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31,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94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16日騎機重機車NBA-776號於93年12月16日10時25分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勝華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開南縣警交字第M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主觀臆測,與客觀事實顯有抵觸,誤判幹道與支線分辨標準,且異議人行經肇事路口已經減速,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本件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係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裁罰單卻以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兩者顯不一致,而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書函表示,因該路口並未劃設「停」「讓」標線,故無法判定幹支道等語。

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NBA-776號機車行駛路線為寬15公尺之勝學路,而汽車C9-3082號係行駛寬只4公尺的勝華巷口,於勝學路上與機車擦撞,從道路名稱、路寬、交通流量、交通標線分析,勝學路應為幹道,巷道應為支道較合現場實況,本件異議人並非左方車,而勝學路限速50公里,異議人縱使於警詢筆錄自稱30至40公里,亦難誌異議人無善盡減速之責,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 所辯尚為可採。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