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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十八號其住處飲用黑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MI-三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至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五九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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