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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海洛因捌包(淨重壹佰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因自身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明知許裕杰(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為圖許裕杰免費供應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給予油錢、餐費等生活雜支費用之利益,竟與許裕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止,以由許裕杰負責與買主接洽購買毒品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再由甲○○依照許裕杰之指示負責運送第一級毒品至前開約定交易地點交付予彭文慶(綽號「大象」)及綽號「阿娟」、「顏董」、「嘉興」、「春風」等買主之方式,連續販賣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代許裕杰所承租之臺中市○○路八十七巷五十一號四樓之一及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0號C棟三樓之二租屋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均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案扣押,未於本案扣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文慶(綽號「大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調查時供稱其曾向綽號「阿倫」或「汽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汽水」即為許裕杰等情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縣警刑字第0九四00三八二七九號函復本院之彭文慶警詢筆錄)。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綽號為「阿倫」(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且本案查獲時採得之指印數枚,鑑驗結果亦分別與被告甲○○及許裕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中緝字第0九四六0五0六四00號函復本院之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自承伊為許裕杰運送毒品就是要幫許裕杰賣毒品給買主等語,是其運送毒品之目的即是為販賣毒品。
職是,被告既明知許裕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予不特定人,因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圖許裕杰免費供其施用及給予油錢、餐費等生活雜支費用之利益,而受許裕杰之指示負責運送第一級毒品至前開約定交易地點交付予各買主,以此方式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被告與許裕杰間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裕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因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與許裕杰共同販賣毒品獲利,動機自非良善,惟被告係因行為時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圖免費施用毒品及獲取零星生活雜支費用之利益,而為許裕杰所用,致罹此重典,本案均由許裕杰取得毒品來源及收取販毒所得,被告雖屬分擔行為,但僅居於從屬之地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倘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被告願意於許裕杰受偵審中,與許裕杰當面對質並接受詰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應受保護之證人,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案件,惟綜核本件相關卷證,本件並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另本案前經證人彭文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中縣警察局供述伊向綽號「阿倫」或「汽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汽水」即為許裕杰等情,已如前述,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中市○○路八十七巷五十一號四樓之一及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0號C棟三樓之二等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供述本案共犯許裕杰之犯罪事證,是尚難認其供述對於檢察官得否追訴該案之共犯許裕杰有重要關係,是本件尚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刑責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罪行,且於偵查中亦曾供述許裕杰右揭犯行之犯罪事證,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正當工作,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雖屬另案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案件之物,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
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參照)。
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
附表一編號1所載海洛因捌包(淨重壹佰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捌點玖捌公克)既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一編號所示其餘之物品,均為許裕杰所有,固據被告所陳明,然上開物品尚包括淨重達三百零七‧八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不明粉狀物一百一十公克,並有吸食器、吸管等物品,尚無從遽認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其他物品均係被告與許裕杰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於臺中市○○路八十七巷五十一號四樓之一扣押之物)┌─────┬──────────────────────────────┐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 1 │海洛因捌包(總淨重壹佰點壹貳公克,包裝重捌點玖捌公克) │
├─────┼──────────────────────────────┤
│ 2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佰零柒點捌柒公克,包裝重拾肆點肆伍公克) │
├─────┼──────────────────────────────┤
│ 3 │研磨器壹組 │
├─────┼──────────────────────────────┤
│ 4 │電子磅秤參具 │
├─────┼──────────────────────────────┤
│ 5 │毒品包裝盒陸個 │
├─────┼──────────────────────────────┤
│ 6 │夾鍊袋貳佰玖拾伍個 │
├─────┼──────────────────────────────┤
│ 7 │攪拌器壹具 │
├─────┼──────────────────────────────┤
│ 8 │毒品殘渣袋拾陸個 │
├─────┼──────────────────────────────┤
│ 9 │不明粉狀物壹百壹拾公克 │
├─────┼──────────────────────────────┤
│ │吸食器貳組(含吸管貳支) │
├─────┼──────────────────────────────┤
│ │壓模參個 │
├─────┼──────────────────────────────┤
│ │壓縮器貳個 │
└─────┴──────────────────────────────┘
附表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0號C棟三樓之二扣押之物)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 1 │電動壓模壹組 │
├─────┼───────────────────────────┤
│ 2 │研磨器壹組 │
├─────┼───────────────────────────┤
│ 3 │吸食器壹組 │
├─────┼───────────────────────────┤
│ 4 │紀錄紙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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