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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從斑馬線直行向臺中方向行駛,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VOR-五七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榮路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霧警交字第092003689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林振傑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紅燈右轉,還逆向」等語。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具結後,證稱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本院認警員林振傑之證言為何信。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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