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重訴,1629,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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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寅○○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英文名Kunna
  4. 二、案經光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同
  5. 理由
  6. 一、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
  7.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其確實有以光男公司土地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8. 三、經查:
  9. (一)被告寅○○於七十六年間,因光男公司係屬法人無自耕能力,依當
  10. (二)被告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11. (三)被告雖辯以:該九百九十萬元,係供支付虛列可轉讓定期單(NC
  12. (四)被告對於丁啟澧及林真如為其所使用買賣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乙節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14.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係光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該公司
  16. (一)光男泰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初資金短絀,同時被告以獨立資金自行設
  17. (二)光男公司因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而持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
  18. (三)光男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定被告
  19. (四)公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20.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此部分背信、業務侵占事實,無非係以:
  21. (一)無罪部分一之㈠即起訴書事實欄三部分:
  22. (二)無罪部分一之㈡即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
  23. (三)無罪部分一之㈢即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
  24.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25.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26. (一)上開泰國土地實際上是庚○○本人的,不是光男公司所有的,也不
  27. (二)上開這幾張股票現在都還在庚○○那裡,己○○還有去看過,現在
  28. (三)光男公司要起死回生,到巴布亞新幾內亞那邊設公司比較快,後來
  29. 五、經查:
  30. (一)上開該筆八百萬美元,係由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代
  31. (二)供作光男公司擔保向曼谷京華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的泰國土地究係
  32. (三)被告對庚○○持有系爭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二張
  33.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籌設巴布亞新幾內亞公司(PNG),並委派壬○
  34.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乙○等四人簽訂協議書,委託乙○
  35. (六)光男公司轉投資於三通公司,為該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之大
  36. 六、綜上所言,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之業務
  37.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四
  38. 二、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獨家經銷及移轉
  39. (一)肯尼士公司係光男公司關係企業,負責經營國內業務之產銷策略,
  40. (二)證人子○○復證稱,就系爭商標移轉權讓與經過伊有參與,以前有
  41. (三)證人即前光男公司國外部經理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本院審理
  42. (四)告訴人公司雖指述被告移轉商標權、獨家經銷合約、為ProKT
  43.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罪嫌尚有未足,本院顯無從認其與前開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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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寅○○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英文名Kunnan EnterprisesLtd.簡稱KEL)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光男公司係屬法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為公司員工停車之用,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光男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元,向黃密購買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第一五八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零九八公頃之農地,因登記原因尚無「信託」,遂登記於該公司職員張榮彰名下。

嗣張榮彰離職,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登記為楊姮姬(寅○○兄羅文雄之媳)所有。

迄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寅○○操作公司股票買賣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擅自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再以之供擔保其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該合作社貸款之九百九十萬元。

貸得款項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不知情之丁啟澧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同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提款二千萬元,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不知情之林真如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該筆貸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展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停止繳息,致前開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光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

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擅自將系爭農地設抵押涉嫌背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案,並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開始偵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退併辦,同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次收案,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案件開始偵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退併辦,同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案,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案件偵辦。

是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前開背信罪犯行,迄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案並分案偵辦期間,已歷十年九個月又二十二天,其中偵查期間為二個月又二十二天(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三月三十日)、六個月又十四天(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計九個月又六天,追訴權行使中。

併案期間為四十三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三日)、五年又十九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計五年二個月又二天,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迄未起訴時並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本院自得就本件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其確實有以光男公司土地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九百九十萬元。

該九百九十萬元,有匯到丁啟澧及林真如之人頭帳戶內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無背信犯行,並辯以該九百九十萬元,係供支付虛列可轉讓定期單(NCD)三.二億所應支付之利息收入,及土地貸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應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將款項充作私人買賣股票之用,且此部分與另案九十三年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經查:

(一)被告寅○○於七十六年間,因光男公司係屬法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為公司員工停車之用,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零九八公頃之農地,因登記原因尚無「信託」,遂登記於該公司職員張榮彰名下。

嗣張榮彰離職,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登記為楊姮姬(被告兄羅文雄之媳)所有等情,已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光男公司與張榮彰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一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十二頁)、光男公司與楊姮姫訂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一份等可憑(參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以下至廿一頁)、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五五號民事裁定(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被告為公司員工停車之故,而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所為乃權宜之計,且立有書證,被告在主觀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自無背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土地之供擔保其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該合作社貸款之九百九十萬元。

貸得款項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不知情之丁啟澧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同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提款二千萬元,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不知情之林真如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該筆貸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展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停止繳息,前開土地遭拍賣等情,業據證人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貸款承辦人員黃啟清(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江明仁(參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以下)、涂淑玲及郭珍汝(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以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約定書、放款轉期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函送之丁啟澧交易傳票等(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卷第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六頁)可稽。

且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開土地權利變動登記相關之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三十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該九百九十萬元,係供支付虛列可轉讓定期單(NCD)三.二億所應支付之利息收入,及土地貸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應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將款項充作私人買賣股票之用等語。

惟,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有資金,連續冒充購買一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六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填寫紅色請款單,交由財務人員填製應付票據傳票三張偽載購買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

