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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Y2─230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五公里七堵收費站處,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小型車行駛大型車道北上第二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台中區監理所申訴,申請違規通知單與相片,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係七堵收費原舉發自小客車Y2─2307未依規定繳費逃逸,連鳴哨亦不停,無佐證相片,另以郵寄兩次補繳通行費均遭退回,試問:無相片當佐證,就以收費員敘述,其不會錯記車號或看到AB車(因所附之非常事件報告表,為何車之顏色更改,筆跡亦不似收費員)。
逃逸是重大犯罪才敢為之事,為何警車當時不攔截讓真相澄清?兩次補交通行費通知單退回,係因為房屋租予他人使用(如租賃契約)未收到,並非抗拒收件。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和車均未離開台中,晚上十點半全家即就寢,九月二十七日早上七點半就送女兒上學,八時七分已到台中市公司打卡上班,在北部無任何親友,怎可能於九月二十六日半夜經過七堵收費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Y2─230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五公里七堵收費站處,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小型車行駛大型車道北上第二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七堵收費站非常事件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920001638號函等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堅稱舉發違規時間,均未離開台中,舉發違規當日晚上十點半全家即就寢,翌日早上七點半就送女兒上學,八時零七分已到台中市公司打卡上班,在北部無任何親友,怎可能於九月二十六日半夜經過七堵收費站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丈夫亦即車號Y2─2307使用人陳文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出勤證明一紙為證;
此外,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亦不能排除舉發之收費員於晚間視線不明、匆促間有誤認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証据即嫌不足,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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