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99,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九九號二樓「大潤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所有之鹼性電池二組、休閒服二件、童裝上衣五件及童裝短褲三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之工作人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