再將款項存入光男公司帳戶沖減公司之應收帳款,由財務人員填製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五張偽載收回應收款項金額各五千萬元、六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頁以次),核其偽造購買定存單傳票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而本件貸款撥放日期係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虛購定存單日期之前。

且貸款金額九百九十萬元,顯逾前開額度之一個月期定期存款所能獲致之利息;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貸得該九百九十萬元款項後,係將該筆款項匯入國泰西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丁啟澧帳戶,該帳戶當日除該筆九百九十萬元外,尚有三筆款項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三萬元及二百萬一十萬元存入,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五千一百十六元之利息收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二千萬元,匯至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林真如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有一千零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存入、同日以取款憑條提出一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摺轉支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送之丁啟澧帳戶開戶資料及該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及同前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檢送之丁啟澧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比對前揭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並無被告所稱支付該NCD相對應之付出供NCD利息之用之款項,亦無支付該筆土地貸款利息之支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丁啟澧及林真如為其所使用買賣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以次)。

被告將光男公司所有之資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後,將借得金額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以供己操作買賣公司股票,明顯悖於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方式,致公司之股東、債權人等無從知悉公司資產流向,公司監察人亦無從對之加以監督,甚且,該筆資金最後亦因各項帳冊不全,而無從查知其流向,而生損害於光男公司。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明顯係為圖己不法利益,違背於其所受任之職務,並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權益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操作公司股票買賣,而將光男公司資產抵押借款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背信行為所生損害金額雖不在少數,惟相較於光男公司全部資產而言,其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係光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該公司處理事、業務之人。

光男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英文名Kunnan Universal Holdings Ltd.簡稱KUH),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復轉投資光男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再轉投資光男泰國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泰國公司,英文名Kunnan Thailand Public Co,Ltd.簡稱KTP)。

而查:

(一)光男泰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初資金短絀,同時被告以獨立資金自行設立之TalentShose Ltd.及Pro KTA Ltd.二家公司亦積欠光男泰國公司債務未償還。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擅自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光英文名BANGKOK METROPOLITAN BANK PUBLIC COMPANY LTD.簡稱BMB)簽立放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約定於一個月內放款。

並以光男公司貸款資金購買而登記在泰國籍庚○○名下之泰國土地(市值五億泰銖,面積八○○Rai)供作擔保。

詎其未在相關公司會計憑證、帳冊上據實記載借款之相關事宜,使光男公司暨其轉投資之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光男國際控股公司等不同法人格間之權義無法釐清。

曼谷京華銀行基於前開合約,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放款八百萬美元,匯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戶,同年三月一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光男泰國公司在曼谷銀行(英文名BANGKOK BANK)之帳戶。

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署匯款用途確認書,通知光男泰國公司總經理丁○○,確認以該筆款項償付光男公司、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等公司積欠光男泰國公司之債務,使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等公司獲有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光男公司因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而持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二張,各0000000、0000000股,計0000000股,及PCWIH(PCWAREHOUSE INVESTMENT HOLDINGS LTD.)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一張,計00000000股,二公司股數共計00000000股,每股面值一美元,面值計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美元。

前開股票原為光男公司財務人員丑○○保管,寅○○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指示交由其親屬戊○○保管。

光男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七十九年間起因經營不善,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於八十四年間,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受理案號: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被告明知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曼谷京華銀行貸款,供擔保土地係以光男公司暨轉投資公司資金購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擅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庚○○簽立合約,偽以前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係由庚○○提供為由,約定將股票質押予庚○○,並於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無記名股票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與庚○○。

致使光男公司喪失前開股票之占有及支配處分權。

(三)光男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定被告寅○○、己○○、丙○○等人為重整人。

被告即計劃另行建立「新設事業體系」及構思「新公司上市計劃」。

明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重整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又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等行為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①被告自行於巴布亞新幾內亞(英文簡稱PNG),籌設ROSY ENTERPRISE CO及ROANDENTERPRISE CO公司,從事經營廢鐵、木材山林開採、合板廠、棕椰油廠、銅礦開採、石油、柚木出口、海產類、收購黃金、金融銀行、土地、觀光移民等業務。

詎於法院裁定重整後,羅光任之職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擅自以光男公司之資金,支付前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營業費、事務費、客戶交際費、簽證及交通費等籌備費用,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圖利其私人公司,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利益。

②被告復為掏空光男集團在泰國之資產,利用乙○、林慶雲等人設立之亞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興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設立),成為光男集團所屬公司,由被告實際控制該公司。

復明知未經過半數重整人同意及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擅自與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委託其等組成之經營團隊,辦理有關泰國投資案開發之各項事務。

雙方約定由寅○○每月支付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

企圖掏空光男公司暨其轉投資公司在泰國之資產。

並擅自以光男公司之資金支付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個人之旅費、機票、住宿費、交際費等,並支付亞泰興公司之營運費用,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

③又光男公司轉投資於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為該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之大股東。

三通公司又轉投資於東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為東武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五之股東,寅○○個人亦持有東武公司股票,並為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復利用擔任東武公司負責人之機會,違背其受託之職務,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東武公司所有資產價值八十萬元之吊車一部讓予亞泰興公司,僅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帳款為八十萬元,並未實際支付價金,隨即於翌日,將該吊車轉售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致東武公司損失八十萬元,亦使光男公司投資權益受有損害。

