元等語相符(偵一卷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四張、警用槍枝單槍資料卡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失竊之手機一支、內有三千元之紅包一個、警用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確係被告等人所行竊。
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猶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被告亦自承事後朋分利得九千元,供己花用等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丁○○偷竊、販賣以及被告己○○故買贓物之前開子彈共計十顆,但此除被害人甲○○一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被害人甲○○既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自難徒憑被害人甲○○所言遽認之。
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認定被告本件偷竊之前開子彈為八顆,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係丁○○行竊得手後,(我)始因好奇上丁○○的車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辯解:共同被告乙○○有說是竊盜犯行完成後,被告才出現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於丁○○行竊得手後始在場,而係在丁○○打開車門行竊前,即已在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本院卷第八六頁)、丙○○(本院卷第八九頁)、丁○○(本院卷第九六頁)證述在卷,再參以共同被告丙○○、丁○○對自己參與竊盜犯行部分,自警詢即坦承不諱,復與被告並無怨仇糾紛,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一三六八一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其等自無虛偽陳述被告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販賣槍彈部分: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販賣槍彈犯行不諱,其於警詢時即坦承:(問:你與丙○○、丁○○等三人一起搭車離去將竊盜所得一併帶離現場,在車上有無檢查竊得何物?如何處置竊盜所得財物?)有三千元以紅包袋裝著,另有一把黑色手槍,我等三人發現皮包中有手槍,丁○○和丙○○就叫我打電話給一名叫做綽號『關仔』的人,問他要不要收購手槍,經『關仔』同意後,丙○○就將汽車開往『關仔』的住處銷贓。
(問:你等將現金、手槍取出變賣,剩餘之皮包又如何處理?)我將該皮包帶往臺中市○○○路旁的大排水溝,在橋上往排水溝中丟棄。
::所得我個人分得九千元。
(問:為何丙○○等人於警訊筆錄中稱:你等人研判該手槍係警方佩帶之手槍打算歸還,但你卻堅持照樣變賣給己○○?)雖然有研判可能是警方配槍,但是變賣現金是大家的共同意見,並非我自己堅持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
其於偵訊亦坦承:我們賣電話與槍給老板(指藝匯軒老板),槍賣三萬元,電話賣三千元。
賣得的錢四人分,我分到九千元。
我是坐丙○○開的車到己○○的店。
(檢察官問:在路上你是否有打電話給藝匯軒老板?)有。
(問:丁○○從車上把皮包拿出來,就開始開皮包了?)是的,是拿到丙○○的車上打開的,看到裡面有槍。
(檢察官問:丙○○說去藝匯軒也是他提出來的?)我提議的,己○○要買才拿去賣。
手機賣三千元,紅包有三千元,槍賣了三萬元,共三萬六千元,每人四分之一,我分得九千元。
::我沒有摸到槍,在車上時丙○○用他的夾克包住槍,拿去賣給老板,我沒有摸到。
(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竊得的包包裡有槍?)在丙○○的車上打開來看才知道的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
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與同年十月三日偵訊相隔已有四月,被告對發現竊得之皮包內有警用槍彈,又由被告負責打電話予己○○聯繫銷贓事宜,且對販賣金額及自己分得金額九千元係全部贓款四分之一等情,供稱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衡情應不致二次為上開自白。
2再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多次供稱被告有參與販賣槍彈犯行,其於警詢自承:(問:你等人偷竊該部富豪汽車內之財物為何?)經過竊盜得手後,取上我車上查看後發現,有行動電話一支,另皮包中有一把黑色手槍,新臺幣三千元,其他物品我不知道。
::經由賓士老仔(指戊○○)提議,我與賓士老仔、阿財(指丁○○)等三人持竊得之手槍及行動電話前往一名綽號關仔(指己○○)的朋友住處銷贓,::。
我起先並不知道該把手槍是警用手槍,經前往己○○住處變賣時,大家研判該把槍可能是警方佩帶之手槍,我因懷疑該槍是警用配槍曾提議歸還,但是賓士老仔堅持要變賣,所以己○○二話不說就以三萬四千元收購等語(偵一卷第二二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
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問:賣給己○○的槍何來?)是賓士老提議要去藝匯軒,快到的時候,賓士老有打電話給己○○,說有東西要給他,後來去的時候,賓士老就拿那手槍,手槍是用衣服包著,賓士老有打開給己○○看,己○○問賓士老要多少錢,當時我們都還不知道那是警用的槍,我們是懷疑警用的槍,但不敢確定。
