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62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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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巷三八號「仟意汽車材料店」,經負責人楊栢松介紹,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向劉秀蓉購得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

嗣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況不佳,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丁○○經楊栢松介紹甲○○(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審理中)為其更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配件、烤漆及引擎等。

丁○○、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仟意汽車材料店」內,由謝志強代擬契約內容,而簽立汽車維修委託書,約定維修總價十二萬元,由丁○○先支付六萬元予甲○○,俟車輛維修完成並於驗車過戶後始支付尾款六萬元。

嗣甲○○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九號附近失竊),在不詳地點,磨損該車之引擎號碼、並變造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再重新烤漆並更改飾板、改懸掛四九六七─HT號車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在「仟意汽車材料店」前,將上揭原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

丁○○見甲○○所交付之車輛內裝、引擎與原車完全不符,明知該車已非原送修車輛,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以有償之對價收受該贓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三巷十一號,將該贓車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汽車異動業務人員鄭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鄭萍交由員工許淑慧將該贓車送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驗車,及過戶予不知情之乙○○,欲待送驗通過後,再支付尾款六萬元予甲○○。

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許淑慧將該車送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號臺中區監理所檢驗時,經監理所人員呂和昌發現上開車身號碼有變造情形,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楊栢松介紹甲○○為伊修繕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

甲○○將車修繕完畢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將車交予伊,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車交予鄭萍辦理驗車及過戶予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所交付之車輛是贓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予證人鄭萍代為辦理驗車、過戶事宜時所交付之車輛,其上雖懸掛號碼四九六七─HT號車牌,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 WDB0000000AP47688號,然該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遭人變造,經警方鑑識人員電解還原該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C15061P號。

經查詢還原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而前開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九號附近,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許淑慧、呂和昌於警詢中、證人鄭萍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乙紙、車號碼變造照片、車身號碼變造拓印及引擊號碼磨損情形拓印、車身號碼貼紙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交予證人鄭萍代為送驗過戶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確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係經證人楊栢松介紹而認識證人甲○○,由證人甲○○為其更換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之配件、烤漆及引擎等。

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仟意汽車材料店」內,由證人謝志強代擬契約內容,雙方簽立汽車維修委託書,約定維修總價十二萬元,由被告先支付六萬元予證人甲○○,待車輛維修完成並於驗車過戶後始支付尾款六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楊栢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曾交付車輛讓伊修理,修車時曾簽訂汽車維修委託書,伊所修理之車輛就是警詢卷內所示照片(即查獲懸掛四九六七-HT車牌,原係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警詢卷第三六頁下圖)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汽車維修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足佐。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甲○○所交付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然查:1、證人楊栢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伊店內介紹下,購買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後,經常三、兩天回伊店內抱怨車況不好及整修車輛。

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伊店內,伊介紹綽號「小林」(即證人甲○○)與被告認識,「小林」說他朋友有代替客人維修車輛,剛好有類似同款車型的材料,可以幫被告翻修。

後來被告與「小林」自行接洽,並簽訂汽車維修委託書。

伊會同警方檢視查獲之懸掛四九六七-HT車牌,原係車牌號碼九R-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與伊所介紹給被告之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相比較,車型大致相同,但大燈與後車燈完全不一樣,內裝變得很新,引擎為新型引擎,非原來之舊式引擎,輪胎也不同款,本來沒有安全氣囊,現在的有,伊很肯定該車不是伊所介紹買賣及維修的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見警詢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這部車修理前後,就外觀上車型是一樣的,鈑金是一模一樣,而後車燈、大燈、視調都是新的,只是烤漆比較新,車內的話是有加裝安全氣囊,內裝都變成新款內裝,輪裝、鋁圈都換過,引擎也是一二四型,但是從沒有隱藏式換成隱藏式,進氣管上有加蓋,伊一看就知道是新式的引擎(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等語明確。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伊車子的現況來看,只有重新烤漆並且更改飾板顏色,該車就是伊的車,內裝都一模一樣,不管是顏色、安全氣囊、輪胎、鋁圈等都是與原本一樣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明確。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牽車子回來之後,的確有發現車子完全不一樣(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道證人甲○○交給伊的車子內裝與原車不一樣,但伊不知道引擎也有換過,當初原本的車子內裝很差,所以修理之後內裝情形與原車不一樣。

修理過的車子好像跟原車沒有相同的部分,車子變得比較新,輪胎、鋁圈整個都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甲○○所交付維修後之車輛,自外觀、內裝配備可顯而易見,與原本被告所交付修理之車輛不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買的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伊開了一段時間後發現,引擎會漏油、油路不順、引擎電片也有問題,在送去給證人甲○○修理前,因為要修理,所以伊有看過舊車的引擎。

伊在汽車維修委託書上寫車內的配件要維修,指椅座、儀表板的面板、避震器、輪胎、引擎漏油的部分修理好、烤漆、車前大燈。

車子修好後,伊有試開過,覺得性能不錯,但修車後伊沒有看過引擎(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原有之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於送修前,該車之引擎性能不佳,故被告始要求證人甲○○需為其修理引擎問題。

而證人楊栢松前揭證稱:修理後之車輛引擎也是一二四型,但是從沒有隱藏式換成隱藏式,進氣管上有加蓋,一看就知道是新式的引擎,已如前述。

被告原有之車牌號碼四九六七-HT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為二○○E,其引擎位置係置於車前置右之位置,而證人甲○○所交付之車輛車型為E二二○,引擎位置係置於車前置中之位置,有BNZE廠牌二○○E、E二二○型號車輛之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

衡諸常情,被告既因原有之車輛引擎問題而送修,且引擎性能之良莠嚴重影響車輛之操作,被告於證人甲○○交付維修完畢之車輛時,理應檢視引擎之狀況,然被告竟未檢視該車引擎之狀況,實與常情有悖。

3、復觀諸被告與證人甲○○間所訂立之汽車維修委託書之契約內容,雙方約定尾款六萬元於驗車過戶後一次付清(見警詢卷第三二頁),然一般維修車輛、買賣過戶中古車輛時,均不會約定於修繕車輛之後,須經過監理所驗車後始交付修車款項,或買賣中古汽車另須先行驗車,而本件被告於修車前即與證人甲○○竟特別約定,修繕後之車輛必須先驗車,待被告將車過戶給他人後,再交付修車之尾款,則被告與證人甲○○前揭約定,實啟人疑竇。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去看過證人甲○○的車廠,證人甲○○跟伊說有零件,因為證人甲○○跟證人楊栢松認識,所以伊沒有深究證人甲○○有無車廠可以維修車輛(見本院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將車輛交予證人甲○○維修,竟不知證人甲○○究係在何處維修,且維修長達約一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前往察看車輛之維修情形,亦均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甲○○交付該車時,經檢視該車已與原車全然不符,並非將堪用零件更換組裝,其理應知悉有該車為贓車,竟仍買受之,並委不知情之鄭萍將該車送驗,則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二六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明知證人甲○○所交付之車輛為贓物,仍以名目為修理費十二萬元之代價予以收受(惟尾款六萬元尚未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然因其犯罪而使被害人丙○○回復失竊物更為困難,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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