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380,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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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之六地號、第三三○之八地號、第三三○之二三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建號三六號、三八號,起訴書誤繕為A部分)及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樓房)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樓房之地點,原有一建號為三十七號之平房,惟該平房業經其夫拆除而重新改建成現有之三層樓樓房,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上開建物滅失登記在案,惟上開第三十七建號則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亦即上開重新改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樓房全部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面仍登記有原建物已不存之第三十七建號。

此外,丙○○亦明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樓房基地佔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同小段第三三○之五二地號、第三三○之五三地號之國有水利地,其竟與擔任代書及介紹人之庚○○、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告訴人提起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隱瞞上開事實,而詐稱上開三層樓樓房僅二、三樓未保存登記,且未佔有國有地,使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供做工廠使用之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三層樓樓房僅二、三未辦保存登記,且未佔有國有土地,可供登記工廠使用,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平房、三層樓樓房及其坐落之基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元。

嗣告訴人乙○○依約給付部分價款後,發現該三層樓樓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獨立取得所有權,且占有國有土地,致無法申請登記工廠使用,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二一六五○○號函附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原係以被告與證人庚○○、己○○共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渠等三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利害關係一致,是證人庚○○、己○○二人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戊○、丁○○二人均證稱建物部分係屬買賣標的範圍等詞,且互核一致,而觀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在買賣標示欄亦載明:「‧‧‧所有權全部出賣,建物座落同右基地上建號三六、三八門牌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一號平房及三層樓房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三層樓之第貳、叁層未辦保存登記)‧‧‧均包括出賣移轉在內」等語,益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均屬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

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買賣標的確包括建物部分,是被告辯稱:係買土地送房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復辯稱:契約係伊與告訴人邊談,由代書庚○○邊寫的,合約書也有註明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契約內容伊有看過後才簽名云云。

然綜觀該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示內容,不僅未註明系爭三層樓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反而明確註明該三層樓房係僅第二、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實情。

㈤雖被告又辯稱:在契約中有載明「右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註銷清楚點交甲方管業」等語,即表示該三層樓係未辦保存登記,而上面有一他人名義之建號,伊應負責塗銷云云。

然觀諸上開字樣之記載地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說明所謂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究係指何建號,究存在何處,更甚者於契約中所載之三層樓樓房下又以括號附記該三層樓樓房之第貳、參樓層未辦保存登記等語,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指上開契約記載內容,係契約內容寫好之後方始加註上去等情,較可採信。

㈥又擔任專業代書職務之證人庚○○對於該三層樓樓房各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並無所謂之建號,縱舊建物之建號尚未辦理塗銷,仍不可以之充作新建物之建號使用等事實知之最稔,竟未於系爭三層樓樓房下面清楚加註該樓房之第一層有他人不存在之三七建號,反記載「..三層樓房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保存登記)..」等與事實不符之字樣,實令人費解。

㈦再參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三層樓樓房部分告訴人指訴實在,賣主(即被告)並未告知伊曾辦理滅失登記,後來才查出來並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足證被告確未將系爭三層樓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誠實告知告訴人。

㈧又被告與證人庚○○均坦認其等知悉告訴人買受前開建物係欲登記為工廠使用,就該建物是否有保存登記及是否占有國有土地,攸關告訴人是否可申請登記工廠使用,若已由被告據實告知,其雙方豈有不於契約內約定清楚,以杜日後爭議之理。

㈨依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職員甲○○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該證人並未至現場就具體之建物做估價,僅依謄本上之土地及有建號之不動產核估並設定抵押貸款,自難僅以告訴人以三六、三七號建物設定抵押貸款,即推定其於簽定契約時即知悉三層樓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三七建號存在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告知三層樓樓房有佔用到國有地,且三層樓樓房未辦保存登記,及建號三十七號未塗銷登記部分,伊也均有告訴告訴人,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而該三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一事,伊也有告知告訴人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當時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始未為施用詐術,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寫契約書時你們有無在場?)有的。

(價錢是否包括土地以及建物?)都包括在內」、「(有無價錢如何計算?)價錢是六萬六千元,是地連同建築物一起估價,每坪六萬六千元。」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一○頁、第一六四頁),而證人丁○○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寫契約書時你們有無在場?)有的。

