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附民,54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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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因蹓狗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詎料被告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毆打行為,而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力行中醫診所診療費一百四十元、工作能力收入損失二萬二千五百元(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計算,休養半個月,合計二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次傷害,經多次治療,並持續追蹤一段期間,及訴訟期間所付出之精神、體力,其精神損失,併向被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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