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2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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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九五號處,駕駛車號THC─四七九號輕型機車,因:「㈠、未帶駕照;

㈡、現場經駕駛人接受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五毫克,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三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日係坐在該機車上與朋友聊天,突然有警員出現面前,以為是臨檢,故配合身分查驗,孰料員警發現受處分人面色微紅且帶點酒氣,而要求接受酒測,因自認沒有違法,所以坦然接受未予拒絕,警員稱取締過程有錄影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及轉彎車未打方向燈等行為,完全與事實不符,故要求公開錄影帶以釐清誰在說謊;

受處分人並未駕駛車輛(靜止中),怎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若如警員所述,何以未對轉彎車未打方向燈加以處罰,而認定受處分人有未帶駕照、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THC─四七九號輕型機車,有未帶駕照及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四五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在豐原市○○路與成功路發現車號THC四七九號輕機車駕駛,行車不穩且轉彎未打方向燈,即予攔檢稽查後,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告知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四五毫克,爰依規定掣單舉發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甲○○不滿當場被移置保管,現場棄機車後自行離去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李文欽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三十日到院結證稱:「我依刑法一八五之三開罰單,我有一份取締酒駕示意圖(庭呈),我從成功路往東方向查核取締,駕駛人從萊爾富方向過來,他行車不穩,未開大燈,我當場酒測,我有看到他是一個人騎的,當時他也未帶駕照,酒精濃度是○‧四五,我還有同事一起取締,他也有看到」、「我有錄影(庭呈光碟片一張)」、「法官當庭播放取締之光碟片(請證人說明?)答:車主所有人是林克勵,駕駛人是異議人騎乘,廠牌三葉紅白色機車,五十西西,是異議人一個人騎的,即甲○○駕駛的」、「(為何你們沒有當場攔他?等他停止才攔?)答:我是當場攔的」等語。

又據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訊正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之證人林克勵亦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在台中市○○路,你有無和甲○○在一起?)答:沒有」、「(你認識甲○○?)答:我認識,但那天晚上我沒有和他一起聊天」、「(那天有無警察去取締?)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是聽甲○○說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的」、「這部機車是你的嗎?(提示)答:是的」、「(他為何騎你機車?)答:他有向我借機車,是甲○○向我借的」等語。

況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承認:「(對光碟片有何意見?)答:光碟片太小,我看不出來,『但我有酒後駕車』,並不是當時被查獲,而且警察執行程序不當」。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確有未帶駕照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三百元整,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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