(四)公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此部分背信、業務侵占事實,無非係以:

(一)無罪部分一之㈠即起訴書事實欄三部分:㈠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光男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圖、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與泰國曼谷京華銀行簽立之放款合約書、匯款通知單、買匯水單、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戶對帳單、匯款用途確認書等在卷可稽。

㈡TALENT SHOES LID.及PRO KTA LID.二家公司係以獨立資金設立,並非光男公司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公司,業為被告自陳在卷。

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前向曼谷京華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輾轉匯入曼谷銀行光男泰國公司帳戶後,被告即簽立匯款用途確認書,通知光男泰國公司總經理丁○○,確認以該筆款項償付光男公司及被告以獨立資金設立之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積欠光男泰國公司之債務,此有匯款用途確認書等存卷可憑。

前開各公司間人格獨立,權義各別,被告以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借款,顯對該公司及投資該公司之光男公司等造成財產損失。

雖關係企業係經營共同體,集團內各公司間資金統籌運用互相支援流通,惟仍須翔實制作會計憑證登載正確之資料,然被告對該資金之運用並未據實登載於各公司間之會計簿冊。

㈢被告雖辯稱為何借錢伊不清楚,借錢要沖那些帳由光男泰國公司決定云云;

惟查,八百萬美元之貸款案,係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被告係光男公司暨其集團公司之負責人,復在前開放款合約書及匯款用途確認書上親自簽名,對前開貸款及沖帳事宜,豈能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銀行貸款供擔保之土地係庚○○所有云云。

惟查,光男公司呈給被告之之泰國土地明細,載有「為莊先生所簽收,除了KTL、PKL和TS土地外,全部經莊先生所買的全部土地,莊先生簽收的明細是表示他從我處拿這些第二級和第三級地契去申請第一級地契...」等語,其與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則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等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

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被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顯見該批土地實由光男集團出資購得。

(二)無罪部分一之㈡即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㈠此部分侵占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證人戊○○、丑○○證述情節可參。

復有重整監督會議紀錄、庚○○委託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查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股票二張、丑○○交付股票正本予戊○○之收據二張、盤點表等(均影本)在卷可考。

㈡被告明知前開股票業經其交付與庚○○,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查核時諉稱PCWIH股票在美國未能盤點,復主張光男公司對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持股未達五○%而未即提供盤點,此有查核報告足憑。

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重整人監督會議則諉稱針對代保管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及PCWIH股票正本之人,會查明為何人,再提出說明等語。

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股票是在五年前質押給庚○○,因庚○○提供土地給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泰國的銀行抵押借款等語。

復辯稱:股票抵押給庚○○,因為付不出利息,才追加這三張股票做抵押等語。

又辯稱: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要向曼谷京華銀行借八百萬美元供光球控股公司持有之光男國際控股公司、PCWIH股票交給庚○○質押等語,其先後辯述不一,亦難遽信。

㈢且查,證人丑○○證稱:前開股票原由丑○○保管,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予戊○○保管,光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進行股票盤點時,前開股票原本尚在光男公司,且八十五年再盤點時股票亦存在,但未作記錄,迄重整監督人盤點時,僅看到股票影本,背面有簽字,伊管理股票有質押均有記錄,這三張股票沒有人告知伊質押故未做記錄,八十三年伊將股票交予戊○○,須經戊○○拿鑰匙始能開保險箱取得等情,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證人戊○○亦未否認保管該股票,復有前開收據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盤點表附卷可憑。

顯見前開股票原本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仍在光男公司持有中。

而光男環球控股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泰國曼谷京華銀行簽立放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約定於一個月內放款,曼谷京華銀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放款八百萬美元,匯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入曼谷銀行光男泰國公司帳戶,此有放款合約書、匯款單等存卷可憑。

其貸款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然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盤點時股票原本尚在光男公司內,自不可能於貸款當時交付予庚○○質押。

㈣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英文版),雖載有由庚○○提供市值五億泰銖之泰國土地供作光時匯率約合一千萬美金)之擔保,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則提供前開光男國際控股公司、PCWIH股票質押之意旨。

惟該協議書係在貸款後約一年半始簽訂,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丑○○證述其於八十五年盤點時股票原本仍在但未作記錄,則該協議書所載簽約時(八十四年)應未交付前開股票,則該協議書究係何時、為何簽立,不無疑義。

苟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又何以迭經法院及重整人曉諭、要求,未即時提出以供查核股票流向。

㈤況依被告與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人簽訂之協議書觀之,雙方約定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

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被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縱認庚○○曾提供土地供作貸款之擔保,被告乃提供前開股票質押予庚○○,惟其將貸款非用以償付光男公司或其轉投資之公司,亦顯有侵占之實。

㈥被告對光男公司直接、間接轉投資控股公司之股票,經本院民事庭曉諭及監督人要求,並未配合提出以供查核,經法院命重整監督人續行查核該公司長期股權及股票保管情形後,更發現光男公司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持有之光男國際控股公司股票七四二八○○股,及PCWIH之股票00000000股均遭人領走,有重整監督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查核報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補充查核報告及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考。

