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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2─067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工學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當時無交通警員當場舉發,以致無法知道有違規情事,日前至監理單位要驗車才知道有罰單未繳,而且又加罰一倍,實在離譜,理由是因無法通知車主而以失聯案件逕行公告,但異議人留在監理單位的資料裡面有聯絡電話,當罰單公文退回可以用電話聯絡告知上述情事,怎可沒有聯絡就以無法通知為由逕行公告,害車主被處加倍罰鍰,故請求撤銷加倍部分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然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不知受罰云云,惟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0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該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四號之十」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並無違誤,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郵局為之,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該單位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1728號函移送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辦理,並無不當,有該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信封袋、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寄存逾期退回章、寄存退件移送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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