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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110─GA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三公里處,因「行速一一九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一九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測距三二五點九公尺)」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左右,於南下國道一號二七三公里處遇員警於此攔停,並依指示下車接受查驗,於所有證件查驗相符後,該執勤員警聲稱本人駕駛車輛超速,並掣單舉發。
本人於當時表示不服,該員警仍堅持其測速槍測速器所測獲之結果,完全不理會本人之異議,並表示簽具告發單後即可離開,本人迫於無奈,只得簽具。
員警舉發違規應有積極具體證明,且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機會,怎可僅依測速數據就斷定本人所為之超速,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110─GA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三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因「行速一一九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一九公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4556號函說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建志到庭證述:「當時在五點三十四分,我在那邊執行取締超速的勤務,異議人在那邊有超速,我那時有拿雷射槍給他看,... 當時我是對著異議人的車子測速的,前面的車子距離他有三、四十公尺,沒有誤認的可能。
他前面的車子與他的車子是同一個車道,我們在三二五點九測速,雷射槍是以鎖定的那輛車子來測試。
我們有瞄準器,我們是以人工去瞄準的,我們是看著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舉發員警所述,伊於確定是異議人所駕駛之0110─GA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後始予舉發。
再者,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該檢驗合格之文件譯本亦經本國法院公證在案,此有該文件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準確性無庸置疑。
此外,本件舉發員警陳建志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上開證詞已足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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