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6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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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MS7─122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五時零分許,在沙鹿鎮○○路橋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一˙五六毫克」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根據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所述,本人作以下異議。

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因有喝酒怕危險不敢騎車,故以手牽行機車行走,因重型機車需排檔所以機車發動比較好推,「機車在身體右側」行於沙鹿鎮○○路橋上,因當時天氣寒冷、風大,加上本人年紀大,一時重心不穩,以致跌倒,送沙鹿光田醫院急診。

當時本人昏迷狀態,事後警員卻以酒駕之由開立紅單。

至此,本人敬請法官明鑑,今本人受傷之處皆為右側,機車手把撞到右側胸壁,導致右側胸壁挫傷,今若為酒駕車倒時左側會有傷,就因本人酒醉才用牽行機車,並非「酒醉駕車」,以上所述為真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五時零分許,駕駛車號MS7─122號重型機車,在沙鹿鎮○○路橋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一˙五六毫克」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係因酒醉才用牽行機車,因一時重心不穩,以致跌倒云云,惟據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受處分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膝、右足、右肘擦傷,於三月六日至院急診求治,並經住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出院後門診治療等語,顯示受處分人受傷並非輕微,若僅為強風吹倒機車,人車分離不可能受傷如此嚴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號MS7─122號重型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長達五˙九公尺,若受處分人當時係以手牽行機車徒步行走,其行走速度不致使機車倒地後車身仍能在地上造成長達五˙九公尺之刮痕,另受處分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受處分人係「自己於酒後騎機車滑落、跌倒(英譯)」等,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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