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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代理人欄之「方健智律師」,應更正為「廖健智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另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之代理人欄應係「廖」健智律師,而非「方」健智律師,此由卷內刑事委任狀及筆錄可資證明。
惟原裁定誤載為「方」健智律師,以致本院前開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揭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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