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7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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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31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二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二八號前,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樹孝路二二八號前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車欲往南朝太平市○○路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WPK—六六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甲○○迴車侵入車道時,已煞車不及,機車遂失控滑倒後,乙○○人車倒地,機車車頭及車籃部分撞及甲○○駕駛汽車之右前保險桿,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椎挫傷、右側趾股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受傷應與伊無關,伊是有準備要迴轉,但是還沒有迴轉過去,告訴人就已經摔倒了。

伊承認伊有迴車,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到來車,自己騎車摔倒後,機車滑行撞倒伊的汽車云云。

經查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段係劃之陳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車輛車頭損裂、前置物藍凹損(見偵查卷第八頁,霧峰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雖陳稱伊係行進間撞倒被告的車頭,人飛出去,不是伊機車倒下之後才撞倒被告的車輛等語。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示,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右前保險桿受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速克達車型,置物藍位置明顯較高一般汽車保險桿高度為高,如係在機車行進間兩車發生撞擊,置物藍應無受損之情形,是以參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損之情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先滑倒再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是有準備要迴轉,但是還沒有迴轉過去,告訴人就已經摔倒了云云。

然查,一般車禍發生均為一瞬間,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多為過失,欠缺主觀之犯意,對於現場之記憶難以完整。

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問題中係答稱:「‧‧‧我已減速但對方還是撞上我車後倒地受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霧峰分局接受調查時始改稱告訴人係先人車摔倒,再撞上伊駕駛之小客車(見偵查卷第六頁),前後明顯不同,顯然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過程,因係出於意外,根本沒有完整之記憶,而係事後依現場跡證推論當時之可能,是以在記憶難以周全之情形下,被告能否確認尚未迴轉越過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已先行摔倒,實非無疑。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胎擦痕係於樹孝路二二八號前對向車道之內、外快車道分道向附近,內、外側快車道各寬三點四公尺,機車碎片係留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附近之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離碎片約一點八公尺等情以觀,被告倒地後應即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輪胎擦痕、碎片與機車倒地位置才會間隔如此之近,否則以被告陳述當時係在樹孝路二二八號前開始迴車,行車速度緩慢,內、外側快車道又均有三點四公尺寬,在被告迴車尚未迴轉過去,告訴人機車就已摔倒,則告訴人機車如何會撞及被告駕駛小客車車頭之右前保險桿(被告與告訴人是對向車,如告訴人滑倒時被告尚未迴轉,被告車頭一過分向限制線應係左側遭撞而非右側,撞及右側應係車身已迴轉方有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現場跡證不符,洵無可採。

⑶又按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

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罪責之依據。

本件車禍事故雖係告訴人先行摔倒後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告訴人行進前方苟無任何狀況,焉可能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違規自路旁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告訴人見狀先行失控滑倒後,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

本件事故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不得迴車,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之,且如前所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車,是以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認「甲○○駕駛DB—二0四六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九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惟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車,並非在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車道開始迴車,且係自靜止狀態起步迴車。

本件被害人乙○○於事故當時係直行車,自被告迴車動作開始至發生本件事故為止亦應有數秒之時間,顯然被害人當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甚明,是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肇事因素,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車所致。

雖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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