(價格是否包括土地以及建物?)都包括在內。」

、「當時買賣的價格土地以及建物都包括在裡面,而是用土地每坪多少錢來計算,事實上建築物也有包括在裡面,是連同地上物來說一坪多少。」

等語(見上開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二一九頁),是觀諸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買賣訂約之際,證人戊○、丁○○均在場,且就建物部分係屬買賣標的範圍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另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買賣標示欄亦載明:「土地座落三三○之六、三三○之八、三三○之二三地號、建、面積‧‧‧‧‧‧所有權全部出賣,建物座落同右基地上建號三六、三八門牌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一號平房及三層樓房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三層樓之第貳、叁層未辦保存登記)及增建追加建築廚房等及室內附屬建物如門窗戶扇水電設備均包括出賣移轉在內。」

乙節(見發查卷),顯見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均屬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

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固堪認本件買賣標的確包括建物部分。

㈢惟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曾稱:「(問:訂買賣合約書時,內容是你幫忙擬的?還是他們告訴你內容的?)是他們告訴我內容,我再寫的。

我只是幫他們代書內容,買賣過程都是他們自己商談的。

(問:當時買賣雙方在訂約時,有沒有提到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有的。

當時在合約書上也有寫。」

、「‧‧當時移轉的時候,只有移轉三六、三八,也只有這兩張權狀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也知道三七建號根本就是不存在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九頁、第三○頁、第一七五頁);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復稱:「(房屋、土地當初有去現場看?)是的,看完後才簽約的。」

、「(問:你們在買賣的時候有跟當事人講清楚,三六、三八上是什麼?)有權狀可證‧‧‧‧‧‧」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一》第三六頁、第二二一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他們在訂契約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是他們一邊談,代書庚○○一邊寫‧‧買賣雙方當時有看完內容才簽名‧‧。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

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乙○○於買土地前有無去現場看過?)有的。」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一○頁)俱屬相符,足證告訴人於訂立本件契約書前確曾親至前往現場勘查無訛,則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既親赴現場查看系爭買賣標的物,理應對該不動產現況知之甚詳,其焉有就買賣契約書所載「建號三六、三八號建物」係指系爭買賣建物何一部分未詳加探究之理?尤以該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詳細討論後,再由證人庚○○代為繕寫,為告訴人所是認,則以告訴人曾至現場勘查,並與被告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曾詳加討論,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等情觀之,其就三六、三八建號係指何建物,實難諉為不知;

再佐以本件買賣地上建物包括:A鐵架加鐵皮造空屋、B鋼筋混凝土造住房、C鐵架加石棉瓦空屋、D磚造舊有房屋四部分,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見發查卷),而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示欄所載,僅有建號三六、三八號,則該二建號究分屬上開A、B、C、D中何建物?及該三層樓樓房之第一層建物是否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凡此均攸關告訴人得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而為有效之處分及使用、收益,其殊無可能未加查明即逕予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況參酌現今地政機關提供民眾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手續日趨簡便,倘對於前開建物坐落及所有權保存登記情形等節存疑,亦得輕易從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獲得釐清,則以告訴人花費高達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元之鉅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坦稱該三層樓樓房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一節對其而言乃屬重要交易事項,衡情其於簽訂契約前當會要求賣方出具建物登記謄本供查閱以資確認,並昭慎重,是告訴人所稱其於買賣當時並無看過產權資料等詞,顯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因之,告訴人既已於簽約前實地查看從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坐落暨現況,並核閱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對於上開三層樓房建物是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一節,自當知之甚稔,殊難認其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三層樓樓房僅二、三層未保存登記,且未佔用國有地,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該建物可供登記工廠使用,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第查:1依發查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建號三六號之建物係坐落在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即上開A部分鐵架加鐵皮建物,建號三八號之建物係坐落在地號三三○之六及之八號土地上,即上開D部分磚造建物,而建號三七號建物則係坐落在地號三三○之六及之八號土地上,屬第三人所有之台式磚造倉庫,嗣經出賣人即被告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樓房,即上開B部分所示建物位置,嗣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辦理該台式造倉庫滅失登記完畢,C部分建物係坐落在地號三三○之六及之八號土地上,係鐵架加石棉瓦建物等情,有建物平面圖、建物異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所出賣之三層樓樓房所坐落之土地上,原確有第三人所有之建號三七號台式磚造倉庫建物,本已因被告在原址改建該三層樓樓房而滅失,惟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該建號三七號建物尚未辦妥滅失登記,致該三層樓樓房之第一層樓範圍與三七建號適有重疊之情形甚明。

