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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收到違規罰單,原戶籍地仍有親屬居住會代收信件,確實未收到此張罰單,不然一定依規定受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B七─三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從未收到違規罰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固有原處分機關函覆稱略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皆有明定。
本件受處分人甲○○,雖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該違規通知單因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而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並已逾二十日未領取以送達論,惟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係在公示送達之前,受處分人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知悉或領取該公告,事實上仍無從依限期到案申訴,已剝奪受處分人依通知所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之權益。
本院認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計,應給予受處分人按最低罰緩繳納之機會。
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其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且按最高罰額處罰,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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