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自,172,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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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繕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記載明詳,應以裁定期間命補正,若未補正,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未提出被告乙○○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此項欠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六月十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

是自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所為前開自訴,即屬程式未備,為不合法。

故自訴人所為前開自訴,即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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