2再參佐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有無告訴買方,建物的部分是沒有辦保存登記的?)‧‧有的,我有告訴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我跟買方雙方談妥以後,才由代書幫我們寫的,合約書當時也有註明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

、「(你有無告訴他《指告訴人》,土地、房子的情況?)有的,我告訴他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你於該址的房子有無辦理工廠登記?)有的,我本來是做鞋子的,房子有翻修過。

(你所謂的翻修是怎樣?)本來是磚造的,我把它拆掉重建成三層樓。

(契約上為何會寫三層樓第二、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原來拆掉的舊房子有建號,原來地主的名字在上面。」

、「(有無跟告訴人或是中人說是不合法是違章?)我有跟中人和告訴人講,因為路不夠寬不能拉建築線,沒有辦法辦保存登記。」

、「因為建物不合法,他才要買外面的路,去把它辦理成合法的」、「所謂未辦保存登記就是不合法違章的意思」、「(契約書上寫所有權全部出賣建物坐落建號三六、三八門牌、平房以及三層樓一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三層樓之第二、三層未辦保存登記係何意?)我的房子是翻修過的,以前是平房,沒有去辦保存登記,地下一層是別人的房子,當初沒有去辦滅失掉。

(地下一層是否也是你所有?)是的,當初買的時候沒有變過來是別人的名字,我有去辦滅失登記。」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一》第六八頁至第七○頁、第一六二頁;

卷《二》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二三頁),核與證人庚○○分別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稱:「(當時一樓是存在的建物,只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你在合約書為何寫說不存在之建號,是指什麼意思?)那是當時有丙○○的丈夫,向前手買了建物,建物因為已經拆掉,丙○○他們再重建,重建後的建物就是賣給告訴人的建物,所以就把當時前手已經拆掉的那些建物,也應該要塗銷,所以才寫說不存在之建號,指的就是一樓的三七建號,而且當時移轉的時候,只有移轉三六、三八,也只有這兩張權狀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也知道三七建號根本就是不存在的。」

、「(為何買賣契約書上會寫三層樓的二、三樓未辦保存登記,沒有提到第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的事實?)契約書上買賣標示欄我有寫一層樓有他人名義未存在的建號,應由乙方《指丙○○》辦理註銷塗銷清楚,點交給甲方《指告訴人》管業,因為一樓有他人的建號不是賣主所有的。

(既然三樓都是違章,為何要這樣標載,為何不包括一樓?)因為在地政事務所的登記簿上一樓有登記不存在的建號三七號,當時是平房,本件系爭房屋是將原來的建物拆掉建的,是怕建號的所有人出來主張一樓的房屋是他的,所以要由賣方負責辦理註銷點交給買方。」

、「當時地上有鐵架造及瓦造建物,還有一棟樓房,其中二個有建號保存登記就是瓦造以及鐵架造的,有所有權狀,三七號建號是他人不存在的建號‧‧。」

、「(究竟是那二棟有所有權?)三六、三八,一個是鐵皮屋,另一個是靠大門旁邊一棟瓦造的房子。」

、「買受後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僅就有辦保存登記之三十六、三十八號建物設定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七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一六四頁、第二二○頁、卷《二》第一三三、二九七頁),及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稱:「(丙○○的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你是否知情?)丙○○的登記是未辦保登記,丙○○也有告訴我,我也有把這個情形告訴乙○○。」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一頁)均屬相符,由此已然可見被告所辯:被告於本件買賣訂立之初,即已知悉上開三層樓樓房部分係由被告改建而來,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契約書上所載「不存在建號」乃指該三層樓樓房於改建之前另有他人所有已滅失之建號三七號平房建物等詞,尚非無據。

