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6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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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而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並未收到違規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F三—五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在臺中市○○路、中工三路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前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之地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七一四巷十六號」,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而不依規定陳報,則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不得謂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違法。

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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