益見被告有侵占股票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股票之罪嫌,亦堪認定。

(三)無罪部分一之㈢即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㈠此部分連續背信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擅自籌設巴布亞新幾內亞公司之事實部分,尚有被告寅○○筆記及傳真信函、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簽帳單及請款單等附卷可考。

圖利亞泰興公司部分,亦有三通公司股投資人明細、東武公司投資人明細、亞泰興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執照、被告與乙○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筆記本、亞泰興公司轉帳傳票、帳冊、費用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被告筆記本,其中「新設事業體系」頁次載有「1、PNG51/49%U. S. A. T由人頭控股,...」、「2、PNG100%ROSY ENTERPRISE CO由BVI控股...」、「3、PNG100%ROANDENTERPRISE CO由巴哈馬控股...」、「13、PNG經營項目...」及「5、臺灣100%亞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人頭控股業務...」等字樣,又前開筆記本「新公司上市計劃」頁次尚載有「4、PNG羅氏,在美、香港、新加坡」、「5、亞泰興,在臺上市」、「羅氏實業公司、新亞泰租賃,此兩家公司設同一個地址在亞泰興樓上」等字樣。

足見前開公司均係被告籌設而納入其事業體系,其擅自以光。

㈢亞泰興公司負責人乙○及股東林慶雲復與歐陽鯤、楊懋慈等人組成經營團隊受被告委託辦理有關泰國投資案開發之各項事務。

再者,亞泰興公司之轉帳傳票、會計帳冊均為光男公司掌控,而該公司之營運費、交際費、薪資、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房租等、亦均報由光男公司支應,且亞泰興公司相關資料係由其員工翁雅娟造冊移交予光男公司員工戊○○,顯見亞泰興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控制。

綜認亞泰興公司及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籌設之公司均係屬光男公司集團新設事業,惟集團各公司人格獨立,仍不得擅自以光男公司資金支付。

況新公司之投資設立,係屬公司重大事項,亦應經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被告擅自為之,僅私製內帳,未在法定之會計簿冊上據實登載,亦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一)上開泰國土地實際上是庚○○本人的,不是光男公司所有的,也不是光男公司出錢買的,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及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是在國外設立的獨立的法人,這些公司擁有肯尼士公司的銷售權,我是依照他們的法令可以借錢幫助他所屬的子公司即光男國際控股公司及其所屬下屬子公司。

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借錢出來,來幫助他的子公司,先把應收帳款還清,因為應收帳款是有時間性的。

我們有承諾庚○○說光男泰國公司上市時,我們有發行新股,讓他優先承購光到期,光男子公司的錢還是沒有辦法收回來還銀行八百萬美金的錢,所以這樣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所擁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的股票兩張,還有PCWIH一張,總共三張股票,給庚○○作抵押,如果我們還款時,庚○○就要將股票還給我們。

後來因為光男公司重整,我退出重整後,重整沒有成功,這些股票也變成沒有價值了。

本來股票面額一千八百一十四萬兩千八百美元,因為重整沒有成功,股票就沒有用了。

後來重整人己○○,也到到泰國去查證,也有影印股票回來。

該案實際上土地是庚○○的,股票也是因為借款的需要才給他的。

(二)上開這幾張股票現在都還在庚○○那裡,己○○還有去看過,現在那些股票已經沒有價值了。

這個部分因為有債權存在,庚○○要求抵押,增加擔保品,這部分不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因為我們已經逾期還款了,庚○○的土地提供給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抵押借錢,我們的債權就是指這個。

那些土地還在銀行那裡,這些股票是拿來擔保這個債權的,癸○○說我不給他看是錯誤的,我們到現場去看,那上面都有股票影本,且有庚○○的太太在上面簽名。

(三)光男公司要起死回生,到巴布亞新幾內亞那邊設公司比較快,後來沒有去設。當時有派很多幹部去,如果去巴布亞新幾內亞取得開採權的話,對公司財務有幫助,我有去那裡找他們的官員談,這些是我職權可以做的事情,只是先了解,還沒有確定開始作,我們公司到哪個國家去開發投資,不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的同意,在這個階段,是不需要經過開會同意的,像己○○、丙○○出去開會,也不需要受到限制。

再這部分已經有請辛○○作證,光男公司的帳上沒有任何支出給亞泰興公司的帳戶,他們公司結束了,他們說要將公司的剩餘帳冊放在我這裡,不是我們光男公司去支付這些費用。

另那個吊車是東武建設的,吊車是本來放在外面風吹雨打很多年,後來很難處理,我才拜託亞泰興公司幫我賣,看看有無人需要,這是正常的買賣,帳上冊也有記載,後來因為亞泰興公司倒掉了,所以才沒有支付這個錢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該筆八百萬美元,係由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代表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曼谷京華銀行借得,其後曼谷京華銀行行依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滙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至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於同年三月一日再匯至光男泰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等情,有該筆借款的放款合約書、通知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交易憑證、花旗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偵查卷)。

又,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署該筆八百萬美元之匯款,係用在沖銷光男公司、Talent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的款項,亦有匯款用途確認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且證人即前光男泰國公司丁○○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該筆八百萬美金確係臺北總公司分成該三家匯到光男泰國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一十八頁至二百一十九頁)。