3復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示欄雖記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註銷清楚點交給甲方管業‧‧門牌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一號平房及三層樓房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三層樓之第貳、叁層未辦保存登記)‧‧」等內容,然考諸該約定特別註明該三層樓建物其中第二、三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主要緣由,應係肇因於被告即出賣人應就第一層之建號三七號建物部分辦理滅失登記,而在被告辦理滅失登記完畢前,因該三層樓樓房所坐落之基地仍有建號三七號之第一層樓之平房建物存在,為免滋生糾紛,始僅在後段註明第二、三樓未辦保存登記使然,尚難憑此約定逕認雙方於訂約時之主觀上認知係認該三層建物僅其中第二、三層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詳細磋商始訂立,且其中契約書上所載「不存在建號」乃指該三層樓樓房於改建之前另有他人所有已滅失之建號三七號平房建物,既詳如前述,則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三層樓之第貳、叁層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記乃係基於建號三七號建物部分尚未辦理滅失登記所致,否則渠等何需另約明「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註銷清楚點交給甲方管業」等內容,以資因應?是綜參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適足佐證原建號三七號之平房建物已經被告拆除改建成三層樓樓房而不復存在,故乃由告訴人與被告間約明由被告負責辦理該建物之滅失登記屬實;

況且觀諸卷附上開三層樓建物照片(見發查卷第十七頁)顯示該三層樓樓房應係同時建造完成,衡情該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之建造現況應屬相同,理應同時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手續,始符交易常態,豈有可能僅就其中第一層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而捨第二、三層樓建物不為,任令其成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徒增交易上之困難?況倘被告果係刻意隱瞞上開三層樓房其中第一層部分亦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致使告訴人誤認該部分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以已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由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交由所有權人,告訴人於買受該建物後,何以未曾向被告要求交付該建物之所有權狀?亦難謂與交易常情相符,由此益見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該三層樓房全棟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誤,自不得徒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附記之「三層樓之第貳、叁層未辦保存登記」等隻字片語,即逕予推論被告有何隱瞞該三層樓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㈤另告訴人固指稱該三層樓樓房占有國有水利地一事,其於訂約當時並不知情,係被告刻意隱瞞該項事實,使其陷於錯誤,才會購買上開房地一節。

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經被告與告訴人詳細討論後,再由證人庚○○代為繕寫,而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雖為一般制式格式之契約書面,惟其中有多處另以手寫方式附記約明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甚至有更改原制式規定之買賣約定條款,俱見該契約書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詳加審閱後,將渠等造所達成共識之契約內容,依該制式契約所欠缺或記載不足等情形,另以手寫方式予以補充或更正,由此顯見該契約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經磋商後,方以該制式契約為藍本,補充、調整本件房地買賣之個別契約條款甚明。

循此以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既已載明:「乙(即被告)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不動產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

『毗連如有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所有。」

等語,而未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予以刪改其內容,顯見告訴人於訂立契約之初,即已知悉並同意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土地部分與國有地有相鄰關係,且建物部分確有占用國有地、水利地等事實,否則其豈有同意該條約定內容,並特別約定毗連本件買賣土地之國有地或水利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予告訴人之理?抑有進者,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前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不得許可設立,而本件告訴人係於該規則廢止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依該規定意旨,告訴人所使用之廠房不得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始可,然其於買受系爭建物之初,即已知悉該三層樓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主管機關審核告訴人提出,而無從准許,初不因其廠房建物是否尚佔用國有水利地而異其結論,是被告實無就此事實刻意隱瞞告訴人,而不予告知之必要。

從而,綜參卷附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及前揭廢止前工廠受之系爭三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各情,足堪認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已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有占用國有水利地,是其所為前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取。

五、綜上各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雖同時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業經被告告知而知悉該三層樓樓房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該地上建物有占用到國有水利地等情明確,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後,未能獲准申請工廠登記之故,即倒果為因遽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及三層樓樓房有占用國有水利地等情,推認被告於訂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當時有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之方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犯行。

此外,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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