賣了三萬四,我與乙○○各拿七千元,賓士老、丁○○各拿一萬。
(問:警察如何查獲的?)因為我有竊盜前科,有第一分局二組組長就去問我,說警用槍是否我拿的,我說是,就跟他回去等語(偵一卷第五五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第二次偵訊時仍供陳:戊○○是在我車上打電話聯絡己○○,約定在己○○開在德化街的店內見面,並將槍枝賣給他,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子彈,槍彈是戊○○交付己○○。
到己○○店內賣槍有我跟丁○○、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七十頁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四九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雖與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及同年十月三日偵訊所述,就係被告或丙○○親手持槍交予己○○,及贓款所得被告係分得九千元或一萬元等節,有所出入,然對被告與丙○○、丁○○於坐上丙○○駕駛車輛查看皮包內之贓物,即均知悉竊得皮包內有警用槍彈,且由被告負責以電話與己○○聯絡,被告又同往己○○店內而有參與販賣槍彈犯行等情,證人丙○○多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非無據。
3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亦供稱:得手後我與戊○○及丙○○就一起拿到己○○店裡銷贓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是戊○○決定要將槍賣給己○○,我們在車上時,戊○○便打電話跟對方聯絡等語(偵一卷第一六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而證人己○○於警詢亦供述:(問:拿警用手槍及手機到你店內去賣給你的共有幾人?)有三個人一同前往,綽號(昌仔)丙○○、戊○○(賓士佬)及丁○○(綽號阿財)。
(問:槍是由何人身上拿出來交給你的?)是丁○○(綽號阿財)拿出來交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十九頁反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
且其於偵查中仍供稱:(問:在你開的藝品店天花板查獲九0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八發?)是丙○○跟另外兩個叫綽號『阿才』、『賓士老』他們一起拿來賣給我的。
(問:何時拿去賣的?)約九十二年三月底間,拿到我藝品店內賣我,共三萬四千元,他們說缺錢要我幫忙。
(問:本案警槍在你住處樓天花板被查獲?)是,我花三萬四千元買的等語(偵一卷第五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事後分贓時,綽號阿財有告訴我們今天偷竊到一把警槍及子彈。
我與丙○○有各分到現金七千元,綽號阿財、賓士老仔(指戊○○)二人各分到一萬元等語(偵一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均足佐證確係被告與丙○○、丁○○一同拿槍彈販賣予己○○。
4再考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員於偵查中亦證稱:直到早上七點半,我發現配槍不見了,槍彈原來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客座,手機則放在公事包旁邊,還有一個紅包放在中央音響下方格子,我睡在駕駛座。
放槍之公事包內,還有卷宗一大疊,上面有打刑事局字號,一翻開便可以看到,另外還有刑事局出入識別證等語(偵一0九一九號卷第七三頁反面),是依公事包內尚有公文卷宗及識別證,足見被告戊○○及丁○○、丙○○竊得甲○○之公事包後,嗣後於公事包內發現其內槍彈,應知該槍彈係屬警用制式槍彈,再參以被告等三人其後再持槍彈至己○○處以三萬四千元高價出售予己○○,被告等人知悉該槍彈係屬制式槍彈,應屬無疑。
5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我因好奇,而上丁○○那台車,我是被押去民權路巷口。
丁○○跟開車的昌仔(指丙○○)跟老闆說話說得很高興,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坐在最外面的椅子上云云,與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及同年十月三日偵訊所述不符,查倘被告戊○○係行動自由受到妨害而遭強押至己○○處,何以於警偵訊非就此節均未提及,甚且出現自承參與竊盜、販賣槍彈之供述內容,豈非與常理有違;
再倘其就竊盜及販賣槍彈部分無犯意聯絡,則同案被告丁○○、丙○○又豈可能甘冒遭戊○○知悉而洩漏該槍彈去處之危險,而由被告負責以電話聯繫己○○將前往銷贓之事,並將戊○○一併帶往己○○處?又何以係由被告共同參與討論出售槍彈事宜,甚至朋分變賣所得?被告既以電話聯絡己○○,又一同前往銷贓處所藝匯軒,且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共同研判該槍枝可能係警用槍械,又於變賣得款三萬四千元後,朋分其中贓款,已如前述,則不論其係分得一萬元或其自稱之九千元,均較共同被告丙○○、乙○○分得之七千元為多,倘其未與丙○○、丁○○有竊盜及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豈可能分得達四分之一之贓款,且分得贓款尚較丙○○、乙○○為多?是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是以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方符實情,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虛捏圖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共同被告丁○○供稱:到藝匯軒是戊○○拿東西進去店裡。
