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28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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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邱秀麗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二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三四巷九號甲○○租屋處飲酒後因故發生爭吵,甲○○離家徒步前往其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九九號「帝亞游泳池」後方空地停車場之車牌號碼JZ─六七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睡覺。

嗣同日二十三時許,鄭邱秀麗騎乘車牌號碼G五J─六七○號機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尋找甲○○,並下車拍打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要求甲○○回家睡覺,甲○○遂準備倒車駕駛車輛返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且因當時之天候下雨、視線不佳,其更應注意雨霧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且下雨而地面濕潤,然路面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方鄭邱秀麗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撞擊鄭邱秀麗倒地,致其受有右股骨脫臼、左右前胸皮下合併肌肉出血及十四支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之傷害,甲○○隨即以電話請其雇主夫妻乙○堃及詹秀美到場協助報警送醫,鄭邱秀麗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隨後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堃與證人詹秀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鄭邱秀麗係因上開車禍致其受有右股骨脫臼、左右前胸廣泛皮下合併肌肉出血及合併十四支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血胸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督同法醫複驗、解剖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鄭邱秀麗因此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邱秀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雖於事故後隨即以電話請其雇主夫妻乙○堃及詹秀美到場協助報警送醫,然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先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自行騎車跌倒受傷云云,有蔡榮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無自首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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