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267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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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三、茲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另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拘提結果,亦無所獲,且其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到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偵查卷所附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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