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45,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一三號)移送本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務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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