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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所有之車號OBK─四五五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不依二段式左轉與駕駛機車違規經警鳴笛制止不停,逕自駛離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因頭戴安全帽、戴口罩,並未發現員警手勢及鳴笛等動作,也未刻意逃逸,亦無違反交通法規,警員無相片之舉證,如何證明該違規事件為其所騎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OBK─四五五號重型機車,因騎機車不依二段式左轉與駕駛機車違規經警鳴笛制止不停,逕自駛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執勤員警證稱,該車駕駛人確實於該時、地騎乘該機車未依號誌指示(不依二段式左轉)行駛,經執勤員警發現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駕駛人未加理會加速逃逸,舉發員警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書函在卷可佐。
又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張世明結證稱:「那天我執行取締任務,發現有二台車,一台是重機車白色女性駕駛,及另一台男性駕駛,違規未兩段左轉,有鳴笛,並以手勢要他們停下來,但一台有停下來,張賴淑美未停下來」等語。
駕駛人張賴淑美雖辯稱「有戴安全帽沒有聽到鳴笛」云云,然一般安全帽之配戴並不致影響騎士之聽覺,且舉發員警之鳴笛聲縱不易察覺,惟員警之攔停手勢,既能被另一位違規男性駕駛看到而停下來受檢,則駕駛人張賴淑美所辯實不足採。
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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