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易,278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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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做內衣生意需款孔急,自友人處得知告訴人丙○○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十六會,會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被告甲○○遂以其名義與同居人乙○○(業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各參加一會。

詎被告甲○○與案外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自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已周轉不靈,並無支付死會會款之資力,仍於開標後之第一會即以「乙○○」名義用六千二百元之高價將會標走,使告訴人丙○○不疑有它,支付會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嗣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就未再支付每月四萬元之死會會款,且遷居他處,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本罪,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詐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於互助會開始進行後之第一次標會即以高價標走會款,足見其需款恐急,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已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卻仍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得標後遂未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更顯其等早已準備於標得會款之後倒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乙○○標得會款後才加入該互助會,且經過二、三個月後,又將該會頂讓他人,而拿回一萬元,又乙○○的死會會款亦共計繳納了十二萬元,並非在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

再伊與乙○○未將其餘死會會款繳納完畢,係因伊等後來經濟困難才未續繳,並非故意不續繳會款,伊確無詐欺會首丙○○之故意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是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成立互助會時即已加入互助會,而被告甲○○則是在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標得第二會會款時,始因頂替其他會員而加入互助會,被告甲○○之頭會會款二萬元及第二會活會會款一萬三千八百元,均是自乙○○所標得之會款中扣除;

而被告與乙○○二人在標得第二會後大概有再繳過三次會款,但實際繳過幾次會款,伊已經不太記得了;

又被告甲○○後來也將名下之活會頂讓給其他會員,頂讓後被告甲○○有拿到一萬元;

另被告甲○○亦有繳交活會會款至其頂讓他人為止,且被告甲○○與乙○○參加互助會時經濟狀況都還不錯等語,是被告甲○○與同居人乙○○參加系爭互助會時,渠等之經濟狀況應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渠二人亦非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標得第二會會款後,即未再支付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況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加入互助會部分,因未曾標得互助會款,嗣後復因頂讓其他會員而退出該互助會,視同自始未曾參加該互助會,故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參與互助會部分,難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又查,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係各人處理各人的互助會等語,是縱證人乙○○係以六千二百元之高價於該互助會首次開標之第二會即標得會款,亦難以證人乙○○之個人行為認與本件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蓋倘被告甲○○與證人乙○○確於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初,即有向告訴人丙○○詐取會款之故意,則渠二人共同以乙○○名義標得會款後,實無需再以被告甲○○名義加入該互助會而反遭扣除第一、二會共計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活會會款;

至渠等嗣後未能繳足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丙○○,應係一時經濟困難周轉不靈所致;

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後既已頂讓退出,而同居人乙○○所標取之第二會會款,其後亦有繳納死會會款至少二、三個月,則渠等參與系爭互助會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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