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訴,10,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Y二─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六時廿五分許,行經中清路、大連西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等候綠燈號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違規超速行駛,致撞及在大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AMF─一二七號機車,使甲○○倒地受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乙○○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目擊證人林居旭記下車號,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林居旭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並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Y二─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六時廿五分許,行經中清路、大連西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等候綠燈號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違規超速行駛,致撞及在大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AMF─一二七號機車,使甲○○倒地受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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