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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SI─432號自大貨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公里處,因「駕駛執照註銷中駕駛車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在被舉發時生意失敗,在經濟上很困難,當時也無法繳交罰鍰,事隔多年現在也忘記經過事實,只請鈞院延期繳交罰款能給予違規者準備繳交之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依第一項第五款,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SI─432號自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駕駛執照註銷中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此部份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過重,無法負擔云云,惟本件係因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致罰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加重至八萬元整,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定標準所為前揭之處分,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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