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1210,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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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在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四九○巷五號之慈厚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慈厚宮)擔任幹事兼會計,負責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決算報告表及存提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利用在慈厚宮負責收取香油錢等收入及辦理存款職務之便,未將其所收入持有之金錢,據實存入慈厚宮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從中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入己。

丁○○事後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明知慈厚宮「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為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因遭其侵占其中二十二萬元,實際金額僅餘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卻虛列為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差異原因係故意將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透支三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虛偽記載成透支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上,以使決算報告表上「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與九十年度之餘額相符(八十九年度餘額七百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加上九十年度收入總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扣除九十年度支出總額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捌元後,九十年度餘額應為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並將列有前揭虛偽記載之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提呈予慈厚宮信徒代表大會審核而為行使。

嗣經慈厚宮管理人己○○、常務監察委員甲○○等人審核上開決算報告表時,發現帳目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慈厚宮委由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於九十年間有任職於慈厚宮,幫廟裡負責打掃、採購、記帳等工作,且慈厚宮九十年度之決算報告表為其所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管錢,僅係依主管指示記帳,主管叫伊如何記載,伊即如何記載,實際上多少錢伊並不清楚。

帳務工作非伊專業,伊有些記帳概念不正確,導致有些是說明性傳票之收入,例如:利息存款、進香收入等,在收入傳票上有重覆列記之情形,而製作決算報告表時,伊則將說明性傳票之收入逕予扣除,以致傳票金額與決算報告表金額產生出入,但絕無侵占之行為,因慈厚宮雖由伊一人負責記帳,惟伊作完傳票或存、提款後,尚有財務組長丙○○、總務組長戊○○、財務監委甲○○、主任委員己○○四人會核章控管,每次存款回來亦會將存摺交予己○○核對,丙○○偶而也會核對,伊不可能有機會去侵占慈厚宮之金錢。

且伊所製作之傳票、帳冊等資料,係放置在廟裡抽屜,不只伊一人有鑰匙,上開資料可能有遺失或被抽掉之情形,況慈厚宮所提出之收入、支出傳票是事後由己○○等人取走,再自行編號,並非伊所編號,無法,無法證明傳票之完整性。

又主任委員先前曾因採購擴音器乙事,與伊發生不愉快,曾放話要整伊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稱:公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侵占慈厚宮哪筆金額,亦未明確指出哪部分之決算報告表有虛偽不實處,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被告職位低微,若由伊一人經手管錢,有違常情,且慈厚宮內部控管有問題,金額不符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記帳錯誤或傳票疏漏,不應把責任歸由被告負責,更不應逕認是被告侵占所致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管理人己○○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丙○○、戊○○、甲○○、乙○○證述慈厚宮確係被告負責記帳,並由被告一人製作好收入傳票,交由渠等蓋章後,自行到銀行存入金額,事後渠等發現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之帳目確實不符等情及證人陳如真證述:伊受委託查帳,發現慈厚宮之帳款確有短少等語明確,復有決算報告表、存摺明細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收入、支出傳票之完整性,並辯稱收入傳票中有些係說明性傳票,有重覆列記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製作決算報告表時,已將前揭說明性傳票重覆記帳之金額逕予扣除,換言之,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前開決算報告表上既已無重覆列記之金額,則決算報告表上之收入、支出金額乃屬正確無訛,準此,被告苟無侵占情事,其所製作之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上結餘金額,自應與慈厚宮九十年底「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相符,惟依建智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在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上所列九十年底之結餘金額與九十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雖均列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惟實際核對存摺金額,截至九十年底,慈厚宮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實際上僅餘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其中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透支三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卻虛偽記載成透支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亦即實際餘額比帳上所列餘額短少二十二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均係依主管指示而記帳,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云云,惟此顯與證人己○○、丙○○、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既負責製作帳冊及經手存、提款業務,焉有可能不仔細清點帳目,任憑他人指示而為記載之理?況被告製作九十年度決算報告表時,慈厚宮九十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既係被告依存摺餘額登入,上開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並非透支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甚明,被告苟無侵占之事實,為何未查證存摺餘額不符之原因,反而逕登載不實之餘額,使「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與決算報告表上結餘金額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金額之不符可能係作帳觀念錯誤或疏失,非必然為侵占所致云云,如前所述,臺中商銀前開透支金額顯非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甚為明確,被告顯不可能因作帳觀念錯誤或疏失,而為前開記載,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礙難採認。

