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2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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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八萬六千萬元予被害人乙○○,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核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調解當時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見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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