不知戊○○是賣槍云云(本院卷九七、九八頁),共同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改口供稱:當時(指到藝匯軒),我在門口,丁○○在車上;
是戊○○用外套把東西包著,跟己○○二人到後面去云云(本院卷第九一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再改口稱:當天是戊○○拿槍、手機進入店裡。
他說他缺錢,我說這東西我沒有用,不然我用四千元買手機,槍我沒有辦法,他說向我借錢,所以我借他三萬元,手機我以四千元買下來云云(本院卷第九九頁),而與渠等之前如理由欄一之(三)之2、3所載之警詢、偵訊所述不同,倘確係被告戊○○一人為取槍及販賣槍彈行為,共同被告丁○○毫不知情戊○○係賣槍,則戊○○何須僅分得九千或一萬元,而與毫不知情之丁○○所獲相同?又倘僅被告戊○○一人進入己○○之藝匯軒內,共同被告丙○○何以於上開警詢及偵訊對在藝匯軒內販賣槍彈之情形,且在場之大家有研判該槍彈係屬警用槍彈乙節,為上開詳細之陳述?是共同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己○○所為係被告一人持槍彈販賣云云之陳述,顯非可採,不足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渠等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堪採信,附此敘明。
7又共同被告丙○○因本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期間,同案被告己○○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共同被告丙○○會面接見等情,亦有臺中看守所檢送之丙○○之接見登記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再辯稱:依上開接見,足見其他被告有串證云云,惟查,倘丙○○與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會面接見時有串證,則串證供詞應係出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後之筆錄,自不足認其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前之筆錄,亦有串證情形,是上開丙○○之接見登記表影本,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販賣槍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與丙○○、丁○○與乙○○共同竊盜被害人甲○○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戊○○未經許可,將前開竊得之槍彈販賣予同案被告己○○,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乙○○間就右開竊盜犯行,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間就右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子彈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於查悉所竊得之財物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就持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之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戊○○於行竊時,並不知悉所行竊之物係槍彈,係行竊後,經清點贓物,始得知行竊之物為槍彈,而另行基於販賣槍彈故意出售前揭槍彈,是其竊盜犯行與販賣手槍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手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惟被告於行竊當時,並不知情所竊得之物係槍彈,且並非為販賣槍彈而起意行竊,是被告上開二犯行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其理甚明,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有妨害自由多次、過失致死、詐欺、賭博等多次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與共犯丙○○、丁○○、乙○○結夥行竊,助長社會偷盜之風,危及他人財產安全,事後至少朋分九千元之利益,且其明知制式槍彈係受政府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任何人不得販賣或持有,又槍彈之非法販賣,倘槍彈輾轉由具犯罪意圖之人持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於發現竊得之物係槍彈,未立即歸還物主,為圖私利,又擅自販賣予己○○,行為均屬可議,惟查其販賣或持有槍彈之目的均非用以違犯其他犯罪,犯罪動機亦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惟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害,幸迄至本案被查獲起出該槍彈為止,均未因此傷及人身或性命,所生損害尚微,所販賣或持有之制式手槍只有一枝,制式子彈共計八顆,數量非多,被告於持有槍彈後,旋即出賣,持有時間並非長久,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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