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訴,3158,2005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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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4.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5.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不
  9.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丙○○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10. (二)另本件被告甲○○固辯稱:他不可能無緣無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11. (三)另被告甲○○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持本院所核發
  12.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
  13. (一)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14. (二)次查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另轉讓
  15.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16. (四)又公訴人追加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17. (五)爰審酌被告甲○○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戕害
  18. (六)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22.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23. (一)據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伊注射之毒品是向一名綽號叫做「沈仔
  24. (二)另經查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25. (三)又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見警盤查時,即將手上之第一級毒品
  26.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行
  27. (一)證人庚○○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
  28. (二)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在臺
  29. (三)再依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30. (四)又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
  31. (五)再者,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32.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
  33. 六、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
  34.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被告甲○○基
  35.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
  36. (一)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
  37.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時坦言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
  38. (三)又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互詰問程序
  39. (三)判斷刑事案件真偽與否所憑恃之證物,若得經由科學實證檢驗其真
  40. (四)又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甲○○租屋處中證人丙○○之房間內
  41. 三、歸結上情,本件依科學儀器檢測,已證實證人丙○○體內並無施用第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其中陸包,驗前總毛重拾捌點捌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點參捌公克,取淨重參點參玖公克檢驗,其中零點零伍公克檢驗用罄,尚餘淨重拾柒點肆壹公克】;

另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另一包含袋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基於概括犯意,竟仍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租屋處,將向年約二十七、二十八歲,姓名不詳綽號「鴨咪仔」之成年女子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連續三次以盛裝入玻璃球吸食器足供施用一次之量無償轉讓予丙○○(所涉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以施用一次之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總毛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點三八公克,取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其中○點○五公克檢驗用罄,尚餘淨重十七點四一公克】),另同在上址之丙○○房間內枕頭下扣得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三點四公克),並分別對丙○○、戊○○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情,辯稱:毒品價值昂貴,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拿給無交情之戊○○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丙○○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到他的租屋處居住,因為丙○○是在酒店上班,為了替丙○○解酒,所以自同年月八日開始拿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每次的份量都是一點點,施用一次的量,並無向丙○○收費,最後一次是在同年月十四日的凌晨拿給丙○○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四四、四五頁),復經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住在被告甲○○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之租屋處後,就在該處施用免費的毒品,被告甲○○會將甲基安非他命盛裝在玻璃球過濾器內拿到她的房間施用,大約一、二次,二、三次,應該是三次,是塑膠吸管一小匙的量,實際重量多少她並不清楚,至於在她房間內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所遺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本院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本院卷【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另證人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一案復陳稱:被告甲○○在臺中市○○路○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住處,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給她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八一頁),且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八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四○二ng/ml,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鑑定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八、一三五頁),並有證人晏瑜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是認被告甲○○自承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等情,應有所據,信屬實在。

又針對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次數,被告甲○○自承為三次,證人丙○○固曾證稱轉讓次數為一、二次,惟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她向被告甲○○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次(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第七頁),與被告甲○○所言相符,誠堪採信,足認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次數為三次,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甲○○固辯稱:他不可能無緣無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無交情之戊○○施用等語,惟查:1、證人戊○○於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七○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九三三○ng/ml,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前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面),另證人戊○○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稱: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二三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她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甲○○要的,地點在臺中市○○○路,詳細地點並不清楚,但是在某大樓的第十三樓,她向被告甲○○要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跟她要錢,要到毒品後,她就在現場施用,她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準備程序時固稱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某時,但實際施用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的當日,至於她曾在警詢時否認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因畏懼刑罰,被告確實親自拿毒品給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三五至四十頁);

復觀之證人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過閾值濃度之五○○ng/ml達十八倍餘,足稽證人戊○○經尿液代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是認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收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日某時等語,應可採信。

2、本件被告甲○○雖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惟證人戊○○與被告甲○○並無怨隙,被告甲○○復稱與證人戊○○無特殊交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五頁),則證人戊○○應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查獲當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一次之犯行,已臻明確,信屬實在。

(三)另被告甲○○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點三八公克,取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其中○點○五公克檢驗用罄,尚餘淨重十七點四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02075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又同時在上址之丙○○房間內枕頭下扣得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附卷足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三點四公克),故被告甲○○顯係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次第:

(一)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一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又公訴人追加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查獲當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甲○○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戕害甚鉅,且屢因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參,足稽素行不良,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動機自非良善,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先後轉讓四次,轉讓數量尚非甚鉅及事後僅就轉讓予證人丙○○部分坦承犯行,針對轉讓予證人戊○○之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點三八公克,取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其中○點○五公克檢驗用罄,尚餘淨重十七點四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02075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又同時在上址之丙○○房間內枕頭下扣得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三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獲庚○○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庚○○在臺中市○○區○○街二之一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加水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於皮膚之方式施用毒品後,旋為警前往搜索,當場查獲其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七支。