足見這部分的事實應堪認定。

惟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並就該筆八百萬美金的款項匯入光男泰國公司帳戶的原因,證述如下:於八十三年間光男泰國公司,在泰國申請股票上市,然因光男公司的出貨都是經過Pro KTA Ltd.公司出貨,貨款有應收而未收的情形,所以我跟光男總公司要求將這些應收帳款結清。

光男泰國公司應收帳款的對象,比較大有三筆,即我們光男總公司,也有Talent Shose Ltd.公司,還有Pro KTA Ltd.公司,我請示之後,由總公司將該筆錢匯到光男泰國公司,來結這三個應收帳款,而這三家積欠光男泰國公司之原因乃係,因為光男泰國公司作網球拍的主要原材料都是透過臺灣光男總公司採購,所以光男泰國公司就有預付貨款,因為預付貨款之後,有的貨還未送到光男泰國公司,結帳時,泰國證管會希望預付貨款在帳面上消失,因為當時光男泰國公司要申請上市,所以我才要求總公司將預付貨款的帳能夠匯到這邊來結清,這是光男泰國公司與光男公司會有金錢往來的原因;

另外,TalentShose Ltd.公司屬於光男公司直接投資的公司,即全部由光男公司投資,所以在那邊有資金短缺時,有跟光男泰國公司借款,這就是Talent Shose Ltd.公司要還款給光男泰國公司的原因;

第三,光男泰國公司的出貨是由Pro KTALtd.公司出貨,所以應收帳款都是掛在Pro KTA Ltd.公司的名義,因為也是有貨款沒有收回來,在提出上述申請時,證管會列為缺點,我跟總公司說一定要收回Pro KTA Ltd.公司的貨款,所以由總公司將八百萬美金分成該三家匯到光男泰國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一十九頁)。

從而,以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貸得之資金,先行償付上開三家公司對光男泰國公司的應付帳款,尚無不當可言,被告辯稱係基於財務規劃有其可資採信之處。

雖然Talent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非屬光男公司投資的子公司,惟透過會算,在帳目上應無不能清楚的情況,公訴人指述此舉將造成三家公司間的權義無法釐清,尚嫌遽斷;

又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比對該筆八百萬美元的帳款,是否確實未登載在會計憑證、帳冊上,公訴人指述被告未在相關的公司憑證、帳冊記載借款之相關事宜,亦屬推測之詞,自亦無法採信。

(二)供作光男公司擔保向曼谷京華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的泰國土地究係誰屬,雖公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等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 ,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

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被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等據以推論,雖不無依據。

然查系爭土地面積似非狹小,且價值亦非微薄,以光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之情形觀之,被告如何能在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動用光男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資金購入、並以案外人庚○○之名義登記,且過程中均未經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或會計師查核發現,對之加以糾正或要求賠償等,實難令人置信。

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及提出之各項文件,亦乏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以光男公司購入系爭泰國土地之事實;

再依證人林耀煇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庚○○本人的。

當時伊是被派到那邊執行業務的人,公司在泰國經庚○○介紹我們買一塊地,即光男泰國公司廠的用地,後來庚○○認為以光男公司當時的名氣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他就在光男公司附近買了很多地,那些地即是伊要拿去借款的土地。

伊將不符合的地契還給庚○○之後,庚○○他後來有去換成甲級地契,也有完成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至二百二十三頁)。

又依偵查卷附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乙○、林慶雲、楊懋慈及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卷第十四頁以次),及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英文本,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以次)內容,均明顯書明系爭泰國之土地為庚○○之妻Voot-Parichat Viwatanant所有,並由其提供以為貸款使用;

公訴人對此二文件,固以其製作期日在後,而否認其真實性;

然查契約訂定並無必須於貸款同時為之之必要,貸款後如何情事變遷,當事人間仍有追加書面契約之可能,此種情形,雖非慣常發生,惟即有此事,亦難認其有違常情;

再上開二契約,均非專就系爭土地之購得過程進行協議或約定,且均經各契約當事人簽名其上,實難僅以其訂約在系爭八百萬美元貸款之後,即遽認確有不實;

再者就八十四年間英文版之協議書部分,被告於協議書中明確言及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泰國曼谷京華銀行銀行貸款而由庚○○之妻Voot-Parichat Viwatanant提供土地以為抵押,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則提供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有之前開股票以為質押充作對價;

另八十五年間之中文版協議書其主要協議內容為泰國投資開發案,而旁言及於上開抵押之土地應過戶與新公司,並由被告提供酬佣予泰國案之地主即庚○○之妻,並促請其代表被告參與新公司之董事會,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提供仍須支付酬佣予庚○○之妻,且董事會應由庚○○之妻參與之,並非全然無償。

且按契約之訂定雖使契約當事人負有義務盡力履行契約內容,惟契約之標的並不以當事人所有或有處分權為必要,此為契約之本質,且觀之民事法令關於契約不履行及賠償責任之規定亦明。

