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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是有懷疑這是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但是因為生活困難所以才拿去賣(帳戶)等語,則其顯然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新光商業銀行晶片卡一張、印鑑章一枚雖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予「莊先生」做為詐財使用,惟因此部分(即「莊先生」以被告之聯信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向他人詐財)尚無正犯行為,且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未完成,尚不構成犯罪,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概念,本件扣案物尚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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