經庚○○主動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向其表示要再以五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甲○○復基販賣毒品之犯意,於同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等待庚○○前來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藥鏟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一)據證人庚○○於警詢證稱:伊注射之毒品是向一名綽號叫做「沈仔」之男子購買的,前後約向「沈仔」之男子購買七、八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格為一千元,「沈仔」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給「沈仔」,表示要向他購買五千元之毒品,伊與「沈仔」先約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伊帶同警方於十八時二十分到達,再用電話確定地點,結果沈仔告訴伊,目前在忠明南路與和美街口等伊,伊便帶同警方於十八時二十五分到達忠明南路與和美街口,伊於車上指認站於路旁之被告甲○○,警方便下車盤查,於盤查當時甲○○將手上之毒品一小包丟在他面前地板上,警方便將他帶回等語;

(二)另經查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於當天上午九時許曾出現在彰化縣芬園鄉(接近南投縣境),然於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起即回到臺中市,更在十時四十四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其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確自同日十時二十四分起即返回臺中市且於十時四十四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無誤。

(三)又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見警盤查時,即將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地板上而為員警查扣一情,業據前往查緝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員乙○○及庚○○目睹明確,並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有一.三公克,而目前海洛因毒品市場重量一錢(經換算為三.七五公克)價格約壹萬貳仟元至壹萬陸仟元,則一.三公克之海洛因約值五千元,亦與行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行,辯稱:他認識庚○○,也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他的,也沒有販售毒品給庚○○,庚○○指稱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半許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但當天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他去南投處理事務,直到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返回,他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半時出現在臺中市區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庚○○等語。

經查:

(一)證人庚○○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時指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綽號沈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約七、八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左右,伊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向沈仔購買一千元毒品,之後伊為了配合警方約出沈仔,因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甲○○,表示欲購買五千元毒品,經被告甲○○告知人在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等伊,伊便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至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當場指認在路旁的被告甲○○,經警方向前盤查後,被告立即將手上的毒品一小包丟在地上,警方便將被告甲○○帶回分局訊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證人庚○○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八八頁)。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特別情況外,本院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明施用毒品來源時稱:伊是向一位綽號「宋仔」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毒品,每次均是宋仔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需要毒品,宋仔的來電均無顯示,另外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及八月中旬亦曾向友人王俊發購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庚○○警詢筆錄)。

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品的來源是向「宋仔」購買,伊不知道「宋仔」的真名,伊是打「宋仔」0000000000號聯絡後,宋仔就與伊約在臺中市○○路附近將毒品送過來,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時曾指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當時是因為伊之前曾向被告甲○○借了九千元,原本約定翌日清償,但拖延甚久未償還,被告甲○○竟然叫人毆打伊,不久剛好有警員到伊家中查獲施用毒品之案子,警察對伊說要陳報毒品的來源,當時因曾遭被告甲○○找人二、三人歐打伊,因而指認被告甲○○,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所述全然係因被告甲○○找人打伊,才如此指認,伊也知悉被告甲○○有在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上午伊曾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甲○○,跟被告甲○○說會慢慢清償欠款,希望被告甲○○不要叫別人打伊,並且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接近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附近拿一千元還給被告甲○○,之後警察於下午至伊家中搜索時,要伊找一個人出來,就不會將伊送至法院,伊就以要償還欠款五千元給被告甲○○為由,從位於臺中市○○○路附近的公共電話致電邀約被告出來,之後伊與警員到達被告甲○○要伊去的地點,被告甲○○即為警逮捕,伊當天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就回家了,並未遭警隨案移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四至至八二頁)。

是認證人庚○○針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業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程序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庚○○刑法針對偽證抑誣告之處罰,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後,證人庚○○仍稱事實如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就是因被告甲○○找人打伊,伊才會向警員提到毒品的來源是被告甲○○提供的,伊不是故意要害被告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四】八七、八八頁)。

證人庚○○既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復經告知誣告、偽證處罰之刑責,仍堅詞證稱伊於警詢所為指述係因遭被告甲○○唆使他人毆打而挾怨報復所致,應認證人庚○○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而迴護被告甲○○之理。

(三)再依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於當天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曾出現在彰化縣芬園鄉(接近南投縣境),然於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起即回到臺中市,更在十時四十四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是認被告甲○○辯稱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他去南投處理事務,直到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返回臺中云云之辯詞,顯不可採,但以被告甲○○上開辯詞固無可取,惟依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該日上午十一時許接近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附近拿一千元還給被告甲○○等語,是難據被告甲○○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近中午時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與證人庚○○碰面,即遽以推論被告甲○○確有於當日上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

(四)又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純度12.18%,純質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頁)。

