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65,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3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L-251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同路與大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INT-906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保險桿處與乙○○所騎乘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許火龍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沿大墩四街,由東往西,該路口沒有紅綠燈,也沒有閃黃燈,當時車速約二十公里,我看沒有車才過去,乙○○的機車他騎那一條路我不知道,我是看沒有車才過去的,之後我的車尾跟乙○○機車的前輪發生碰撞。」

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明確及證人黃家敏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片一張附卷可稽。

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月4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01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許火龍表示為肇事人,並陳明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金樹
法官 張清洲
法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S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