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E—六四九二號自小客車,由公益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中港路口時,遭臺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江姓警員駕駛警車自後鳴按喇叭,示意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隨即要求受處分人尾隨其後至民權派出所,至所後江姓警員僅要求受處分人下車,未為任何表示,另有一年約三十歲警員,以不屑口氣命令受處分人將車停好,受處分人自認並未觸犯任何法律,遂表示除非告知所犯何罪,否則將開車離去時,遽該所所屬之四、五名警員即將受處分人圍住,不讓聲請人離去,受處分人並無酒醉駕車情事,前述員警意圖陷人於罪,羅織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罪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五E—六四九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中港路口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江俊杰到庭結證稱當日係異議人之女友報案聲稱異議人毀損其機車,經其到場處理後,在載報案人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看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五E—六四九二號自小客車,乃予以攔檢,請異議人一同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回到派出所後,因異議人滿身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卻遭異人拒絕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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