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25,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偷竊車牌號碼THB─331號輕機車」應更正為「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HB─331號輕型機車乙輛」、第四、五行「竊取車牌號碼YUX─667號輕機車」應更正為「竊取丙○○所有由黃耀慧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UX─677號輕型機車乙輛」、第六行「偷竊車牌號碼HF5─943號重機車」應更正為「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F5─943號重型機車乙輛」、第八行「趁MT9─710號重機車車主未拔下鑰匙之際,竊取該車離去」應更正為「趁車主戊○○將車牌號碼MT9─71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際,竊取該車離去」、第十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59巷口查獲」之下應補列「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至三行「核與被害人丁○○、戊○○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丁○○、黃耀慧、甲○○、戊○○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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