另依證人即臺中市警察第六分局警員辛○○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庚○○與沈仔在電話中講過哪些話?)他們沒有說很多話,庚○○就說要買五千元的毒品,我聽沈仔好像說好,因為再過來他們就約地點,庚○○就說老地方見。

然後我們就載著庚○○到他們經常見面的忠明南路與和美路口。」

...「(辯護人問:庚○○當時是與沈仔如何用電話聯絡?)庚○○用台語說要買五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九頁)。

就此證人庚○○業於本院結證稱係向被告甲○○佯稱要清償借款五千元為由,邀約被告甲○○出面,經被告甲○○告知人是在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始帶同警員前往該處等語綦詳,已如前述,復以證人辛○○固證稱證人庚○○在電話中提及「買五千」(臺語)及「老地方見」,惟以證人庚○○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即可明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如僅以「買五千」「老地方見」等語未見與毒品有關之語詞聯繫,且究係購買海洛因抑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商議,實難認證人庚○○已與被告甲○○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亦難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有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庚○○之犯行。

(五)再者,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止間隔二、三日,一日三次之頻率,連續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燃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中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而不另論罪,是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部分,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所含括,本院不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之證述,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事證尚有啟人疑竇之處,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甲○○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所指被告甲○○涉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咪仔」之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開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以海洛因毒品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供丁○○施用,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乙、被訴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十三樓租屋處,分別先後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供丙○○免費施用。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客廳及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毛重各為四O‧七公克一包、六‧七公克一包、一‧O公克一包、二‧O公克五包、一‧一公克三包、O‧七公克十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另在丙○○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八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訊時自承曾轉讓過二、三次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使用,並未向證人丙○○收取費用,另證人丙○○於偵查時亦稱曾向被告甲○○要過海洛因毒品施用等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辯稱:他確實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但他要丙○○戒海洛因,因而將葡萄糖代替海洛因交給丙○○等語。

經查:

(一)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

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時坦言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曾轉讓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為真,以在七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二、三次之頻率,揆諸前開函釋說明,證人丙○○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採尿送驗之結果,應會呈現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先予敘明。

(三)又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她有向被告甲○○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次數約二、三次,每次都是施用一點點,約一根根香煙的量,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二】第六九頁),惟證人丙○○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交互詰問程序時結證稱:她有向被告甲○○要第一、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她是拿到的是葡萄糖,但因為被告甲○○都告訴她是海洛因毒品,所以她認為被告甲○○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她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而本件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係鴉片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中仍未檢測出含有可待因抑嗎啡之濃度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鑑定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八、一三五頁),是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其尿液經以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仍未檢驗出任何海洛因之代謝反應,實難認證人丙○○所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有自被告甲○○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等語為真。

(三)判斷刑事案件真偽與否所憑恃之證物,若得經由科學實證檢驗其真實性,則其因藉著客觀儀器之檢視,排除人為主觀之偏見與臆測,其經檢驗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可信度自大為提高。

本件證人丙○○於偵查時雖明確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經科學儀器檢測結果,已證實證人丙○○體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殘餘反應,堪認證人丙○○主觀上之認知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無法通過科學之檢證予以支持,自無法遽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左右迄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查獲時,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情為真,是認被告甲○○及證人丙○○嗣後堅稱被告甲○○所持以交予證人丙○○所施用之物品為葡萄糖等語,尚可採信。

(四)又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甲○○租屋處中證人丙○○之房間內,縱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一公克(空包袋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壹字第12001535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五頁),惟就此證人丙○○否認為她所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在她床下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是被告甲○○所有,應是被告甲○○來她房間施用毒品時所掉落所致,另被告甲○○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為警扣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床墊與床頭櫃的縫隙中查獲,是他在該施用時所遺留的等語明確,誠難以上開海洛因一包係在證人丙○○房間內之床下查獲,即認係被告甲○○轉讓予丙○○之毒品。

三、歸結上情,本件依科學儀器檢測,已證實證人丙○○體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殘餘,而以被告甲○○於偵查自承等情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證述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有二、三次施用被告甲○○所轉讓之海洛因,依正常人體代謝結果,實無可能毫無海洛因代謝殘餘反應,是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人丙○○前揭之證述,難核於科學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事證尚有啟人疑竇之處,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甲○○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又本件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均諭知被告無罪,則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和美街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純度12.18%,純質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頁),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甲○○租屋處之客廳及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四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五.四七公克】,純度30.13%,純質淨重19.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又於證人丙○○之房間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一公克(空包袋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壹字第12001535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五頁),雖均屬違禁物,惟與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被告甲○○租屋處所查獲之電子磅秤一台,均同屬被告甲○○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丁○○及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等犯行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又證人庚○○於警詢誣指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不實事項所涉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證人庚○○於所誣告之案件,業於本院裁判確定前自白】)部分,本院在此併為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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