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51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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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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