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460,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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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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