末查,本件並無任何契約、協議、會計憑證、帳冊或經政府機關認證之文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故本院認尚不能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書於與他人訂定之協議書內,即推認被告有權處分之,並遽認光男公司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三)被告對庚○○持有系爭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二張,各0000000、0000000股,計0000000股,及PCWIH(PC WAREHOUSE INVESTMENT HOLDINGS LTD.)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一張,計 00000000股,二公司股數共計00000000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重 整監督會議紀錄、庚○○委託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查核報告、本院 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股票二張、丑○○交付股票正本 予戊○○之收據二張、盤點表等(均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公訴人雖以被告對系爭股票之去向前後交待不清 ,而認被告有侵占系爭股票之行為。

然查,㈠系爭股票確係影本, 其背面後有庚○○之妻之簽署「收到本股票正本」,並簽名等情, 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二 0一頁以次)。

惟系爭股票究係何人領出交付與庚○○之妻,徵之 股票前後保管人丑○○、戊○○二人均無法得知其確切情形(參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二頁及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公司任何書面文件 ,以證實股票之取出及交付流程,是系爭股票之取出及交付流程, 尚屬不明;

㈡被告初於光男公司重整之際,經本院民事庭命其提出 報告而未提出之事實,雖重整監督人曾具狀陳明(參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四十三至第五十一頁),但其狀載內容乃謂林 珂如稱不知股票去向,而非謂被告拒不答覆;

另依重整監督人出具 之查核報告亦未敘明被告拒不陳述之事實;

且公訴人所稱之「光男 所持有之PCWIH目前在美國故未能盤點」等語包,依該報告所 載係重整監督人查核結果之報告,並非被告個人之陳述內容(參同 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

至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所作成之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內容,雖載有經法院曉諭、 重整監督人要求,仍未於報告前配合提出以供查核等語,惟並未論 及被告有無任何答辯內容,自難以上開各文件內容推認被告係侵占 股票故而不敢或不願提出說明;

是被告主觀上究係故意為之,抑或 其他事故致不能提出股票去向之報告,尚乏證據憑以認定;

至被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解任光男公司重整人之職 務(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所附本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嗣其即退出重整職務,對公司內部之各項文件同時失去掌握 ,實難使其明確記憶系爭股票之流向,其事後於偵查中之各次供述 ,雖有不一,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有侵吞入己之犯意。

㈢光男環球控股公司確於八十三年間向泰國曼谷京華銀行貸款八百萬美元,並由庚○○提供名下土地以供抵押,已如前述;

嗣後光男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進入重整,並擴及各關係企業,致無力清償貸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因光男公司無力清償抵押債務而交付、出質系爭股票供為擔保,其行為實難認有背於其受託職務,且有損光男公司之利益;

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股票或背信行為。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籌設巴布亞新幾內亞公司(PNG),並委派壬○○至該地從事相關的業務,壬○○之支出則由光男公司支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外,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代表光男公司委任其到巴布亞新幾內亞去開發森林等業務,當時之業務費用是由光男公司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至一百六十八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

此外,並有尚有被告寅○○筆記、傳真信函、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簽帳單及請款單等附卷可考(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五十二頁),再者依上開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簽帳單及請款單所示該日期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花費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以認定。

然查: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男公司重整初期並無業務分工,當被告還是重整人時,業務分工比較不清楚,被告負責所有的管理及業務。

那時新的業務是屬於他的處理範圍,舊的業務是伊處理,沒有劃分的很清楚。

八十五年間即重整期間,有印象有企劃案要去巴布亞新幾內亞開發業務,但是記不太清楚,那時很多人開會被告有提到,伊有聽過,但是內容伊沒有參與。

重整初期,光男公司業務費用支付,沿用以前光男公司之模式,按流程,費用會送到財務部,財務部再送上去。

重整剛開始時,根據過去光男公司的慣例在經營公司,伊是負責業務,丙○○負責工廠開發,被告負責綜合管理及新商機業務開拓派人去拓展業務等情形,依以前慣例是不需經開會,須於開發新的客戶,或是有新的業務要做,有進一步可行性要投資時,才需要開會。

先期業務部份的費用會到伊這邊,簽完之後,送到財務部請款,財務部才會付款,這部分不用開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

㈡證人即光男公司會計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光六萬餘元營業費、事務費、客戶交際費、簽證支出時,如果是一般餐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是不需要經過重整人會議。

不須經過重整人會議的,包括原物料採購、所有費用支出包括交際費、薪資等,都是依照原來的程序來做。

好像有五百萬元還是幾百萬元的限制,但是詳細數額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一頁)。

㈢證人即重整監督人癸○○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重整期間,要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從事山林開採事宜,伊不知情,也沒有討論過。

被告將要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相關費用,來檢具核銷之事,伊不知道,那是屬於事務性的,公司本身內部就會運作。

當時他們三個重整人被告、己○○、丙○○,依不成文的習慣,因為己○○本來就負責業務,丙○○負責開發及工廠,被告負責人事、總務等事項,還是維持他們光男公司的運作模式。

因為他們三人是重整人,他們要如何分工,都是他們三人去調派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

㈣證人即重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重整時,重整人有三個,伊負責工廠開發,己○○負責業務,寅○○是總經理,與重整前都一樣。

