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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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H─五八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中市○○街○段五九號前欲往後占用快、慢車道並欲跨越雙黃線倒車。

其理應注意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上開道路時,與疏未注意有大貨車橫於車道內之車前狀況之乙○○所騎乘之MU六─七二三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充氣症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因上開傷害引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無力、嗅覺喪失、失智症等症狀,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而受有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自己則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溫智輝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倒車,因車右後側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產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告訴人乙○○騎機車車速很快,約時速八十公里,很快的撞到我的車子後方,當時我太太及老闆娘在車子後方指揮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七張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其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闖越紅燈平交道,且其有派其妻蔡明雪在後協助指揮,嗣其妻見被害人騎機車疾駛過來警示被告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惟依蔡明雪於偵查中係稱:我約三、四點去的,約一個多鐘頭後,廢鐵夾好,我們就出來;

老闆娘張燕汶則稱:當天他們十二點多去的,好了之後,大約是下午五點多各云云(均見偵卷第卅三頁),故二人所言與案發時間已有不符,則被告倒車當時是否確有委由二人指揮已屬有疑。

且依證人丙○○當庭所劃蔡明雪、張燕汶指揮倒車時所站之位置,均不在車後,而係在貨車中段旁邊,此種情形除無法讓道路上之行人或車輛清楚明白二人係在指揮倒車外,亦甚難預促道路上行人或車輛讓避,且張燕汶所處位置因被貨車擋住,根本看不見告訴人之動態。

蔡明雪、張燕汶若真有接受被告之委託指引倒車且看到被害人闖越平交道而來,當不可能不先阻止被告倒車,以防發生車禍,故被告應無派人在車後指引已堪認定。

另依被告自稱:聽到他太太叫聲時始停止倒車及依其車停位置已佔據了全部慢車道及快車道的一半之情以觀,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應係處於倒車之狀態甚明。

而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提之路況照片顯示,在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會先經過一右彎彎道,故亦有可能告訴人係右彎車輛(由建國南路二段右轉大慶街),在此情形告訴人根本不會通過平交道,且於平交道方向為紅燈時其方向應為綠燈,而因告訴人車禍後導致腦部受傷,已無法查明告訴人究有無通過平交道至案發地點、車速若干,惟尚難以當地有平交道及被告之抗辯,即遽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平交道或超速之情。

而以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情,被告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情形甚明。

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於禁止跨越路段橫向往路中倒車,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乙○○駕重機車行經大慶街,疏未注意被告貨車橫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以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仍往前倒地,足見被告之倒車速度不快,告訴人當能看到被告之貨車橫於路上),惟此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免其罪責,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而被害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情形,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嗅能之規定而屬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自明。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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