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3087,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弟,而丙○○與丁○○原為夫妻,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時,乙○○明知其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丁○○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及三重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以下均簡稱系爭帳戶),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丁○○代為申請開立帳戶,用供丁○○充實業績並累積信用使用,丙○○則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以坐落台中市○○區○○路第五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申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委由丁○○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丁○○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嗣因丙○○與丁○○感情不睦,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丁○○亦同時反訴請求離婚,至此雙方關係惡化,丙○○與乙○○各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惠伶律師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申告丁○○偽造文書,內容略以:丁○○於八十五年間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向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及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再偽造乙○○名義之存、取款單,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取款之交易,嗣乙○○於接獲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後,始知上情;

丁○○另於八十四年間,因丙○○欲就其所有之前開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因丁○○聲稱其為法律系畢業,抵押手續交其辦理即可,丙○○便將權狀、印鑑、堅則持一空白之文件,要丙○○在該文件上簽名,丙○○不疑有他,乃在其上簽名,利用受託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之便,偽造丙○○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云云,共同具狀告訴丁○○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申請之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伊親自為之等情;

被告乙○○則坦承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有申報一筆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四年間丁○○為其夫,且擔任代書,丁○○持一空白文件要替伊辦理公教貸款,伊不疑有他,在該空白文件上簽名,詎丁○○竟在該空白文件上填寫伊同意丁○○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沒有誣告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從未同意丁○○開立系爭帳戶,前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非伊填載,當時伊住在新竹,沒有收到遠東商銀之扣繳憑單,申報書也是家人代為填寫,伊在八十九年收到補稅通知時,始知悉有系爭帳戶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丁○○之弟即證人戊○○結證稱:有一次餐會,乙○○、丙○○均在場,丙○○提議說丁○○剛調來台中,要大家幫忙作業績,且可以累積信用,乙○○有同意開戶等語相符,並經遠東商銀之櫃檯區主管即證人甲○○結證稱:系爭帳戶陸陸續續均有存提之動作,超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上之利息所得,遠東商銀均會寄扣繳憑單給客戶,系爭帳戶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均有寄,八十五年利息所得是七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八十七年給付利息所得是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寄送地址是台中市○○區○○路四十五之五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之預告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丙○○之印鑑證明、國民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九十年九月三日遠銀益字第00九一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乙○○國民十五日函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塗銷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之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三紙附卷可憑。

三、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云云,惟查:(一)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抵押,辦理公教貸款之放款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曾於放款之前以電話告知丙○○,因該土地地籍謄本記載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有礙於丙○○對該不動產處分權利,建請塗銷,丙○○表示所有不動產之買賣、設定均委由其夫丁○○辦理,請求逕向其夫洽詢,經洽詢其夫首肯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辦妥塗銷預告登記手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核准貸款,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合金公教字第五八一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丙○○,辦理公教貸款又需被告丙○○親自對保,預告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謄本之上,堪認被告丙○○於八十四年辦理公教貸款前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前開預告登記之情事。

再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即與丁○○感情不睦,處於分居之狀態,詎遲至八十九年始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然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地曾經為預告登記之事,事前知悉並同意;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金,大部分均為丁○○之父所支付,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采字第0五00一號函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偵查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偵查卷查明無訛,再其夫丁○○認為當時沒有貸款之必要,貸款出來都是被告丙○○拿去,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則被告丙○○與丁○○對於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乙事,應有所討論,丁○○為保障其自己的權益,與被告丙○○協調在系爭房地上辦理預告登記,甚為合理,以當時被告丙○○與丁○○尚屬新婚不久之情形下,雙方實無必要隱瞞該預告登記乙事,況被告丙○○係二專畢業,縱令文件交付之對象是自已信任之夫婿本人,惟文件有遺失之風險,一般人在文件上簽名,當至為謹慎,是被告丙○○辯稱:伊僅簽署空白之文件,交付其夫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雖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係其家人幫伊申報,伊不知道家人有申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云云,惟查:(一)被告乙○○八十五年申報所得時已經就業,年齡已經超過二十五歲,對於依法每年應申報所得之事,應知之甚詳,對於每年應繳稅、退稅事宜,事關自己權益甚大,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

(二)被告乙○○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所得只有二筆,一筆是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一筆是遠東商銀利息所得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有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附卷可憑,亦不可能因所得繁複而錯報;

(三)又替他人申報所得,必定取得來自申報人之各項申報資料,例如被告乙○○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銀之扣繳憑單,斷無可能憑空申報,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家人幫伊申報系爭帳戶利息所得云云,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告訴狀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偵查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涉犯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乙○○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惠伶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乙○○所指訴之被害內容互不相干,僅係對同一對象為之,而便宜行事共同具狀提出告訴,難認二者對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本院認被告二人應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害人丁○○之前妻,被告乙○○曾經是被害人丁○○之妻舅,二人均素行良好,因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之關係不和睦而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而使丁○○因偽造文書案纏訟二年多,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且二人均有正當工作,且雙方既因先前之糾葛,而有一定之怨懟,且因不諳法律出此下策,致觸法典,其情非全無可憫之處,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