伊未擔任重整人之前,負責開發工作,重整之後,我們會一起開會,開會都討論公司的運作,作何事等等,還有重整人要決議的事情提出來,決議之後即可執行。

當時公司重整時,金額分工沒有講到,也沒有書面。

重整分工是重整監督人及法官說我們三個人要去分工,伊就被分配到開發部,被告還是我們的董事長,重整之後,己○○依舊處理國外的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四頁至二百三十六頁)。

㈤證人即前光男公司法務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重整以後,伊就參與,伊知道有要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但是有無成立公司則不知道。

當時被告有拿一本投資書給伊審查,當時也是為了救公司,那時公司已經有虧損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一十三頁)。

由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光男公司重整之初期,公司仍沿用重整前之模式運作,被告仍負責絕大部分之業務,且各業務之分工並不精確,再經費之運用仍依重整前之方式,小額業務開銷,並未經重整人開會議決。

且初期重整人對公司仍有擴展新業務之需求及傾向(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四十三頁所附重整監督人民事陳報狀所載擬向外商公司借款之計畫),證人己○○亦稱確曾聽聞巴布亞新幾內亞開發業務乙事,再證人子○○更曾審閱投資書,足見被告確係為開發新業務而囑壬○○前往勘查,事後被告沿用重整前之經費核銷模式由光男公司支付,雖逾其重整人職務內容,然其乃為積極擴展公司業務以期達成重整之目的(參證人子○○上開證詞),究難認其確係為圖自己或其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乙○等四人簽訂協議書,委託乙○等四人開發庚○○之妻所有之土地,協議書內並載有被告應支付乙○等每月美金二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然查:系爭美金二萬元及新公司成立籌設、營運之各項開銷等之支出,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光明細表、帳冊清單等,且有乙○等人之旅費等項目支出記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以次),另告訴人亦提出交際費明細,亦載有各項開發經費支出等(參同上卷第二十七頁)。

然此項費用被告堅詞否認係以光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之帳冊,並非光卷一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四頁)。

再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調所得之光男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上亦無從判別光男公司是否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五頁所附該局函文及所附資料)。

據上,本件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被告確曾以光男公司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

公訴人以被告持有亞泰興公司之各項帳冊而推認被告有支付各該費用之事實,固非無據,然此項費用究否以光男公司之財產支付,仍應以光男公司確有實際支出且有憑證為據,始足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帳冊即予推認被告有此背信之犯罪事實。

(六)光男公司轉投資於三通公司,為該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之大股東。三通公司又轉投資於東武公司,為東武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五之股東,被告個人亦持有東武公司股票,並為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東武公司所有資產價值八十萬元之吊車一部讓予亞泰興公司,翌日該吊車經轉售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惟東武公司未受領任何價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三通公司及東武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一份、亞泰興公司轉帳傳票、帳冊等為據,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告訴人以亞泰興公司為被告之人頭公司,進而推論被告將吊車讓與亞泰興公司,且未收受價金而推論被告有背於其受託之任務云云。

然查,東武公司與亞泰興公司為人格獨立之各別法人,依偵卷所附之各項證據,實無從認定亞泰興公司即為被告私司未支付貨款,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亦與被告之讓與行為無涉;

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此一作為已涉有背信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所言,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行為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右揭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案審理案卷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㈠被告寅○○係光男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另行成立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並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利用其擔任光男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未經光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決議,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代表光男公司將共計六十六件相關於「肯尼士」、「PROKENNEX」之商標專用權無償移轉予肯尼士公司,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擅自與肯尼士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書,無償授權肯尼士公司經銷光男公司之產品,由肯尼士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獨家銷售權,並將光男公司之產品以低於成本價格售予肯尼士公司,致使光男公司之產品毫無銷售利益,被告以此方式圖利自己並生損害於光男公司;

㈡被告另於香港成立Pro KTALtd.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香港外商銀行大量借貸,前後陸續借貸二十億六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被告寅○○未經光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擅自以光男公司為保證人,為前開公司擔保上述債務,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右揭事實有商標移轉註冊申請暨證明書六十六份、審定變更申請書四份、讓渡證明書四份、獨家經銷合約書一份、光男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一份、借款契約一份、香港外商銀行債權債務及股東權申報書一份、光男公司章程一份、光男公司對外保證作業程序一份等可憑,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爰移送鈞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獨家經銷及移轉商標權係為執行企業分工,商標移轉亦非無償,又Pro KTA Ltd.公司,為光男公司海外總經銷,基於互惠原則,乃依公司章程規定為該公司提供背書保證,被告並無背信之可言等。

經查:

(一)肯尼士公司係光男公司關係企業,負責經營國內業務之產銷策略,而光男公司與肯尼士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書,長達十年(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卷第八十四頁所附獨家經銷合約書序文欄及第八條約定條款),且其中亦課予肯尼士公司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如:㈠肯尼士公司除光男公司未生產者外,肯尼士公司之銷售產品應全部向光男公司訂購(同上合約第四條),㈡授權地區內,肯尼士公司負有取締仿冒產品之義務(同上合約第六條)。

且證人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光男公司於世界各地區都有一個經銷商,所以訂立都是獨家經銷合約書、這是一個地區保障書,肯尼士公司是光男公司之子公司,所以臺灣地區給肯尼士獨家經銷(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辯稱此獨家經銷授權並非圖利肯尼士公司,而係執行企業分工等,尚非無據。

