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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九十三年間復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為此犯行外;
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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