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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八二號三樓之四代表人 徐忠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Q─272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零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點一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原公司地址「台中市西屯區○○○街九十二號一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遷移至台中市○區○○路所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被處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
經查: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六二九號十四樓之二」,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卻仍以異議人之舊址「台中市西屯區○○○街九十二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營業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行辦理寄存送達,足見該項送寄存達不生效力。
至受處分人於營業所在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
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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