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6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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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報案處理,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除據被告陳明,並有警員楊東舜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被害人施俊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考,惟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經本院向該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均覆以:無法判斷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有該二醫院之覆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害人死亡距車禍發生已逾一年,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該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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