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某理容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X六-三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前址離開。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發現高達每公升為○.八七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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