又被告雖抗辯其存款後,會將存摺交付己○○、丙○○核對,不可能有機會侵占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僅係偶而看存摺餘額多少,並非每次均核對存入金額與存摺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明確,況證人己○○、丙○○是否善盡監督之責,並無法免除被告虛偽製作決算報告表及侵占之刑責,職是,慈厚宮之內部控制不良(詳見後述),並不足為被告卸責之依據。

相反地,正因慈厚宮之內部控制失當,始提供被告侵占前開金額之機會。

㈢再者,告訴人代理人雖指訴被告依傳票資料之記載,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連續侵占慈厚宮七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云云,惟卷附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之編號,僅有九十一年度傳票上之編號係被告所編,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傳票編號則係證人己○○等人事後核帳時,所自行編號,且被告係將前開帳冊資料放置慈厚宮抽屜等乙節,業據證人己○○、丙○○、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丙○○、戊○○、甲○○、己○○雖有審核簽章之權,惟該等證人均未每次確實詳細核對帳目,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其內部控管確有疏失,準此,被告質疑傳票資料有可能有遺失或缺漏,尚非無據。

參以依建智事務所查核結果,八十九年度之決算報告表上聖誕油香款為三十萬零八百元,而傳票聖誕油香款總金額則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九十年度之決算報告表上媽祖聖誕丁錢載明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依收入傳票資料所示,該項收入總額則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承上,被告既有侵占之犯意,自無在製作年度決算報告表時,故意虛增收入金額之理,職是,益徵被告所辯傳票資料因時隔已久,有遺失、缺漏,不完整之情形,尚堪採信。

復酌以被告所辯,上開收入傳票,有部分說明性傳票之收入,其因作帳觀念錯誤,導致在傳票上有重覆列記之情事等語,查作帳乃一專門知識,被告既非專業,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悖離常情,本院復參諸建智事務所查帳資料所示,亦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定現存傳票資料可能確有缺漏之情形,尚難以現存傳票資料為記帳標準,又參以被告自承年度決算報告表已無前開缺漏或重覆列記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年度決算報告表上所列數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以本院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年度決算報告表之數據為真實。

依此推論,九十一年六月底,並未製作年度決算報告表,在傳票資料尚有不完整之疑慮下,自難逕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又八十八年度之餘額為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就此部分,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均未爭執此金額之正確性,足認該金額為正確,以此金額,加上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金額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雖被告認為其中戴基銘捐款五千元作為購入神轎、佛像之油香款,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重覆製作收入傳票之情,導致收入總額多計算五千元,惟就此部分,依前述現存傳票可能有疏漏之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決算報告表上所列油香款收入三十萬零八百元,是否有重覆列記上開戴基銘捐款五千元之帳目,尚非無疑,又上開戴基銘捐款五千元之收入傳票,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乃在不同月份製作,依常情戴基銘在八月及九月各捐五千元,亦有可能,未必為重覆列帳。

況被告先前均未供述該筆金額有重覆列帳之情形,迨建智事務所查帳認該筆五千元有重覆列帳情形,始改稱有重覆列帳之情形,益徵可疑,故本院認定戴基銘捐款五千元應無重覆列帳之情形),再扣除支出總金額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計算得出八十九年結餘金額應為七百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而依建智事務所查核結果,八十九年底「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則為七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換言之,八十九年底實際存款餘額較決算報告表上所列餘額為多,就此,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

據上,本院乃認定被告僅於九十年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侵占金額如前述二㈡所述,為二十二萬元。

再者,因被告否認犯行,故被告究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究係一次侵占該金額,抑分次連續侵占該金額,已無從查證,本院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一次侵占上開二十二萬元。

㈣至被告所辯主任委員曾因擴音器事件與其發生不愉快,可能故為誣陷云云,查九十年度決算表乃被告所製作,其上「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乃被告親自書寫,並未遭人擅自竄改,而存摺餘額亦有存摺明細為證,確與被告所記載餘額不符屬實,足見不可能有他人故為誣陷之可能,被告以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負責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決算報告表及存提現金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年度決算報告表乃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補正,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對慈厚宮之現款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慈厚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底間,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慈厚宮現金之行為,並在八十九年度決算報告表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及傳票資料與存摺餘額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復依前述二㈢所述之理由,本院尚難逕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底間,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述如前,據此,被告於此期間既無業務侵占犯行,衡情即無故意在八十九年度決算報告表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蔡美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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