(二)證人子○○復證稱,就系爭商標移轉權讓與經過伊有參與,以前有子公司無償讓與的前例,所以並未特別質疑。

這種無償讓與,是為了光男公司整體業務上的考量。

讓與商標權範圍除運動用品、衣服類外,讓與六十六件商標權給肯尼士公司,因為運動用品、衣服類這兩部分是光男公司最主要的生產製造,其他的光男公司沒有生產製造,那是用來保護市場用的。

當初臺灣仿冒盛行,一個商標不容易,光男公司把一○三類商標全部申請,就是要讓其他人都沒有辦法使用,實際上有很多商標光男公司沒有在使用。

光男公司讓與肯尼士的商標就是光男公司本身沒有使用的商標。

光男公司將商標權讓與出去時,並未向董事長建議,這樣會讓人造成公司損害,因為當時二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關係。

肯尼士公司依照經銷合約書,確實有出面取締侵害商標權的情形,取締相關費用亦由肯尼士公司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

另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臺灣的肯尼士公司,負責臺灣行銷,不負責全世界行銷。

光男企業就肯尼士經銷的商品,如果只是針對臺灣市場的話,廣告費就是臺灣的肯尼士自己付(參同上卷二,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足見被告辯稱,伊代表光男公司讓與系爭商標權係為執行企業分工,並非全然無償轉讓,亦堪採信。

(三)證人即前光男公司國外部經理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前負責歐洲地區電腦部主管,打品牌是艾鉅電腦及PC WAREHOUSE,這是一個通路的品牌。

該些公司是屬於光男的海外子公司。

有法國、德國、英國、瑞典等四家公司,這些四家海外子公司進貨需要透過代理商香港Pro KTALtd.公司向光男公司進貨,因為Pro KTA Ltd.公司是一個總經銷,四個分公司的條件與Pro KTA Ltd.公司所約定的條件就是Pro KTA Ltd.公司要幫四家海外子公司打艾鉅電腦的品牌,伊在職時整個四家公司積欠Pro KTA Ltd.公司大約是二億美金,大約是六十幾億新臺幣。

當時海外子公司對於Pro KTALtd.公司應付貨款期限是約定不要超過一百八十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

證人己○○亦證稱,伊負責自有品牌業務,所謂自有品牌是肯尼士、溫布敦品牌的世界行銷。

國內是另一家公司在代理。

Pro KTA Ltd.公司是在我進入公司時,就已經存在了,Pro KTA Ltd.公司與光男公司是合作經銷關係,我們光男公司有些貨是透過Pro KTA Ltd.公司賣給光男海外的子公司。

光男公司海外子公司大概有五、六家。

每年銷售金額大概一年一、二千萬美金左右。

Pro KTA Ltd.公司等於是協助光男公司促銷、推廣方面。

擔任重整人期間,光男公司海外子公司有應該未付清對Pro KTA Ltd.公司應付款,美國部分約七百多萬美金,其他國家我不清楚。

經由Pro KTA Ltd.公司銷售給光男公司海外子公司的應收帳款期限為一百八十天左右或以上。

光男公司賣給Pro KTA Ltd.公司應收帳款期限為三十天、四十五天左右。

在光男公司二十年左右,事實上帳款都是陸陸續續有在償還,後來光男公司出事了,海外子公司陸陸續續都倒閉了,所以沒有能力付清帳款了。

Pro KTA Ltd.公司每年對於光男公司的交易額度不太記得,估算大概一年二千萬美金左右(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

再光男公司之章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光男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及互惠原則得對外保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卷第六十四頁),且關於保證流程亦另訂有作業程序規範之(參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依該作業程序所定,光男公司保證之對象以關係企業及有業務往來且實際需要之公司為限,關係企業分為「附屬企業」、「轉投資企業」、「關聯企業」等三類,其中關聯企業指光男公司無投資關係,而在事業活動上相互關聯,在經營上需互相協助配合之企業。

足見光男公司之對證對象並非僅及於轉投資之子公司。

而Pro KTA Ltd.公司係光男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肩負協助、促銷光男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之責任,有如前揭,光男公司對該公司債務提供保證,並無違上開公司章程及保證作業程序規定。

且查,光男公司對ProKTA Ltd.公司保證之金額依會計查核結果復高達二十餘億元,光男公司上開保證行為顯非一朝一夕之事,被告如何能完全規避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監督,及會計師查核,而私自為保證,不為人所查知,殊難想像。

從而,被告辯稱Pro KTA Ltd.公司,為光男公司海外總經銷,基於互惠原則,乃為該公司提供保證等語,反較合於常理,而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公司雖指述被告移轉商標權、獨家經銷合約、為Pro KTA Ltd.公司擔任保證等,有損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惟並未具體指出其依據何在,僅泛指被告有以低於成本價出售產品與肯尼士公司、提供保證部分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低於成本價出售產品或各該年度之董事會紀錄或股東會紀錄以供參酌,自不能僅以其單純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罪嫌尚有未足,本院顯無從認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此部分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兆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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