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附民緝,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六號
原 告 明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天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八號(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係六甲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共同被告楊堅貞(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公司佯稱欲購買西螺砂,總價款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交付以共同被告楊堅貞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取信,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前來原告公司要求領回該支票,並應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尾款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保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結清,詎被告取回支票後即拒付尾款,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按「詐欺係屬侵權行為,債權人若因遭詐欺而受損害,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施用詐術,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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