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1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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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4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國3公路南向313.7公里查獲甲○○君駕駛QT-7677號自小客車有「該車從13車道變換14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及跨越雙實白線」,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因至系爭地點發現其他左邊二個內側收費車道是封閉的,所以才臨時打方向燈,駛向右邊車道,車上也有證人張玉瑛可以作證,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取締之警員蘇振輝到庭亦表示當時內側二車道確實停止收費封閉。

本件又有證人即與異議人同車之張玉瑛結證稱,確實左邊車道係封閉,異議人才變換車道,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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